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簡上,3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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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因於民國101年間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

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乙等。

嗣處分確定後,又將上訴人自98至102年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更正,上訴人因曠職4日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合計298,105元。

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繳回。

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嘉義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65號函為據,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向嘉義地院起訴,然被上訴人進行追討,明顯已罹於時效,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無理由。

如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108年10月24日函為觀念通知,則此起訴程序明顯不合法,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訴撤銷並駁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

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各款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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