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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其母蔡王閃民國108年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住院期間,於108年6月25日未經院方同意逕行擅自將病房內大床推離病房,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情事,經醫院通報醫療暴力案件。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嚴重損及其他病人就醫權益,核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9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蔡王閃為重殘,身上有壓瘡大傷口,須臥床看診,且高雄長庚中、西醫及牙醫亦均證實蔡王閃須臥床會診看診。
惟高雄長庚不會診、不使蔡王閃臥床看診,強制其借坐輪椅看診,甚至以警力強制蔡王閃借坐輪椅看診。
上訴人與古巴看護拒絕使蔡王閃坐輪椅,雙方生衝突,導致古巴看護嚇哭,上訴人亦被制止錄影存證。
故上訴人請求依法保障母親臥床看診、不配合警察護士傷害母親借坐輪椅看診、錄影存證給110請督察來制止警察護士妨礙安寧、傷害、強制等行為,均非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則警察護士妨礙安寧、傷害、強制、飾偽證欺詐原審違法令枉法罰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至㈣」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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