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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俊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擔任訴外人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先前依相對人要求,繳清欠費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其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遭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號函復不同意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惟本件並非抗告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勞保給付之事件,且抗告人亦非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
況且,欠費單位(即投保單位)之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市○○區○○路0段000號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均非位於原審法院之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相對人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有欠繳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要求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拒絕給付年金予抗告人。
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相對人(即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此外,相對人亦不可以抗告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抗告人年金之依據。
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抗告人為被保險人,請求相對人退還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8,686元,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等語。
四、查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因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於108年8月間自○○市派報業職業公會退休,乃向相對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抗告人於擔任訴外人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86年2月至7月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8,686元未繳為由,乃以108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85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行核辦。
嗣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繳清欠費單位(即上述二家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後,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乃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遭相對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號函復抗告人不同意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依此觀之,本件抗告人並非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中所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與相對人所生爭議之請求勞保給付事件,而是因抗告人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後,其後續所衍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基此,是項爭執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範圍,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定其法院管轄權。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路0段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原裁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相對人自應返還抗告人開已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乙節,因此項主張,核屬實體爭議事項。
原審法院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其對實體爭議事項未予審究,自應由日後之管轄法院依法審理,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予以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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