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 (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系爭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7年12月6日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針對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
-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高雄
- (五)次查,系爭土地及倉庫均為原告所有,證人吳文平於107年8
- (六)又依前揭「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本應由污染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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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民國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家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出租其所有之○○市○○區○○段(下稱鳳龍段)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鳳龍巷24號倉庫(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倉庫)予訴外人吳文平使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及108年1月8日派員會同員警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及倉庫內外由吳文平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底灰多達106包,每包體積約1.5立方公尺,重量為每立方公尺1.6噸,106包之重量共計254.4噸(下稱系爭廢棄物)。
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結起訴吳文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乃於111年3月1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原告與訴外人吳文平,請依限期清理,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訴外人吳文平未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11年4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及吳文平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有系爭廢棄物清理之狀態責任,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逕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吳文平部分另以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且吳文平並未提出清理計畫書亦未完成清除、處理)。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有清運廢棄物之責。
惟依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及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所示,本件係吳文平向原告承租土地時刻意隱瞞要堆放廢棄物之用途而擅自將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原告得知後立即對吳文平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吳文平並因而被判刑1年4月,原告絕無容許之情,亦非重大過失而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上,顯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構成要件。
原告更向吳文平提起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橋頭地院民事庭認定吳文平違法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吳文平應賠償原告117萬元,故原告為被害人無疑。
2、吳文平於刑案警詢筆錄時,經詢問「你於何時與楊家珍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日期起迄為何?租金如何計價?目前共支付多少租金(如何給付)?」其答稱「有,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我於107年8-9月間就已經先載運至該處了並已支付訂金楊家珍,事後才簽訂契約。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為15,000元。
總共已支付71,000元(匯款15,000元、其餘現金支付)」等語;
詢問「土地所有權人楊家珍是否知悉及同意你於上述地點堆置廢鋁渣?」其答稱「我只有告訴楊家珍說要放混凝土,但是他不知道其實是廢鋁渣,楊家珍有同意我放混凝土。」
等語,足證吳文平確為先斬後奏(先偷搬進來堆放,再與原告補簽約),且謊稱是混凝土等可再利用之物而非事業廢棄物。
被告認定原告在締定租約過程有重大過失,顯與卷證不符。
3、原告與吳文平承租系爭倉庫之始末,大約107年5、6月間保證人吳銀櫃約吳文平(未見過面)找原告要租倉庫使用,原告馬上問要租做什麼用途,他倆都說要做資源回收廠,買賣廢五金、銅、鐵、紙等之回收物品,隔幾天說他兩人又約原告去看倉庫、現場是否適合使用,確定好要租。
約幾個月後原告數次聯絡未果,後來有1天忽然打通了,並告知吳文平如果不租有別人要租等語,吳文平才說他已經去放置2個多月了,原告說你都未簽契約書、沒付款、沒拿鑰匙,怎麼能夠可以進入佔用呢。
立即到介紹人家會談,一見面我就大罵你們太沒信用了,原告去看過堆置一包一包東西,並不是要做資源回收,去看現場倉庫實為探路,未經原告同意豈可堆置。
上述情形原告願與吳文平、吳銀櫃當面對質,請求傳訊該2人到庭,以釐清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吳文平堆放廢棄物,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原告係直到吳文平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通知原告到場時,始知悉長期以來皆遭吳文平矇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為人未履行清理義務:被告對於棄置行為人吳文平已於111年3月1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吳文平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行為人吳文平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吳文平於111年6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提出清理計畫書亦未完成清除、處理,污染行為人未能履行清理義務時,即得對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追究其狀態責任。
2、原告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其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對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清除處理之義務,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需盡到普通人對其土地之注意義務,採取適當之管理方法防止廢棄物違法棄置。
系爭土地及倉庫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底灰,多達106包重量達254.4公噸,其中廠房內有52包、廠房外土地堆置54包,有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可參。
依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原告既已知悉吳文平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令其移除,仍然繼續與吳文平簽訂租約、收取押金和租金,原告當應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負起管理之狀態責任,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吳文平刻意隱瞞,且於得知後立即對吳文平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絕無容許之情,亦非重大過失,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要件云云。
然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業已明確可得知悉吳文平堆置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為原告於偵查時所自承,且與吳文平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07年8-9月間就已經先載運至該處了並已支付訂金楊家珍,事後才簽訂契約。」
情節相符。
被告107年12月26日稽查結果亦確認系爭倉庫內有52包廢棄物及戶外土地堆置54包廢棄物,足證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業已明確可得知悉吳文平堆置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倉庫之所有人(管理人),並於107年10月10日正式簽約前「知悉」遭吳文平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其土地之事實,卻仍不反對將系爭土地及倉庫出租予吳文平,直至民眾檢舉,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會同相關機關前往稽查始行查獲。
原告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原有排除危害之可能,卻捨此而不為,任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實有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系爭廢棄物,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7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168至170頁、第164至167頁、第161至163頁)、高雄高分院111年2月17日雄分院秋刑強110上訴5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8頁)、被告111年3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31727301號函(原處分卷第98至99頁、第106至107頁)、原告111年4月1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82頁)、被告111年6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2至10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針對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原則上採「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亦即由污染行為人優先負清除處理責任;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則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向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規定之所以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乃要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
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既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衍生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廢棄物縱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堆置,其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其所造成,然基於前揭目的而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之必要手段。
惟為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該條第1項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之情形亦設有要件加以限制:其一其須為廢棄物棄置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其二則為須因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
準此,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因其主觀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依該條第1項規定就其土地上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義務。
又所稱因其「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者,係指其主觀上故意容任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上;
而所稱「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者,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致他人得以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上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卷宗,且經本院調查訊問證人吳文平,兩造對於訴外人即證人吳文平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吳文平是行為責任人但未履行清理義務乙節,並不爭執,證人吳文平亦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68頁),並有前揭刑事卷宗及原處分卷之證據資料可佐,且系爭土地及倉庫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露天貯存場所亦無符合規定之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應可認定原告管理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倉庫,確實存在證人吳文平違法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原告為狀態責任人,且行為責任人即證人吳文平未履行清理義務。
系爭廢棄物內含之物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其重金屬雖未超出管制標準,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其成分仍屬焚化底灰,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結果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49頁;
橋院訴卷第107、115頁;
原處分卷第145頁;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亦足證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五)次查,系爭土地及倉庫均為原告所有,證人吳文平於107年8月底,即開始把上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倉庫,迄至同年10月10日才與原告正式簽訂租約承租,約定租期2年乙節,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偵訊中所述可考(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吳文平所證大致相符(橋院訴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卷第168頁),且有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56至58頁、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鳳龍段95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橋院訴卷第95至97頁、原處分卷第150至1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文平在簽約前就放東西進去了,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倉庫內所放為何物,證人吳文平應該要負全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惟查,原告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在正式簽約前,伊打電話問吳文平要不要租,吳文平說東西已經放進去1、2個月,伊就去現場看狀況發現倉庫內外都有堆置太空包等語(偵卷第66頁),嗣於上開刑事審判程序亦再證稱:伊與吳文平簽約前以電話聯絡時,吳文平說已經把上開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倉庫等語(橋院訴卷第417至418頁),可見原告確於上開租約簽訂前,即已知悉證人吳文平以太空包佔用系爭土地、倉庫之事,且從原告與吳文平嗣後再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乙節觀之,被告稽查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已然同意證人吳文平堆置太空包。
原告主張其毫不知情,顯屬無稽。
再佐以證人吳文平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太空包包裝成106包,每包體積達1.5立方公尺,且佔用土地面積高達170.2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橋院訴卷第107至113頁;
原處分卷第168至170頁、第164至167頁、第161至163頁),足見上開太空包體積、數量相當龐大,依照普通人之注意程度,顯可產生系爭廢棄物是否合法之合理懷疑,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確認合法性,原告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放任吳文平堆置系爭廢棄物,具有重大過失,亦可認定。
原告主張以為吳文平要做資源回收場、以為系爭廢棄物是混凝土,無重大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8、168頁),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與吳文平間之租約履行事宜,屬於二人之民事爭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訴願卷第30至34頁),但與本件認定無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銀櫃以證明租約簽訂緣由,本院認為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依前揭「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本應由污染行為人優先負清除處理責任;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則無法排除轉而對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追究其狀態責任之可能。
然不排除行政機關考量污染行為人履行責任可能性、清除廢棄物之效率及維護土地環境等個案情形,同時對行為人及狀態責任人分別作成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只要行為人確實未能履行清除處理責任,基於程序經濟,尚不能指摘行政機關上開便宜作法為違法。
本件情形,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原處分及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3449001號函(原處分卷第102至103頁),分別命原告、證人吳文平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因污染行為人即證人吳文平並未履行清除處理責任,嗣於11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處分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書,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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