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聲,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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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於聲請事件,倘同一聲請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

即將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已明文規定該條第1項於聲請及聲明事件準用之,亦同此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該院及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對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並向該院及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因上開裁定尚未確定,本院亦查無該訴訟事件之收案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可認為本院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受訴」行政法院。

聲請人既然已經起訴,其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向目前之受訴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由於聲請人向該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該院分案(該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本院卷第29頁),可認為受訴行政法院已有保全證據之聲請繫屬,聲請人就聲請事件繫屬中同一事件更行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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