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7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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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何彥輝
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其借款。

惟原告嗣後已清償該項借款,然萬泰銀行卻以原告尚有積欠部分借款未還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期間,被告何彥輝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被告方清輝為○○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主任,渠等2人共同違法執行公務,對原告之土地及房屋予以查封、拍賣,致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云云。

三、查綜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其真意應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之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陳因為被告2人是公務員,執行公務造成原告的權益損害,所以才要對被告2人提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800萬元等語(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68頁)。

此外,原告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準此,依首揭規定,原告倘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依原告指述之內容,其侵權行為地之一應在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屬高雄地院管轄。

則依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雖另列李立元、鄭靜筠、王玉玪等人為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31日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明:「我本件只要告何彥輝跟方清輝這2個公務員,其他都跟行政法院無關,聲明撤回。」

(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68頁) ,是上開3名被告業經原告撤回在案,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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