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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申請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6085701號函核定所患「頸部與前胸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給付至110年9月24日止共26日;
至所患「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核屬普通傷病。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3983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頸部與前胸挫傷、左側足底扎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左足底扎傷係因車禍被工具扎到造成,與糖尿病無關;
後因車禍送○○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手術時,因醫師未立即處理傷口致變成蜂窩性組織炎。
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已有蜂窩性組織炎顯然有誤,安南醫院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認有疏失,願意給付新臺幣3,6000元調解,證明安南醫院確有醫療疏失,病歷資料記載錯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均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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