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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護理師,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遭學生(下稱A生)家長投訴原告有對A生霸凌之情事,被告旋即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第1835315號),並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且開會決議外聘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並提送因應小組同日會議審議後,決議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
A生家長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開會決定外聘專家學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嗣經該小組審議結果,於111年1月10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申復決定書,認定A生家長申復有理由,撤銷第1次調查報告及認定,且應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因應小組爰於11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外聘調查委員重啟調查,經調查完竣後,於111年2月14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因A生遺失視力檢查回條責難A生(下稱「視力檢查回條」事件);
A生受傷至健康中心擦藥時,須有2位以上同學陪同,且於擦藥前須唸藥名等(下稱「用藥三讀五對」事件);
未對A生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下稱「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
A生未注射流感疫苗(下稱「注射流感疫苗」事件),均屬霸凌行為,經提送同日因應小組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被告並於111年2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前開第2次調查報告結果,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6日提起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開會決定外聘專家學者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嗣經該小組審議結果,於111年5月27日作成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重啟調查申復決定書(下稱重啟調查申復決定),認定除「視力檢查回條」事件業經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因應小組校安通報1702870調查報告(下稱1702870號調查報告)調查完成,且已過申復期限,應維持1702870號調查報告之認定,而不再調查外,其餘事件均足以認定成立霸凌,爰決定申復無理由,經被告因應小組開會確認後,被告遂於111年5月3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維持第2次調查報告及其認定」;
原告不服上開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遭112年2月21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第2次調查報告)均撤銷。
備位聲明:被告應撤銷原告校園霸凌成立之認定,另作成原告校園霸凌不成立之認定。」
等情,此有第1次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5至55頁)、A生家長112年1月6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原處分卷第58至62頁)、111年1月10日被告因應小組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申復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第2次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至44頁)、111年2月21日被告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111年3月11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再申訴卷第291至307頁)、被告111年4月26日龍崗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申訴卷第334頁)、原告111年5月6日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書(再申訴卷第335至353頁)、重啟調查申復決定(本院卷第47至54頁)、111年5月31日被告校安通報1835315校園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8至72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7頁)附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因應小組嗣於112年5月15日重新審視第2次調查報告,決定以附記方式修正第2次調查報告及認定,內容略以:「1.109年10月所發生之『視力檢查回條』及『用藥三讀五對』事件(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702870),業經本校109年12月3日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審議『校園霸凌不成立,然有違反《我國護理倫理規範》之行為』,故本校109年12月15日龍崗小人字第1091273287號令『申誡1次』,續經復審駁回(保訓會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87號復審決定書),未提出行政訴訟,該事件已結案。
2.『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事件及『注射流感疫苗』事件均屬故意之霸凌行為且屬於各相異之霸凌行為而有持續性,使被行為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確已造成被行為人精神之損害,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
等語;
其後被告以原告對A生於「未進行身高體重測量」及「注射流感疫苗」等事件有故意之霸凌行為,使A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造成精神上之損害,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規定,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臺南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復審,遭保訓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情,此有112年5月15日被告因應小組校安事件通報序號1835315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系爭申誡處分(本院卷第18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及原告訴之追加狀(本院卷第177至181頁)附卷為憑。
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雖與原告所涉校園霸凌行為相關,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199、368頁),且系爭申誡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臺南市獎懲標準表,與本件校園霸凌所涉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救濟途徑亦與本件校園霸凌事件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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