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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丁○○○○、戊○○○○(下合稱系爭畜牧場)從事養豬業,原告因認系爭畜牧場長期未妥善豬隻排泄物,有偷排未經處理之廢水(含有豬隻浮糞)至社區排水溝情事,造成惡臭,影響環境品質,損害原告之居住權及生存權,且屢經陳情、檢舉,被告雖有派員稽查及裁處,然均未獲改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畜牧場皆無發電機、未設置沼氣回收系統,無法處理豬隻排泄物,不是偷排污水,就是沼氣在養豬場內爆炸,所以要立即關場。
被告雖有定期採樣水溝,但稽查人員採樣時水溝很清潔,採完後水溝恢復偷排,又是浮糞又是污水。
依照乙○○警察局行政課的說法,若經報案,被告人員未在15分鐘內到達案發現場檢驗水污及空污,就是失職。
原告屢次陳情、檢舉,系爭畜牧場雖有遭裁罰,但裁罰太輕太少,仍無法有效解決,豬糞惡臭肆虐十幾年,原告生存受到嚴重威脅。
㈡聲明:1.系爭畜牧場應立即關場,停止污染。
2.被告經報案,務必在15分鐘至30分鐘內到現場,檢驗水污及空污。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聲明第1項要求被告下達系爭畜牧場應「關場」之行政處分,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而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則原告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又其聲明第2項,核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未見指明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同法第5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0條……、第46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水污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
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該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準此,上開規定均係賦予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於個案中依其情節具體認定,事業違反上揭水污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乃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惟尚非賦予人民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畜牧場應立即關場」,核其真意,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畜牧場關場(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核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經查,系爭畜牧場為從事養豬業之畜牧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且丁○○○○領有乙○○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本院卷第261頁),其排放廢(污)水,固應遵循水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惟系爭畜牧場排放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於個案中依其情節具體認定,系爭畜牧場違反前述水污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必要時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始符比例原則,非一經認定構成上述違反水污法之要件,即認其合致於應受勒令歇業處分之法律效果。
是以,本件系爭畜牧場排放廢(污)水是否構成違反前開水污法規定之要件,其情節重大與否,除處以罰鍰外,應否處以停工、停業、必要時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均係水污法賦予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為裁量之決定,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況依水污法第3條及第64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乙○○政府,被告亦非有權作成相關裁罰處分之主管機關,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命系爭畜牧場關場(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既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亦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洵屬無據。
至水污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不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該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敘明「事業有何違反水污法或水污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事實」,及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並敘明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具體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以「書面」於60日前告知「主管機關」外,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之作為,限定在「非裁量權」之決定(參照91年該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三、(二)),又本件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畜牧場有無違反水污法相關規定、應否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涉及其行政裁量權,業如上述,況觀諸原告本件書狀,亦無記載上述具體情形而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即乙○○政府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水污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經報案,務必在15分鐘至30分鐘內到現場,檢驗水污及空污」,核屬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然遍觀原告歷次書狀,均未敘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復查無水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就「被告經報案後,應於15至30分鐘內到現場檢驗」有所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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