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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丁國榮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年老退休(退休年齡65歲),而於次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於60年9月5日加保為勞保之被保險人,因77年5月20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而保留原有勞保年資16年又9個月,並於同年月23日退出勞保;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規定擇優發給上訴人加入勞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240元,乘以0.775%,加計3,000元計算為4,849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增給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共計為5,819元,乃以110年9月23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上訴人(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110年8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應當然適用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惟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77年5月23日退保時前60個月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已廢止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判斷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未盡說理義務,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㈡勞保月投保薪資表乃依據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而基本工資調整蒐集資料就包括消費者物價指數,77年物價指數為58.41、110年物價指數為100,是上訴人主張有所依據,惟原審不採,顯有判斷違背論理法及公平原則。
㈢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屬有據:⒈一次給付保留年金金額(28萬5,627元)/繳納保費金額(10萬9,920元)=2.5984倍,係依77年計算;
年金給付金額(5,819元/月)×l52個月/繳納保費金額(10萬9,920元)=8.0466倍,係依110年計算。
⑴給付倍數8.0466倍之說明:依110年核定年金金額為{(14,240元/月)×0.00775×16. 75年H3000}×(l+20.00%)=5,819元(上訴人65歲退休);
給付倍數為5,819元×152月/109,920元=8.0466倍(月領年金如未加計20.00%,給付倍數更低)如依105年計算年金金額為(14,240元/月)×0.00775×16.75年)+3,000元=4,849元(上訴人60歲退休,平均月投保薪資與110年相同);
給付倍數為4,849元×(152+60月)/109,920元=9.3521倍(餘命加5年為60月)。
如此60歲退休給付倍數為9.3521倍;
65歲退休給付倍數為8.0466倍,隨著退休時間延後給付倍數反而減少,給付倍數缺乏正比例性關係,且愈早退休所得倍數更高、違背常理,與政府鼓勵延年退休5年增加給付20%金額美意相左,是就該給付倍數算式不具比對意義。
另計算年金金額以77年5月前60個月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是否年金應由77年起領取,爭議頗大。
⑵給付倍數16.4431倍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現行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45,800元計算月領年金為[(45,800元×0.0155×16.75年)×(1+20.00%)]=14,269元/月(非原審所述11,891元/月),給付倍數=14,269元×152月/繳納保費總額10萬9,920元=19.7315倍(非原審所述16.4431倍),惟以上計算不公平,分子以110年計算金額是逐年變動增加的(77年-110年)、分母以77年前繳納保費總額是固定不變動,年數愈增加給付倍數自然變大,分母繳納保費總額10萬9,920元若能加計33.1年年利率5%之利息(如原判決主文第15頁附表二第7欄第4行以②年息5%計算),變更為291,838元。
則給付倍數變更為14,269元×152/291,838元=7.4318倍(月領年金如未加計延年退休5年增加給付20%金額,給付倍數更低如此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倍數19.7315倍變更為7.4318(加計年息5%計算),非原審所計算給付倍數16.4431倍。
如果上訴人105年退休(60歲退休),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同為45,800元,計算月領年金為(45,800元×0.0155×16.75年)11,891元/月,繳納保費總額加計28.1年(33.1-5=28.1)年利率5%之利息為264,358元,餘命為152+60=212月。
則給付倍數為11,891元/月×212月/264,358元=9.5359倍。
如此105年退休給付倍數為9.5359倍,110年退休給付倍數為7.4318倍(未加計延年退休5年增加給付20%金額,給付倍數更低),同樣發生愈早退休所得倍數更高,是就該給付倍數算式真不具比對意義。
⒉依110年計算年金給付倍數,77年5月之前繳納保費金額(10萬9,920元),理應加計保留33.1年之法定年息5%之金額,以符合公平原則。
⒊上訴人認為原審以一次給付保留金額與年金給付金額作比較,缺乏正比例性關係,給付倍數皆不同(如上述60歲退休與65歲退休之倍數),何者正確實無從比較,勞保條例亦無給付倍數之規定,如何遵循。
又一次給付係依77年計算,年金給付係依110年計算,兩者實無從比對;
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第9欄之計算為{估算總額(應給年金×餘命152個月)/繳納保費總額=給付倍數},此算式缺乏正比例性關係,分子與分母3項因素每年均會變動,且變動比率皆不同,給付倍數自然變動。
故原判決有不當之類比及錯誤之類比。
⒋上訴人主張應將給付條件調整至同年度做比對,試算如下:若以77年核定保留一次給付28萬5,627元加計年息5%調整至110年(34年),為77萬1,192.9元(如原判決第15頁附表二第4行第7欄);
如果未轉保110年申領一次給付保險年資49年11月可領最高50個月為45,800元×50月=229萬0,000元。
如此77年核定保留一次給付加計利息金額與未轉保110年申領一次給付作成比例,為77萬1,192.9元(加計34年利息)/229萬0,000元(未轉保一次給付)=0.3368倍。
如果未轉保110年申領每月老年年金為[(45,800元×0.0155×49.92)×(l+20.00%)]=42,525元。
如此將77年核定保留一次給付加計34年利息至110年與未轉保110年之一次給付之比例0.3368倍,推算上訴人110年應領老年年金,為77萬1,192.9元/229萬0,000元=上訴人應月領年金/42,525元/月,則上訴人應月領年金14,321元(42,525元×0.3368倍),如此一次給付與月領年金成正比例關係,且與上訴人主張14,269元/月相當。
又若以保留年資16.75年與未轉保年資49.92年作成比例為0.3355倍,推算上訴人月領年金為16.75年/49.92年=上訴人應月領年金/42,525元/月,則上訴人應月領年金14,269元(42,525元×0.3355倍),如此年資與月領年金成正比例關係,且與上訴人主張14,269元/月亦相同。
⒌又上訴人於77年5月20日申請保留年資時,被上訴人於審核欄位計算預計保留給付月數(19個月)及保留給付金額(285,627元),並註明需俟被保險人退休時提出申請程序,再予以老年給付,業已形成定期債務。
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將77年核定保留一次給付28萬5,627元加計法定年息5%至110年(34年)為77萬1,192.9元,應屬合情合法。
㈣上訴人如果一直投保勞保年資為49年11月,每月老年年金為[(45,800元×0.0155×49.92年)×(1+20.00%)]=42,525元。
是以,原判決主文五、第12頁(六)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之說明2(3)所述即給付倍數1.3443倍,應更正為4.8987倍,且已逾舊制一次給付2.5984倍,非原審判斷未逾舊制一次給付範圍,原審顯為錯誤之類比。
㈤以一次給付保留金額與年金給付金額做比較,實無從比起;
且以最高投保薪資持續投保者之情形(即給付倍數1.3443倍),應更正為(即給付倍數4.8987倍)。
上訴人現在領勞保老年年金[(14,240元×0.775×16.75年)+3000]×(l+20.00%)=5,819元,加計公務人員保險老年年金10,526元+7,719元=18,245元(本院卷第47頁),兩者合計24,064元。
遠遠低於未轉保持續投勞保之每月老年年金為[(45,800元×0.0155 ×49.92年)×(1+20.00%)]=42,525元,非原審所判斷取得更優渥之收益率。
只因勞保條例之制定未溱完善,導致月領年金42,525元與24,064元(勞保+公保)懸殊落差,叫上訴人情何以堪,所得難以維持老年生活、疾病等等所需。
㈥現行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皆以最後幾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如公務人員保險年金以最後10年平均保俸;
勞保以最後5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上訴人保留之月投保薪資如未能隨消費者物價指數、法定孳息、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對於上訴人權益影響至鉅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69元/月及給付差額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⒈勞保條例: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
⑵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第4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
(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
⑶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⑷第58條之2第1項:「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最多增給百分之20。」
⑸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第2項)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⑹第65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
⑺第7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第2項)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⑴第44條第2項第1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
⑵第7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款或第7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⑶第79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⑷第93條第1項:「本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下稱轉投保保留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以參加勞工保險有效投保年資為限;
其老年給付標準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⑶第5條:「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⒈按勞保條例係以推行社會政策、保障勞工經濟收入安全之制度,該條例最初立法時,原無參加勞工保險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至68年修法時,立法院認勞工進修升等為公務員值得鼓勵,倘勞工參加勞保2、30年後參加公保,其原繳勞保保費中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轉業後至屆齡退休,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以公保、勞保均係政府主辦之社會政策,不能剝奪勞工權益等情,乃於68年2月19日新增勞保條例第7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第2項)前項年資之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旋報經核定以68年10月18日臺內社字第40285號令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其年資保留及老年給付計算辦法,於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1年以上,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後得由其本人或委託其服務單位,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留年資申請書暨公務人員保險證正背面影本向勞保局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之保留。」
其後復以上開條文對勞保轉投公保之規定限以「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為限,始能保留其原有勞保;
惟勞保現金給付種類甚多,其給付金額不多,倘因曾領取低額現金給付,即不能保留其勞保,有悖制定勞保條例第76條之精神,遂於77年2月3日修正第76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轉投保保留辦法全文7條規定,並自98年1月1日施行至今。
⒉由前揭勞保條例第76條修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則勞工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以維持其基本老年經濟生活之水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有因身分轉換而轉投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欲就其所保留之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相關給付標準之計算,自當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此有轉投保保留辦法第4、5條規定可按。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自60年9月5日起參加勞保,嗣於77年5月20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並於77月5月23日退保,其欲請領保留年資之勞保老年給付時,依勞保條例第76條及轉投保保留辦法等規定,可逕適用現行規定認定與計算其老年給付金額,而不拘限於勞保條例第59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故認上訴人申請「月領」老年年金給付,自當允許;
且依上訴人110年8月2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時,已年滿65歲,保留年資16年又9個月,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58條規定,擇優發給上訴人「加入勞保期間」最高60個月(即72年6月至77年5月),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4,240元[計算式:【11,100元×2個月(72年6-7月)+12,600元×15個月(72年8月-73年10月)+14,400元×23個月(73年11月-75年9月)+15,600元×20個月(75年10月-77年5月)】÷60=14,240元],次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1款規定乘以0.775%,加計3,000元計算為4,849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增給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共計為5,819元,並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核無違誤,乃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保留之月投保薪資如未能隨消費者物價指數、法定孳息、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有害其權益,則上訴人110年8月2日申請老年年金時,應當然適用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云云,並未慮及法規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加保期間」而非以「申請時」為計算,且依勞保條例第65條之4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5時調整之年金給付金額之對象,係以正在領取年金給付者,且有調整必要時,亦係由保險人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則上訴人尚未領取年金給付,於申請期間即逕要求調整金額,自無由計算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而予以調整之可能,則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解,不足可採。
⒊另上訴人認為原審以一次給付保留金額與年金給付金額作比較,缺乏正比例性關係,給付倍數不同亦無法比較云云。
經查,原判決附表所為各種比較估算,係就上訴人主張適用現行法規予以核算,本非原處分所應適用之老年年金計算規定,更無礙於原處分計算所得之金額。
又原判決所為之附論,亦僅是作為將來可能修法之建議,原處分之作成,仍應回歸法律規定,始符法制,非謂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之處。
是以,上訴人所述其餘稱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
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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