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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後,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宣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5年12月22日復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4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核定),合計5萬元。
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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