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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然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可證。
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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