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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曦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洪慶在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訴訟中既已滿18歲為成年人,自無須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經過: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2年級學生。
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且簽認,由被上訴人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查調上訴人最近1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時查調108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查調結果為未符免納學費條件。
被上訴人遂寄發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繳納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24O元。
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8月10日提供其與上訴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送請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以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仍逾148萬元補助標準,不予補助學費。
上訴人不服,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0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1913號書函移請被上訴人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後,再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由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6日南女輔字第1100500010號函附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學生可否免納學費,學校要衡量的是學生家庭的所得能力,而非任何身分、地位、職業或收入高低等條件,收費辦法規定家庭年所得總額148萬元以下學生免納學費,其計算方式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即最近年度「所得清單」。
故該辦法所稱之「所得清單」當然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編制,因而該辦法所稱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自應與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定義一致。
所得稅法第14條自108年修正迄今已超過3年,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仍不能提供108年度以後合於法規的「所得清單」,在「所得清單」還不能真實反映所得人之所得能力前,只能靠使用人自行依法調整。
教育機關依據收費辦法之規定,有引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所得清單」之必要,對於該「所得清單」之正確性及合法性即應有注意義務,而「所得清單」之現況既然係屬不法編制,被上訴人基於該不法資料所為之決定,當然是不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盲目引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五、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四」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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