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1號、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1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罰鍰之處分,此有起訴狀、補正狀、追加起訴狀及上開行政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
至上開裁處書主旨部分雖另記載:「網路違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應立即停止,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違規販售藥品之行為應立即停止」等語,惟被告本件對原告分別裁處3萬元之罰鍰,係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及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其處罰之依據,該等條文規定均不包括停止販售,因此,上述用語僅係督促原告協助改善其違規行為,並告知如再經查獲,將可依相關裁罰基準規定加重處罰之觀念通知,尚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