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
- (二)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所廣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11年4月12日函)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
-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檢舉民眾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醫療器材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在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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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詠潔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彰
黃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4月12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717號函)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
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3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下稱系爭廣告)。
被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以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
(二)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所廣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11年4月12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10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中僅接獲被告寄來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主旨:原告以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刊登「襪類」產品廣告,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並無附任何相關受檢舉內文。
同年月24日,原告至被告衛生局說明,因適逢疫情期間,故原告僅於1樓大廳說明,被告承辦人員謝先生當下給予原告1份檢舉內文,內容為數篇以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所刊登之「百方襪」廣告,貼文時間為108年,受檢舉文字內容「抗菌、改善脫皮、香港腳……」等所云涉及療效。
原告向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可將檢舉資料影印給原告,承辦人員回應:此為檢舉案件,無法提供原告檢舉資料,僅能於當下翻閱。
原告當下便將手機Instagram網站百方襪廣告貼文及個人生活貼文及粉絲、追蹤名單等資料刪除,且原告見衛生局人員出示檢舉帳號英文單字與原告英文名字單字相同,因檢舉資料無法帶回確認,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未察覺kemy_chien僅近似原告帳號:kemychien,又聽聞承辦人員告知此爲原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才誤認為該帳號為原告所有。
且承辦人員未告知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簽署後即將處以60萬至2,500萬罰鍰,因原告認為即便違規,限期改善即可,並無大礙,又因急於接小孩下課,便草率簽名以便儘早接送小孩。
2、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寄來之原告被檢舉通知書函,主旨為:原告於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刊登銀離子防臭襪系列商品廣告,並附上數篇受檢舉貼文。
原告才從附件檢舉貼文中發現Instagram網站竟有kemy_chien及kemy.chien與原告英文名字kemychien近似帳號。
原告疑惑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時,當下已刪除所有貼文、粉絲及追蹤名單,為何同年10月下旬Instagram網站仍有貼文受檢舉?原告隨即使用手機檢視Instagram網站帳號,並檢視公平會所附上之受檢舉內容,經比對後得知:原告於Instagram所屬帳號為kemychien,而非公平會通知書函kemy_chien及kemy.chien等帳號,且照片為人頭,非原告之2隻腳。
原告翻閱同年2月中旬被告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受檢舉貼文為Instagram帳號為kemy_chien,非原告所有之kemychien帳號,此3個帳號近似,因原告於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時,尚未接獲公平會所附上之受檢舉內容,當時未發現共有3個近似帳號,故當下無法發現kemy_chien帳號並非原告所有。
因公平會對檢舉案僅提醒原告刪除相關貼文而未罰鍰,且原告並無Instagram網站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資料,無法登入kemy_chien及kemy.chien等2個帳號。
原告再登入手機Instagram帳戶才發現於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局當場刪除貼文帳號為「kemychien」名稱為:簡潔百方防臭襪帳號。
因當時原告經營Instagram軟體數月後認無廣告效益,約108年底便停止經營Instagram軟體,時隔2年多未使用該軟體,原告僅有「kemychien」名稱為:簡潔百方防臭襪帳號,因公平會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未罰鍰,故原告便認為此案已結束。
3、原告於111年10月再度接獲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同年11月前往衛生局說明,當下得知遭檢舉之Instagram網站帳號為kemy_chien,原告當下登入手機Instagram帳號kemychien並和承辦人員黃小姐討論向Instagram網站反映kemy_chien帳號非原告所有,然因當時於Instagram網站無法搜尋到kemy_chien帳號,故原告無法向該網站反映kemy_chien帳號非原告所有。
因帳號kemy_chien非原告所有,加上小孩下課接送在即,故原告未於陳述書簽名。
4、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又來函通知原告遭檢舉,未附受檢舉證物,僅有受檢舉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受檢舉文字內容與111年2月中旬被告來函通知原告遭檢舉之內容皆相同。
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為1案1罰,亦即可連續處以罰鍰,且原告並無Instagram平台網站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之登入資料,無法刪除相關貼文。
為免後續衍生無止盡檢舉案件,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報案於Instagram網站遭不詳人士利用原告照片及近似英文名字kemy_chien及kemy.chien等2個帳號發廣告。
5、原告先前從事會計工作,長時間使用辦公室電腦並使用其登入臉書、Instagram等帳戶並儲存登入帳密,離職時未登出,忽略帳號有可能遭有心人士使用或帶來其他隱憂。
110年6月亦曾發生原告之LINE帳號名稱及大頭照遭他人盜用情事。
被告應提供Instagram受檢舉帳號kemy_chien之註冊者身分資料或IP位址等資訊證明相關貼文者真實身分,以避免誤判。
6、原告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原告無法一人完成攝影、後製、美編、文案等相關一條龍專業廣告,所有百方相關文字及圖片廣告皆為安徽百方針織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僅將簡體中文以WORD軟體翻譯為繁體中文,原告並無擅自增加廣告圖文內容。
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7、被告所提供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及公平會所提供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kemy.chien」均非原告所有。
原告於Instagram僅有「kemychien」簡潔百方七天襪此帳號(上開2個英文字中有_及.之Ig帳號相片與此Ig帳號相片皆不相同)。
原告之真正貼文有宣導「腳部疾病應尋求專業醫師治療,襪子非藥物」。
原處分根據並非原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裁罰原告6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11年4月12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至衛生局審閱違規網頁截圖,陳述表示:「……上述網頁內容是我刊登的,這些產品是襪類產品,屬性為一般商品……由於我對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令規範,經貴局詳盡說明,我已完全明白,違規網頁內容我會立即配合下架,因為我是初犯,每月賣襪收入1~3萬且不知道兩岸法規不同,內容全複製中國原廠文案,希望貴局能審酌從輕處罰。
……」且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處分皆具有違規帳號及網頁網址供參,故難認該網頁內容非原告所刊登。
2、參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原告於網路刊登販售「襪類」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云:「……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
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足使他人閱覽知悉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且廣告內容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25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其整體呈現涉及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訴求,已涉及醫療效能。」
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自屬有據。
3、原告既欲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即應對該產品廣告內容相關規定有所認識,其疏於注意而刊登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即屬違規;
縱為初犯亦不得冀邀免責。
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事由,裁處60萬元罰鍰,已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應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檢舉民眾提供之Instagram平台「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10頁至第33頁)、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告111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111年4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器材管理法⑴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⑶第72條:「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1次為限。
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完成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受處分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行政程序法⑴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⑵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 1、按「(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
(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
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
經被告檢具檢舉人所提供之前揭網路廣告資料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倘該襪類產品係一般商品,則其上開廣告用詞整體呈現涉及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訴求,已涉及醫療效能等情,有被告衛生局111年1月17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000015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4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25日FDA企字第1118000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接獲民眾所檢舉之系爭廣告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該襪類產品若屬一般商品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即屬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之廣告甚明。
2、原告否認其有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行為,主張:其於111年2月中所接獲被告寄來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未檢附受檢舉內文;
其於同年月24日至衛生局說明時適逢疫情期間,僅於1樓大廳說明,承辦人員當時提供檢舉內文翻閱,其見受檢舉帳號英文單字與其英文名字單字相同,未察覺kemy_chien僅近似原告帳號kemychien,又聽聞承辦人員告知此爲其所有Instagram帳號,誤認該帳號為其所有便簽名;
嗣於111年10月下旬其接獲公平會寄來被檢舉通知書函附上數篇受檢舉貼文,內容為數篇以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所刊登銀離子防臭襪系列商品廣告,始發覺受檢舉貼文帳號為kemy_chien,並非其所有之kemychien帳號,其後又數度接獲被告來函通知遭檢舉,乃向警局報案;
被告應提供帳號kemy_chien之註冊者身分資料或IP位址等資訊證明相關貼文者真實身分,以避免誤判等詞。
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刊登原處分所載系爭廣告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至衛生局審閱違規網頁截圖,陳述表示:「……上述網頁內容是我刊登的,這些產品是襪類產品,屬性為一般商品……由於我對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令規範,經貴局詳盡說明,我已完全明白,違規網頁內容我會立即配合下架,因為我是初犯,每月賣襪收入1~3萬且不知道兩岸法規不同,內容全複製中國原廠文案,希望貴局能審酌從輕處罰。
……」等詞,且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處分皆載有違規帳號及網頁網址供參,故難認前揭網頁內容並非原告所刊登等節為其論據。
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而違法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倘無證據即不得僅憑片面推測認定違法事實,此為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均應適用之法則。
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其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⑴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廣告後,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係以原告使用「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為由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此觀卷附檢舉民眾所提供之Instagram平台「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10頁至第33頁)及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即明。
對照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頁)內容係記載:「主旨:有關本人帳號『kemy chien』遭檢舉於Instagram網站『襪類』產品廣告一案……說明:……二、本人簡詠潔Instagram帳號『kemy chien』,已二年未使用,經貴局來函通知已下架所有襪類廣告,並停用該帳號。」
等詞,並有原告所使用帳號「kemychien」及其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時,主觀上係以其於Instagram網站所使用帳號「kemychien」為陳述基礎。
而被告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與原告之談話紀要則係記載:「問:有關臺端以帳號『kemy_chien』於Instagram網站(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3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刊登「襪類」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云:『……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
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內容,涉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一案,案經民眾向本府衛生局反映,本府衛生局依法通知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05頁)。
堪認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廣告所使用之帳號「kemy_chien」與原告所使用之「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
⑵觀諸證人即被告衛生局承辦人謝士松就111年2月24日當日訪談原告情形結證稱:「(問:當日有無請她馬上登入IG網址將帳號內被檢舉涉及違章圖文下架或刪除?) 我不太確定,但會提醒她趕快下架,以免類似案件一再發生。
(問:原告有無當面以手機登入被檢舉的IG帳號與證人確認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類似當面以行動裝置核對的動作?)我不太確定。
(問:原告當場有無主張IG帳號或其他網路帳號有被人盜用的情形?)印象中沒有,就會按照事實做訪談紀要的記載。
(問: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所記載帳號「kemy_chien」,系爭裁處之前是否知道網路上有與這個類似的帳號,如「kemy.chien」或「kemy chien」中間有空格存在?)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等詞,足見被告衛生局承辦人於111年2月24日訪談原告當時,並未當場與原告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Instagram網站「kemy_chien」帳號以進行張貼系爭廣告之人別確認,且當時亦未意識到與「kemy_chien」帳號名稱近似之「kemy.chien」或「kemy chien」帳號存在。
且證人謝士松就當日訪談環境結證稱:「(問:證人訪談時,是疫情期間在大廳製作訪談?)有可能這樣情況,疫情嚴重時有改到一樓大廳。
(問:印象中進行訪談時間有多久?)我沒有印象。
(問:有無超過一小時?)沒有印象。
(問:一樓大廳有什麼設備?)有桌子、椅子。
(問:有無電腦?)沒有電腦。
(問:如何製作訪談紀要?)我上去打完訪談紀要再拿下來讓原告確認。
(問:在大廳沒有電腦怎麼紀錄?) 先手寫一個簡單的筆記,再到樓上打完列印出來。
(問:當場提示檢舉資料給原告看的時間有多久?)我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4日至衛生局說明時適逢疫情期間,乃於1樓大廳說明,承辦人員當時僅提供檢舉內文供其翻閱乙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衡酌因疫情期間被告機關基於防疫考量採用臨時性訪談環境及其相對不足之訪談設備,則原告主張其因資料檢閱時間不足而未能在訪談當場發覺受檢舉貼文帳號為kemy_chien,並非其所有之kemychien帳號等情,並非違背常情,尚屬可信。
⑶再參諸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仍接獲公平會所寄來其被檢舉通知書函,主旨為其於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刊登銀離子防臭襪系列商品廣告,並附上數篇受檢舉貼文等情,有公平會111年10月24日公競字第1110015267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被告則於111年10月25日再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係以原告使用「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kemy_chien,網頁下載日期:111年10月19日)刊登「襪類」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云:「……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
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內容,亦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後,公平會及被告仍繼續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帳號刊登前揭襪類商品廣告。
惟原告於接獲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後即已將其所使用帳號所刊登襪類商品廣告下架刪除等情,有原告111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
且由被告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觀,被告承辦人於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廣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得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在該帳號已遭主管機關稽查後仍甘冒高額罰鍰風險,繼續使用相同帳號刊登前揭廣告;
此外,原告事後業以其照片及英文姓名遭不詳人士用以發廣告文章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均足見原告主張Instagram網站「kemy_chien」帳號並非其所使用,應非憑空杜撰。
⑷本院審酌被告除提出上開檢舉民眾提供之Instagram平台「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10頁至第33頁)、被告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kemy_chien」帳號確為原告本人用以刊登系爭違章廣告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原處分所載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即難認定原告確有刊登原處分所載各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廣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以昭審慎。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無據。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準此,本院於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究者,僅以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及其法令適用是否適法為限,至於原告是否曾因經營百方企業社販賣襪類商品而以其自身所使用之帳號刊登商品廣告另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則因非屬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及理由之範圍,並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醫療器材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在接獲民眾陳情檢舉後雖已盡其職權加以調查,並力圖使系爭廣告下架以避免繼續危及公益,然因疫情期間所採取相關防疫措施致相關人力、設備而使調查措施未免受有限制而略顯不足,基於行政罰領域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原處分所載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即難逕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刊登系爭違章廣告之行為,以昭審慎。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難認適法;
被告111年4月12日函之復核結果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均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11年4月12日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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