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簡抗再,1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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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然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諸多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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