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聲,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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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青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

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就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私法爭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經私法債權人之聲請,依據私法性之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之程序,故國家強制力之使用係以實現私權為目的。

又有關私法上債權實現之強制執行,立法機關定有強制執行法以為遵循。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可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而關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刑沒有工作收入,故未支付相對人之貸款與信用卡費用並非故意,聲請人已聲請假釋,若獲准重返社會,定有能力還清所有債務。

聲請人前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卻遭駁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向鈞院聲請停止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之強制執行命令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聲請債務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欲聲請停止之標的為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聲請停止民事強制執行是由普通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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