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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因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然經核聲請人訴狀內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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