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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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柏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崑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聖培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72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該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04年6月3日移請被告執行。

嗣於112年間查得原告尚有新增財產,移送機關請求被告續為假扣押執行,被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嘉執仁112年全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移送機關之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億8,382萬1,940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機關更正上開金額為3,474萬5,422元(下稱系爭金額)。

被告乃以112年5月16日嘉執仁112年全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禁止原告對移送機關之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系爭金額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

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在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系爭裁定其所附內容證物均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不足採,已經確定在案,故執行名義內容在系爭金額範圍內之收取或其他處分為無效,已無法執行,且時效已逾5年,亦不得執行假扣押,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執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112年度全執字第1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依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則應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涉及實體法上原因是否存在之判斷,執行債務人應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二)經查,系爭裁定所為假扣押,於104年6月3日移請被告執行(原處分卷1第2頁)。

其相涉之95年、96年及10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雖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撤銷確定,然假扣押執行金額業經移送機關檢送「95年、96年及100年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退稅額及罰鍰更正註銷單,並說明關於已繳納本稅及退稅加計利息部分,另行通知領取退稅支票」予被告(原處分卷2第37至42頁)。

嗣被告作成原執行命令後,再經移送機關北港稽徵所說明及更正假扣押金額為系爭金額,有檢附欠稅假扣押保全彙整表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及函文可佐(原處分卷3第12至19頁)。

是以,被告依法續行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執行命令,並禁止原告對移送機關之應領取退稅支票及其他一切債權,在系爭金額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顯未逾期執行,其執行程序上亦無違法。

原執行命令既已由被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無違法可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2年度全執字第1號執行事件,別無提出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其訴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無效之主張,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告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部分亦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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