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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訴訟制度,即將民事、刑事審判,劃歸普通法院掌理;
行政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審理。
而行政訴訟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行政訴訟之範圍僅限法律無特別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若屬民、刑事訴訟,則應分別向各該管普通法院提起,此在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
聲請人對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並向該院及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聲請部分,該院編為112年度聲字第13號卷宗,下稱北高行卷,見該卷面及第43頁)。
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因當時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尚未確定,本院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受訴」行政法院,故聲請人有就聲請事件繫屬中同一事件更行聲請情事,已由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向北高行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即該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確定(北高行卷第73頁),即為本件聲請案。
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號駁回聲請人對系爭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方為確定,本院始成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受訴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案件之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於相對人轄下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期間、僅寄存10日內、居然從派出所值班台下方紙箱離奇消失!!!並發生111年6月24日早上9點至下午5點許間共約8小時刁難折磨聲請人之違法情事。
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申請書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後,迄今未做成任何行政處分。
由於上開司法文書同時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將該司法文書在寄存送達領取前銷毀者顯然有惡意致聲請人無法即時依法尋求訴訟救濟管道(如:刑事訴訟再議等)之主觀犯行故意、致生檢察官吃案縱放犯人後阻礙民眾救濟管道之可近性之主觀犯行故意,且該警察機關之違法致生聲請人受有權利侵害及財產損害,爰聲請保全檢察署與相對人轄下職員或警員間通訊紀錄、相關LINE通訊紀錄及手機或室內電話通聯紀錄、相對人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簽收紀錄、監控錄影紀錄、密錄器影音檔案、LINE通訊紀錄或所有各式通訊紀錄含電話連絡紀錄語音影音或文字檔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欲保全該訴狀中所列證據,係因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而聲請人如認有犯罪嫌疑人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證據之虞,欲保全聲請狀中所列證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普通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且無從補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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