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27,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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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旺裕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代 表 人 宋貴龍
訴訟代理人 郭麗寬
鄭姿吟
曾姿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咨喬
高昀伶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未列原處分機關即○○市○○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負擔代理人(註:應為輔佐人之誤,以下更正之)損失人民幣伍仟億元。」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三民區公所(本院卷第193頁),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輔佐人損失美金5千億元並附帶遲延利息3千萬倍。

」(本院卷第381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列冊(全戶1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三民區公所辦理民國112年度低收入戶複查,發現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33797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所示,原告於111年間分得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1,821元,其動產已逾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27日公告)高雄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之動產合計每人未超過8萬元之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三民區公所遂以111年11月8○○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三民區公所遂以111年12月15○○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自112年1月1日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低收入戶各項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繼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之房地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判決,原告無從遵循,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不法強制拍賣該房地,其後被告三民區公所撤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強迫原告領取拍賣價金,與民事執行處故意同謀以合法掩飾非法。

原告所得金額尚不敷返還其對蘇美旦之借款,被告既認定原告有611,821元,卻不認定原告有上開債務、繳納稅款及各項費用,罔顧生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巨額賠償。

又被告三民區公所是撤銷機關,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亦同意撤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故一併提告。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恢復原告低收資格自112年1月1日起。

2.被告應負擔原告輔佐人損失美金5千億元及遲延利息3千萬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三民區公所答辯要旨:原告原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函,原告111年度有拍賣所得611,821元,現已提存,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屬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其他動產」,故原告動產之計算,已逾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之動產合計每人未超過8萬元之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又被告三民區公所另以111年11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清償債務等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補正,是本案審核結果,原告之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社會局答辯要旨︰1.原告前不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社會局以112年2月17○○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駁回其申復後,原告僅針對被告三民區公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社會局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該函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欠缺一般訴訟要件。

2.依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所稱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而提存金依民法第329條規定隨時可領取,性質上與銀行存款相同,應屬「其他動產」範疇。

又該提存金於111年7月4日歸於原告名下,被告社會局自112年起始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已從優認定。

原告倘將該提存金領出並用以償還對蘇美旦之債務,可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作為審查低收入戶之評估。

至原告所述其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間之爭執,或其私人間債務關係,非被告社會局審查範疇。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有無違誤?㈠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輔佐人之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三民區公所111年11月8日函暨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告社會局112年2月17日函暨複審調查表(本院卷第247至249、29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7至26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112年度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要件,原處分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並無違誤:1.應適用法令︰⑴社會救助法①第4條第1、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③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⑵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⑶審核作業要點①第5點:「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

(五)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得之給與資料及申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

(六)其他動產:按同類型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

②第8點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六)主張動產已用於清償債務者:檢附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

(第2項)前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之;

其提供之資料顯不合理者,區公所或社會局經評估後得不予認定。」

③第15點:「(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第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④第16點:「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是否合法妥當,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⑷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一、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8萬元整……。

三、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下:……(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12萬元整……。

六、111年已列冊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2年度調查所需110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

……但社會局或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

若未備齊文件資料,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17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該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財產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是以,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

依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動產,係指按同類型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者。

而提存乃提存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提存乃為債務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

因債務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提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

……。

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民法第329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

所謂提存物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給付物,則債權人對於此提存物,當然有受取之權利(民法第329條立法理由參照)。

由此可知,提存所係為提存物之保管機構,提存物限於金錢、有價證券等動產,對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提存物之領取人或其繼承人,故提存所核發之提存通知單,對於領取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無疑。

是以,債務人向提存所對債權人為給付清償時,該提存金已為債權人所有,債權人具有直接受取權。

準此,於社會救助審查時,主管機關自應將債權人於提存所可隨時提領之提存金納入動產計算,此乃依據提存法、民法等規定所為當然解釋。

⑵查原告未婚、無子女,亦無在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1人。

而原告前經被告三民區公所核定為高雄市111年度第2類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0,000元;

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0,000元。

是如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已逾80,000元、120,000元限額之標準,即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要件。

被告三民區公所辦理112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案時,以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戶內應計人口經查110年有財產交易,若不動產屬法院拍賣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如主張不動產所得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原告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其應於111年11月22日前提出上開資料,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

嗣被告三民區公所於111年12月1日辦理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舊案件)之複審調查(本院卷第249頁)時查知,原告無工作收入,有其他收入3,052元,另於備註欄記載略以:年度調查應檢附拍賣所得相關資料(400萬/6人,原告應可分得66萬,年度調查應計),原告逾期未補交法拍資料,則原告家戶動產總額均超過上揭公告所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動產標準,判定不符社會救助標準,不予列冊,以原處分(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112年1月1日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

嗣原告不服被告三民區公所所為原處分,提出申復(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社會局受理後,經社工員於111年12月23日訪視評估,依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記載原告得領取611,821元,仍認原告家庭動產超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因而否准原告申復(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7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上開原告得領取之款項611,821元業已辦理提存完畢,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位記載為原告,有111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在卷足憑(民執影卷3第33頁),足見原告於提存所可提領之動產金額為611,821元,應可認定。

是被告三民區公所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核與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所涉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判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逕予不法強制拍賣,強迫原告領取拍賣價金,以合法掩飾非法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蘇朝清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因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式發生爭執而涉訟,案經歷審判決確定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7號債權人陳大順等與債務人柯明君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價金其中3,724,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是本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有下列案款應予發給:蘇旺裕:611,821元(個人帳戶)。

……四、 如逾期未領取,即扣繳提存費用後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提存。」

等語,惟原告逾期未提供匯款帳戶;

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111年7月4日將該款611,821元辦理提存(民執影卷3第33頁),核與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記載:「被繼承人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扣除蘇美旦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後,餘款由蘇美旦以外之繼承人各取得611,821.6元」之金額相符,且此分割方法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他繼承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民執影卷3第7至25、26至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又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分配結果,將不動產拍賣價金提存完竣後,原告具有直接基於自己之名義向提存所行使受取權之權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提存金乃係為原告可隨時請求領取之款項,故不論原告有無領取上揭提存金之意願,均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有611,821元提存金之事實,自應列計為原告家庭動產,已逾高雄市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

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611,821元,卻不認定原告之債務、繳納稅款及各項費用,罔顧生計云云。

惟依前揭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如主張611,821元已用於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單據予以說明,惟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償還單據或匯款資料以供審核,業據被告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1頁),被告三民區公所於本案審查時不予認定,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再原告雖謂被告三民區公所是撤銷機關,被告社會局亦同意撤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故一併提告云云。

惟依上揭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可知,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可提起申復或訴願,且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換言之,申訴程序係得由申請人選擇而採取之任意程序,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

而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係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如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即應將上開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案經社會局審核認定後方作成申復決定,故申復決定係針對原告申請重新審查所為准否與否之處分,如對於申復決定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三民區公所之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社會局審核後,固以該局112年2月17日函駁回其申復,然原告僅針對被告三民區公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社會局前開函文提起訴願,此觀其訴願書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影本(訴願卷第31至33頁)甚明,亦查無卷內原告有對申復決定(即被告社會局112年2月17日函)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是被告社會局顯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應以三民區公所為被告即為已足,原告仍贅列社會局為被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惟因其已追加適格之被告機關,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從而原告對被告社會局之訴既不合法,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輔佐人之損失美金5千億元及遲延利息3千萬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5頁)。

惟原告分別對被告三民區公所、被告社會局提起前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以其對被告三民區公所之訴訟為無理由、對被告社會局之訴訟為不合法,均予駁回在案,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而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無從為勝訴之判決,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112年度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三民區公所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該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贅列社會局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改期擇日再審云云(本院卷第401頁),惟核其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有何突發狀況而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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