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簡抗,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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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杜登進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9月3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38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申請逾期為申請審議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11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未能及早主動公告致抗告人不知受刑人毋須再繳勞保費用,而於入獄後仍繼續繳納近6年勞保費,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第3項)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

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

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

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申請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

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議,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處分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11年5月25日東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件收發清冊附原審卷第56、72-73頁可稽,核計抗告人提起審議之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算,計至110年11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經由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視同爭議審議申請書件)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相對人外包收文章蓋於抗告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訴書(原審卷第47頁)可稽。

據此,抗告人顯已逾審議申請期間。

此外,抗告人就其遲誤前項期間,復未能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不合法之情形即屬無可補正,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認定其申請審議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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