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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參 加 人 AC000-H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0420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C000-H111106(下稱參加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6時14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具有性暗示之番茄醬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6月24日南市警善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分局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市政府(下稱南市)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同)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AC000-H111106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因111年2月10日自友人處收到1則約43秒的系爭廣告,認為詼諧、具美式幽默、有趣、富創意,因此同時傳與數位好朋友分享(包括參加人),並無其他意思或針對性。
而這些人閱讀後並無不舒服之反應,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有女警說系爭廣告很有名也很有幽默,會被提告性騷擾很匪夷所思。
更甚者,原告向參加人傳送系爭廣告之前後對話文字直至現今,未曾為任何言詞挑逗,或曖昧文字之陳述與暗示或再傳其他不雅圖片等後續行為,故原告認為系爭行為僅是單一個案、偶發事件。
⒉參加人所謂不舒服,都僅是口頭上撰述主觀個人認知,無法證明:參加人已讀系爭廣告後,無任何不良反應,於11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訪談情形自承「所以我看到之後單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理,錢也給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
那麼:⑴參加人既然對系爭廣告內容不舒服,為何不立即刪除,卻仍保留到111年5月19日,經過3個月才向警方申訴性騷擾,令人不解。
⑵參加人期間是否有可能與先生一同觀賞,增加夫妻情趣,卻故意說系爭廣告引起夫妻不快,挾怨報復原告;
否則為何要保存如此久令人不舒服的廣告,又不小心被先生看到,引起先生之誤會,原告認為參加人之言詞矛盾甚多。
⑶參加人在系爭廣告傳送後3個月期間,未曾向原告反映不舒服的感覺,也無去精神科醫院看醫生門診等,如何能證明其為「不舒服」呢? ⒊參加人係因挾怨報復並受警方引導,方提起性騷擾申訴:⑴參加人與原告因二手車買賣糾紛,對原告為一連串提告或檢舉,事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111年7月17日○○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書、112年7月14日○○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詐欺罪、誹謗罪)不起訴書】。
而本件性騷擾案件,也是至警察局經由警察引導才提告,並不是在傳送影片當下就提告。
⑵又參加人111年5月19日受警方詢問時,經詢「當時你被性騷擾時,你感覺如何?」11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經詢「妳收到這些性暗示的影片,妳如何回應?」等問題,明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誘導參加人製作筆錄,未審先判,主觀意識十分強烈,則警方及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已違「罪刑法定原則」,令人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有傳送系爭廣告,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
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視定自明。
則原告之系爭行為已致參加人感覺人格受辱、不舒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夫妻關係,此有參加人111年5月19日警詢紀錄、11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稱「我覺得我跟他的關係有到可以傳這些影片的程度嗎?所以我看到之後單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裡,錢也給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
「我們交車後22天,就發現那台車的引擎壞掉,消保會請我們蒐集相關證據,我在截圖過程中,我先生看到系爭廣告的影片,質疑我與原告的關係,對此不開心,我提性騷擾申訴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覺得我被我先生誤會,也覺得原告誤會我與他是可以傳這種影片的關係。
我一開始以為性騷擾是要碰觸身體才算,是到警局提告原告恐嚇等罪時,警員說這可以提性騷擾申訴,我才知道這也是性騷擾。」
等語可證。
又原告既自陳有傳送與性有關之影片之行為,對於該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應已具有故意及意圖,則原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基此,原告系爭行為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與性有關,且係以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方式,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參加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工作、日常生活之進行,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⒊被告受理本件再申訴調查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依據○○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項、第6點第1項規定,南市性防會之調查委員兼具不同專業背景,包含法律、家暴性侵害性騷擾、心理諮商輔導、老人福利、兒少福利、性别與遷移、跨國婚姻及性別平等等專業,故組織合法。
則參加人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然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3日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後旋即由南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開啟調查,調查小組於同年8月31日與兩造當事人分別進行調查訪談,訪談紀錄均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經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本件性騷擾成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
因此,南市性防會於調查程序中,既已給予雙方充足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援引實務見解及採「合理被害人理論」「優勢證據法則」之標準,就申訴事項逐項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及認知等具體事實,就雙方提出之證據、事實情況作出整體客觀之調查,經審議後認定性騷擾成立,確實已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
而非僅憑參加人之片面口頭陳述,更無所謂僅以臆測之詞驟認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故程序上應無不合法之處。
又南市性防會乃由具有處理性騷擾專業之專家委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南市性防會就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判斷,具有專業性,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或違誤:⑴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廣告影片,該影片畫面為「男性詢問女性:『可以幫我吹吹嗎』」具有性暗示之影片,業經參加人提出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且原告針對參加人前開指述,亦自承其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與性有關之影片予參加人,僅辯稱傳送該影片予參加人是覺得好笑而已,無性騷擾之意思,核與參加人申訴意旨相符,堪認本件原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參加人之事實,且系爭影片畫面顯示「你可以幫我吹吹嗎」畫面,原告亦不爭執。
則系爭影片確實充滿性暗示,而原告於傳該訊息當下並無以文字說明系爭影片之內容係為系爭廣告,倘僅傳送單一畫面的截圖給第三人,即有構成性騷擾之問題。
⑵且原告與參加人為舊識,並因買車而密切聯繫,無任何糾紛或仇隙,雙方存在買賣關係,則依一般常理,對於有配偶之異性,且僅因購車而有往來,應非可隨意開玩笑之交情,況且原告傳送之內容為充滿性暗示之影片,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正常男女互動往來份際。
此外,參加人於警詢時陳述感到很不舒服,內心感受人格尊嚴遭受損害、冒犯等語;
復於訪談時稱「我覺得我跟他的關係有到可以傳這些影片的程度嗎?所以我看到之後單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裡,錢也給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
「我們交車後22天,就發現那台車的引擎壞掉,消保會請我們蒐集相關證據,我在截圖過程中,我先生看到系爭廣告的影片,質疑我與原告的關係,對此不開心,我提性騷擾申訴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覺得我被我先生誤會,也覺得原告誤會我與他是可以傳這種影片的關係。
我一開始以為性騷擾是要碰觸身體才算,是到警局提告訴原告恐嚇等罪時,警員說這可以提性騷擾申訴,我才知道這也是性騷擾。」
等語,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致參加人感覺受辱、不舒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夫妻關係。
⑶況參加人若非真有遭受原告言語騷擾等行為,實無須對此事實提出申訴,然該事實已造成參加人心理壓力,顯見參加人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
又參加人於訪談過程中之用語亦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指控之動機等,參加人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故其所述應屬可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應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或違誤。
⑷原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
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
況且,原告既自陳有傳送與性有關之影片之行為,對於該事實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應已具有故意及意圖。
是以,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但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㈠原告系爭行為是對參加人極其羞辱,不能以一句我不是故意、我沒有別的意思,即謂與性騷擾無關,更是與消費糾紛無關。
㈡系爭廣告不是在消費糾紛時傳送,而是在參加人找車時就已傳送,然參加人當下覺得沒有回應之必要,是因為參加人的車還在原告手上,參加人想要儘快完成買車過程,故不想起爭端。
但在之後因消費糾紛而翻找對話紀錄時,被參加人先生看見此帶有性暗示之影片,遂造成家庭糾紛。
五、爭點︰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年5月19日參加人申訴紀錄、LINE截圖、派出所詢問筆錄(原處分B卷第2-8頁)、○○分局111年6月24日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A卷第3-7頁)、原告111年7月13日再申訴書(原處分A卷第15-22頁)、南市性防會111年9月3日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B卷第29-36頁)、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A卷第69-73頁)、原處分檢附南市性防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7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A卷第77-85頁)、○○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117-121頁)及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111-1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此足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中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⒉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⒈按○○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置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以下簡稱兒少性剝削)防治服務網絡,並提升服務品質,特設○○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二)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
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長擔任。
(二)學者專家6人。
(三)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6人。
……(第3項)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應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領域,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3年以上,且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等課程相關教學經驗者。
(二)現任或曾任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機關(構)、團體主管以上職務3年以上者。
(三)具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並在該領域服務3年以上者。
(第4項)前項第3款民間團體或機關代表,須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專業領域團體或機關之管理者或代表人。
……。」
第6點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1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參加人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分局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南市性防會指派調查小組調查,並提報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參加人申訴書、詢問筆錄、○○分局111年6月24日函、申訴調查報告書、原告再申訴書、南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南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並通知參加人及原告,經核其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系爭廣告性質為一性隱喻之商業廣告:⒈系爭廣告為HEINZ廠牌番茄醬(本院卷第131頁、訴願卷第55頁)之廣告影片,經不知名者於片中加註中文字幕「可以幫我吹吹嗎」而於社群媒體間傳播。
依影片中文字幕所述,影片中男生問女生可以幫忙吹吹嗎,女生表示婉拒(不好)後,男生改提議女方為其「打槍槍」,女生表示我不會,男生便教導她以手握番茄醬瓶倒出番茄醬方式為之(同時有解腰帶褲頭行為),女生表示領會後,畫面即呈現女方於男方下體部位拍打(此部分影像模糊處理),並在影片最後連接以手部拍打HEINZ番茄醬瓶倒番茄醬於薯條上結束。
⒉系爭廣告將倒番茄醬方式與「打槍槍」方式為連結,且因影片中女生不解此暗喻而使悲劇(笑點)發生。
又觀諸影片中並無男、女裸露畫面,僅透過男女生表情動作及中文字幕所加註男女間對話,引發閱聽者之關注、暇想,最後搞笑反轉而藉以推介品牌及行銷番茄醬,屬一性隱喻之商業廣告。
類似廣告於網路或社群媒體傳送,並非罕見,閱聽者有視為是博君一笑之表現者(例如看後系爭廣告,有閱聽者中文評註:色色的亨氏番茄醬廣告,看到也覺得痛,訴願卷第55頁);
有認粗鄙低俗且連想到色情、與性或性別有關者,亦有之,不一而足。
故而不能僅因系爭廣告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影像,一經展示或播送即認定構成性騷擾,尚須審酌是否已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㈤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⒈事件背景部分:綜合卷內原告陳述(本院卷第101頁)、○○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517、12209號,本院卷第111-119頁)、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處分A卷第9-13頁)、被告再申訴調查筆錄(原處分A卷第29-30頁)等件,可知系爭廣告傳送時之背景為:⑴原告與參加人胞兄為國中同學,原屬友人、舊識,行為時原告以販售中古車為業。
⑵111年1、2月購入中古車及其維修期間:①111年1月間參加人透過原告購買車輛,同年月17日原告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下稱系爭小貨車】,參加人並請原告就該車辦理保養及更換零件(所生費用下稱「系爭維修費用」)。
②同年2月10日原告傳送系爭小貨車維修保養狀況予參加人,並提醒參加人車輛將於星期六整修完畢,參加人應備妥證件及尾款65,000元以辦理交車,參加人並就車況詢問車門有無中控鎖等問題,在此對話中間,原告傳送系爭廣告影片,有LINE完整對話截圖附卷(訴願卷第37頁)可稽。
③同年2月12日原告詢問參加人是否會帶尾款及證件前往車廠,參加人則稱將由配偶於14日直接至麻豆監理站交尾款及證件,雙方並就原告傳送之車輛照片及方向盤、輪胎、輪框尺寸等再為討論。
④同月16至19日雙方仍就維修及參加人擬安裝及更換之零件及取車時間討論(原處分A卷第48頁)。
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小貨車買賣產生糾紛:①刑事恐嚇部分:111年3月17日參加人因系爭小貨車突然熄火,雙方因此就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品牌、發票開立而生爭議。
同年月19日參加人要求原告應提出估價單及補開發票(原處分卷A第50頁)。
同年月26日雙方再就系爭維修費用之爭議至原負責維修之訴外人陳○○經營之「佶謚汽車修護廠」(○○市○○區○○○路000號)內協調,對話中,參加人認原告對其稱:「要文要武都可以」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據此提出告訴,然獲○○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19頁)。
②刑事詐欺及妨害名譽部分:111年4月30日原告、陳○○與參加人就系爭維修費用前往○○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加人以原告、陳○○於調解過程中曾稱:「參加人還欠維修車輛尾款的錢」及維修所用零件與估價單不符,認原告、陳○○涉有詐欺及損害參加人之名譽,並據此提出告訴,亦經○○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1-114頁)。
③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參加人於蒐集消費糾紛相關證據過程中,發現原告曾傳送之系爭廣告,遂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見參加人於再申訴調查中所述(原處B卷第28頁)。
⒉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場合:系爭影片屬性隱喻之詼諧、逗趣商業廣告,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除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傳送予參加人(當日16時14分)外,另在同日傳送予「潘○○」「阿億哥哥」「甘蔗園」「圓滾滾」等人或群組(見訴願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並無特定參加人而為系爭廣告傳送,則原告主張因認為系爭廣告搞笑、有趣而分享予友人,並非針對參加人為之等語,應屬可信。
次查,對照原告與參加人前述購車及維修期間之111年2月10日LINE截圖(訴願卷第37頁)可知,系爭廣告傳送係穿插於雙方就系爭小貨車尾款、過戶及車況及應如何維修等討論之話題中之影片。
原告傳送後,參加人未就系爭廣告有何評論或表述,原告亦未就其傳送之系爭廣告作任何性議題之陳述或有意與原告討論。
則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廣告僅係好友間搏君一笑之行為,別無他意,非屬無憑。
⒊參加人之感受:⑴參加人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時均表示,不認為自己與原告有達可互傳與性相關影片之交情,但因交車在即,不得不隱忍不發,實則參加人收到系爭廣告時,覺得無言、無奈與噁心,且覺得自己不被尊重、被羞辱,是認原告傳送系爭廣告行為,已損害參加人人格尊嚴並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
⑵惟查,依前述原告傳送系爭廣告是在與參加人因購車而透過LINE聯繫時,於交車及維修事宜期間傳送,傳送過後,參加人、原告均未置一詞,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可稽(訴願卷第37頁)。
原告以其是因想博君一笑而分享,依事件發生背景及環境,固屬可信;
而參加人以其因錢已付,車尚未收受當下,只能隱忍不發等語,亦屬有據。
兩者齟齬下,實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驗之。
⑶本件不符「合理被害人」標準:①「合理被害人」標準,係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加人申訴動機夾雜購車糾紛及不平情緒:如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小貨車瑕疵,先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詐欺、妨害名譽告訴,後有本件申訴之提起,以此觀之,堪認參加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或導因於系爭車輛購入後,未有購車初始「○○哥今天幫我撿到寶」(訴願卷第45頁附件1)之期待,反倒是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之一連串爭議,參加人復認原告就其提出之質疑,均未受到善意回應,並因在事後消費糾紛蒐集證據過程中,因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舉動,引起參加人丈夫對其婚姻忠誠度之質疑,方提起本件性騷擾之申訴,參加人申訴之動機夾雜購車紛爭及不平情緒,則參加人於消費爭議後指稱原告對其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已有疑慮。
③如上所述,系爭廣告為不涉及裸露之性隱喻詼諧逗趣影片,閱聽者之感受,因人而異。
綜合系爭廣告原告非針對參加人為特定傳送,參加人接收系爭廣告後,依卷內事證未有其所述當下立即有不舒服被冒犯情緒表現之相關證據;
且雙方於系爭廣告傳送後,除購車後維修之討論外,亦無任何有關逾越兩性分際而冒犯參加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
是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冒犯之不舒服云云,然不具客觀合理性,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⑷從而,原處分未斟酌系爭廣告傳送於雙方購車過程中,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是否已構成侵害參加人性自主之人格尊嚴抑或僅是參加人的婚姻忠誠自證武器,還是參加人就購車糾紛之不平情緒報復等因素予以考量,僅憑參加人陳述主觀有受到冒犯之情境主張,據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其判斷並非正確有據,亦不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廣告傳送當下至消費爭議發生前,參加人未曾有性權益遭冒犯之表現等證據,僅採認其申訴時夾雜購車糾紛及不平情緒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該判斷即屬有誤,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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