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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慶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3月9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10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112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抗告人不服南市區漁會112年4月10日南市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而對南市區漁會(經列為原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尚未經原審審結,且南市區漁會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自非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應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卻未傳喚開庭,導致抗告人無法當庭陳述,乃心中不服,故提起抗告,希望上級審能傳喚開庭,避免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此屬訴之合法要件。
逾法定期限提起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㈡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因請求退還溢繳保險費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10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10年10月16日起算2個月,於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原審誤算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云云,經核與上述起訴逾期之判斷無關,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抗告人對於原審被告南市區漁會所提行政訴訟,尚待原審終結,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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