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41,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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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登山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1699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此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13日環稽廢裁字第1110720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法濟字第1111699861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以付郵方式向原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將該訴願決定書於寄存於六甲郵局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

而因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算至112年3月28日(星期二),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2個月已屆滿。

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於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2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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