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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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培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76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代理教師(任職期間: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因甲生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提及原告於109年7月3日第4節國文課下課,於雙方談話間觸摸其臉頰及瀏海,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並以110年6月2日處分通知書,作成以下處置:1、經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安排原告向甲生道歉(或書面道歉);

2、原告應自費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

3、原告不得再無故接近甲生,且不得有報復行為;

4、原告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被告應追蹤輔導,並通報原告次一服務之學校。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然因調查小組之組成違法,被告性平會乃於110年12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

嗣被告以110年12月14日高學字第1100008849號函撤銷上開被告性平會110年6月2日所作之處分,其後教育部以110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412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嗣調查小組於111年1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復於111年3月24日修正,下稱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觸摸甲生臉頰、瀏海、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以及以暱稱或小名稱呼學生等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並作成以下處理建議:1、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且需通過專業評估;

2、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經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出書面道歉;

4、原告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被告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原告次一服務之學校(下合稱系爭處置),且經被告性平會111年3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上開重啟調查報告,被告乃以111年5月26日○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處分決議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將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處置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原告申復無理由,被告乃以111年7月14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報告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知原告。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處分決議通知書部分: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次按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故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行為。

(2)觀諸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所載,本件申請調查之事由為:「109年7月13日本校學務處接獲甲生之調查申請案件,申請調查事由為:『109.7.3(109年7月3日)第4節國文課下課,先叫到講臺前,以談話之間的輕鬆氣氛碰我的臉,之後又到我的位子,又以談話為由,摸我的臉頰跟瀏海。』

」等語,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即應就上開申請事由調查,始為適法。

惟查,系爭重啟調查報告竟將與甲生申請調查事由無關之:①上課閒聊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

②沒有男朋友要不要考慮一下我;

③叫學生暱稱、小名等情事亦列為調查事由,顯係逾越調查事由範圍,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違背授權調查範圍,實屬灼然。

(3)茲擷取系爭重啟調查報告內容,說明如下:①查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有關申請人甲生陳述說明摘要部分記載:「(一)109年7月3日的情況是下課要吃午餐的時候,一開始乙師(即原告)把我叫過去,然後好像又要補充什麼,反正就是來到我的座位。

因為我上課沒有很專心,所以老師過來座位提醒我,可是因為我的座位靠牆邊,老師又比較壯,他就直接站在我位子旁邊,我就整個是靠牆的狀態,然後他有說:不要怕啦,我又不會咬妳。

然後提醒我上課要專心,說其實我的底子不錯,說我其實很棒,然後就一邊……他沒有摸很大力,就是手指尖,大概3根手指先觸碰了我的臉頰,然後從瀏海內側撥了一下我的頭髮,就是覺得不舒服。」

等語,調查小組並據以認定原告的接近行為與動作所營造出的敵意環境,已經讓甲生個人主觀感覺受到干擾、騷擾與不舒服,成立性騷擾行為,固非無據。

然查,申請人甲生陳述說明摘要部分亦提到:「(三)乙師平常在找同學講話的時候,不論是男是女,都會請同學靠近一點,說我跟你講一些事情,距離大約30公分,對其他人也是這樣子。

乙師講的事情內容:有可能是上課不專心,有可能是作業寫得不夠精確,就是課業上的東西。」

等語,此部分顯係對原告為有利之陳述,系爭重啟調查報告卻不採此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實有認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

②參諸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有關乙師(即原告)陳述說明摘要第1次部分記載:「(一)我會叫學生:小名、親愛的。

但是在這樣子的狀況之下,我絕對是在公開的場合。

而且是針對有問題的學生,譬如說睡覺,或者是一直趴著都沒有起來。

經驗告訴我,必須立刻去關懷學生,我希望藉由鼓勵的方式,讓同學知道老師處理事情不是用謾罵的方式。

(二)男生、女生我都有鼓勵過,然後鼓勵完之後,會有那個反射性的動作,就是剛剛提到的,我會摸摸頭、拍拍肩,但是因為經歷的男生、女生通通都有,所以我沒有辦法詳細地去記說,我到底是拍了哪一個同學的頭,摸了哪一個同學的頭或拍了他的肩。

就我的印象來講,大概就是如果有叫甲生過來的話,也沒有說每一次都這樣子,偶爾就是一、兩次。

(三)摸臉頰的話,我的印象當中,大概就是一次或兩次。

因為甲生會化妝,所以我會叫到前面來,說儘量不要有這些化妝的動作,自然是最漂亮的,講的過程當中手指頭稍微碰觸到臉頰。

(四)對甲生在生活輔導、管教上,曾經碰觸到她的頭,曾經有碰觸到她的臉頰。

(五)我是針對所有的人,所以我認為在時間、地點或者是動機、內容上,我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問題。

……。

」等語;

而乙師陳述說明摘要第2次部分亦記載:「……(二)針對叫小名,不會特別針對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某一位同學而叫。

我不認為我叫了小名、親愛的這類是針對某一位學生,不帶任何情感的。

(三)我的互動都是建立在良的基礎上,不會有特異的或是目的性的針對某一個同學,喜歡他就叫她小名,不會有這種東西,對男女生會這樣叫。

(四)當下我沒有想學生會不會不適應、考量過學生的立場這麼多,因為是在公開的場合、上課當中,也不是在私底下沒有人看到的地方,因為如果說我是在私底下、沒有人看到的地方,那就有可議之處,我一向都是公開的,不會有特定的狀況出現。

(五)我在上課的過程當中,會舉各式各樣生活上的例子,畢竟是108新課綱,針對這些網路上的流行用語或者是梗,我在舉例時並沒有特別針對甲生,男生也有、女生也有,我認為就在上課的過程中很悶,剛好這個話題可以延伸到生活情境時,當然就是舉例生活當中的例子,比如說最近發生的新聞、最近流行的用語,這些流行用語、梗一出來後,我的課堂上的舉例是對全班同學,當然不可能是一個一個去講,就是隨機的。

我再次強調,不會是針對甲生本人,如果針對甲生本身的話,我們在評議時就有可議之處。」

等語。

③由上開原告所述,其係在教學公開場域,針對有問題的學生公開的鼓勵,鼓勵完之後會有反射性動作,摸摸頭、拍拍肩,經歷的男生、女生都會有,互動都是建立在良的基礎上,不會特別對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某一位同學而叫,考量過學生的立場這麼多,因為是在公開的場合,上課當中,也不是在私底下、沒有人看到的地方,足證上開行為顯係原告教學之風格,難謂有性騷擾行為之意圖與故意,系爭重啟調查報告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未就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實屬率斷,於法有違而不可採信。

(4)相關人B生、C生均係甲生要好同學,本即難期待其等會為客觀中立之陳述,且就其等所陳述,於人、事、時、地、物等基礎背景事實均屬不明,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未告知B生、C生必須誠實陳述,亦未詢問乙師因何原因會觸碰?實有調查未盡。

又A師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B生和C生……有時候會比較沒有禮貌一點,就是好像每次看到老師就會說:『老師你好帥喔!』」、「他們跟乙師的關係不好」等語,均足證B生及C生之陳述不具任何可信度,調查小組應調查或訪談班上其他學生是否有看見甲生遭觸碰、因何種原因觸碰等節,調查小組卻未予以調查,單以甲生主觀感受認定性騷擾,顯然偏頗,調查程序自有瑕疵,難期其客觀公正。

(5)又系爭重啟調查報告逕認觸碰瀏海、臉頰一次的行為構成性騷擾,要有率斷。

退步言之,原告縱有觸碰,當時之環境背景係因甲生上課用髮夾捲瀏海,並化濃妝,原告係基於正當管教之教育目的,始以手指指甲生的瀏海及臉頰,並非基於性的目的,要與性騷擾構成要件有間。

經查,並非所有觸碰皆會構成性騷擾行為,調查小組逕自認定有觸碰及主觀不舒服就是構成性騷擾,不論行為人有無性騷擾意圖,與法自有不合,理應以事發當時之背景環境等客觀綜合情形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未查及此,自有違誤。

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逕自認定原告觸碰之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無實質論述及調查,且欠缺證據證明此要件,若係屬肢體碰觸,即應考慮社會生活之不同場域及特殊時空環境因素,綜合妥適評價,絕非任何肢體碰觸導致被害人不悅,即不論行為人有無性騷擾之「故意」,均以性騷擾之相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又倘係觸碰,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殊難認其有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言行,以損害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或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故本件縱有觸碰,亦與「性」無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認定自有違誤,不足採取。

(6)綜上所述,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明顯偏頗,甲生對事實之理解,明顯過於主觀,失之誇張渲染,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符合事件始末之真相全貌,自不能徒憑其主觀指訴,逕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本件難謂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情形。

原告既無性騷擾之故意,系爭重啟調查報告僅憑甲生之主觀認知,逕予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顯屬率斷,調查結果處分決議通知書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2、關於申復審議決定部分: (1)按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足見性平會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學校始為處理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處分機關。

性平會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尚需由學校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另行依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故學校如僅將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報告書通知行為人,僅屬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因涉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遭被告性平會立案調查,經完成調查報告及提出處理建議後,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未提出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改變原調查小組之認定而認申復無理由。

嗣被告以掛號方式檢送申復審議決定予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申復審議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生法律效力。

3、關於訴願決定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是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

(2)次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證行政法院不受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然教育部訴願決定逕謂尊重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判斷餘地,置原告無性騷擾之故意等重要證據與答辯於不顧,且無視原處分前後矛盾之判斷、採證及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等節,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權認定義務暨不備理由之違誤,無足維持。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調查範圍乙節: (1)衡酌性平法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主要在處理學生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準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負有概括調查的義務,凡與行政決定有關且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予以調查,本即不受當事人陳述之內容或證據所拘束。

另依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所示,校方於知悉有疑似事件時即負有通報及調查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倘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知悉疑有其他性騷擾之行為存在時,斷無可能無視之而不為任何調查,否則又如何能達成性別教育平等法之立法宗旨。

(2)是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似另有其他行為,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對於甲生是否尚有其他言語不當之行為存在,合乎性平法之立法目的,且就全部之調查事項,均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小組並依規定訪談相關之師生,倘原告認有其他可供調查小組調查之證據,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提出。

因此,本件不論基於性平法之立法目的,或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而言,均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之認定合法無誤。

2、關於重啟調查部分:按「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1次調查報告係因組織不合法而依前開規定重啟調查,且觀第1次調查報告,第1次調查小組本即就原告之行為認定成立性騷擾在案,故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欲讓其成立性騷擾而一再重啟調查之情形,本件重啟調查後所為之程序均合法無誤。

3、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乙節: (1)按「性騷擾」係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2)次按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具有處理性平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調查小組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且訴願機關亦已就性平會之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判斷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範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予以審查,認定原處分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駁回訴願,自屬有據。

(3)經查,性騷擾事件多係屬突發事故,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性騷擾當下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而本件甲生、B生、C生對於原告有撫摸甲生臉頰及頭髮之行為、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詢問甲生是否有男朋友、若無男朋友,是否考慮一下原告等重要情節陳述一致,且人之記憶本即有侷限性,實難期個人就枝微細節為完整及相同之陳述;

又B生、C生雖同為甲生之好友,但其等2人並無任何誣指原告之動機,斷無僅因其等為好友關係,即認B生、C生之陳述皆不可採;

況A師述及B生、C生部分,應由A師之整體陳述觀之,而非斷章取義,亦不足推翻原告已自認有碰觸甲生之事實,且A師所陳B生、C生比較沒禮貌等語,其係指其等2人說話較為直接,實難僅以此即認定B生、C生之證詞全部不可信。

再者,本件甲生、B生、C生均無任何構陷原告之理由,原告如無觸摸甲生之行為,何以甲生返家後會將此事告訴其母親?依甲生、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述其等之目的係為保護之後的學妹,希望日後之學妹不要再遇到同等情形,且依甲生之母親所述,甲生與母親商量本事是否要向被告反映時,甲生與其母親皆係很掙扎,甚至害怕影響原告後續之出路。

是以,倘其等係基於惡意而檢舉本事件,又何須擔心本事件對於原告之影響?況且,原告已自承有觸摸甲生頭部、臉頰之舉,實已足堪認定。

(4)原告雖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主張行為人如係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當不能徒以外觀上觸碰他人而論以性騷擾行為云云。

然本件事實情況與上開案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事件背景為人潮擁擠之「菜市場」,人與人之間本即難以保持相當之距離,且行為人係為不慎碰觸,與本件係發生於校園課堂間,原告易於與學生保持相當距離,且原告係有意為之,均明顯有別。

況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與發生之場合為公開或非公開實無任何關聯,要難僅以發生於公開場域即率謂非屬性騷擾行為。

況原告亦知悉甲生係高中生,已對於性別意識、自我身體界線有一定之認知,且原告與甲生性別不同,倘有教導之需求,採取言詞告誡即可,殊難想像究係何等正當教育目的,必以肢體動作觸碰頭髮、臉頰始能達成?此顯非合乎常理之教學方式。

再者,原告與甲生間本即存有身體上之差異,輔以原告為教師,與甲生間亦存有權勢之差別,依甲生所述,原告撫摸其時,原告擋住甲生之唯一出路,且其因考量原告之教師身分並不敢有太大的閃躲動作,然於此情形下,甲生仍出現閃躲行為,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已導致甲生心理之不適,原告未經允許觸碰甲生,無視師生人際相處間之合理身體界線,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彰彰甚明。

原告曾於課堂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此一詞彙於現代人心中係為帶有色情意味之詞彙,且依甲生所述,原告於課堂中並未對於老司機乙詞多做說明。

又原告對於B生、C生稱其好帥,此一般人所認正常稱讚之言詞認為不妥適,顯見其對於師生之間應有分際為何,甚為知悉,猶仍於此等情形下詢問甲生是否有男朋友、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難認係出於何等之正當教育目的所為。

因此,原告之行為造成甲生感受不舒服,且甲生感受合乎合理被害人標準,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之認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之處。

(5)再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程序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原告認有請其他同班同學到場接受調查訪談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調查證據,原告於原調查程序中均有到場進行訪談,重啟調查階段則委託律師發函不願意出席訪談,皆未曾表示本件有請其他學生到場訪談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申請調查證據,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後,決定有無於調查程序中調查訪談其他學生之必要,否則將徒增甲生之心理負擔,無端添加其他學生之恐慌,並延宕調查程序之進行,調查亦無終了之日。

是以,調查小組綜合全部調查之證據資料,採認B生、C生之證詞,無訪談其他學生,均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6)另原告稱甲生於訪談中表示,原告不論男女講話都會請同學靠近一點,調查小組不採此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核有認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曾觸摸甲生臉頰、瀏海,上課曾否詢問甲生為老司機,曾否詢問甲生有無男朋友,若無男朋友,要不要考慮原告,以及叫學生暱稱、小名等節,核與原告與其他學生說話時之距離無關,難認有利於原告而足以推翻性騷擾成立之事實,縱使調查小組對於甲生此部分之陳述,未於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中為相關論述,亦無違法。

4、又依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業已參酌所有事證、原告訴願理由,逐一審視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並詳予說明理由,非徒以尊重被告性平會之判斷餘地即未進行任何審認,原告對此之指摘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5、至原告一再陳述本件肇因行政鬥爭云云,然此乃原告片面、卸責之詞,亦與其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無關。

再者,本件提出申訴者為一般學生,與學校內教師或主管間有無權利鬥爭完全無涉,更不可能因為教師間之權利鬥爭即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是原告上開所訴,顯無可採。

6、又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卻又陳稱申復審議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而屬觀念通知,則原告何以對於其認為非行政處分之申復審議決定提出撤銷訴訟?原告對非為行政處分之系爭重啟調查報告、申復審議報告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提出撤銷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是否有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作成系爭處置,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性平會110年6月2日「第1677728號」案件性騷擾申請調查案件處分通知書(訴願卷可閱覽卷C第36頁)、110年7月16日被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性平「第1677728號案」申復審議報告書(訴願卷可閱覽卷C第44-52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0頁)、被告110年12月14日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可閱覽卷C第1-2頁)、教育部110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62頁)、111年1月14日被告性平會校安序號1677728號案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13-124頁)、被告性平會111年1月14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6-128頁)、被告性平會111年3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33頁)、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111年5月26日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6-1至146-2頁)、申復審議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教育部111年11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9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①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②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③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④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⑤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施行細則:①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②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2、得心證之理由: (1)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

而學校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該當其要件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

此外,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申言之,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倘學校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①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④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⑤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⑥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組織不合法。

⑧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2)次按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

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致使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

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3)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代理教師(任職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因甲生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提及原告於109年7月3日第4節國文課下課,於雙方談話間觸摸其臉頰及瀏海,經被告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因甲生一開始表明不願意接受訪談,調查小組遂分別訪談原告及A師、B生、C生等相關人員,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其後因前開調查小組之組成違法,被告性平會乃於110年12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另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後,作成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觸摸甲生臉頰、瀏海、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以及以暱稱或小名稱呼學生等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性平會並先後於11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上述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並修正部分內容,此有110年4月24日被告性平會性平案(校安序號1677728)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9-37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8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性平會111年1月14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6-128頁)及被告性平會111年3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33頁)附卷為憑。

(4)由上可知,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者有:①原告觸摸甲生臉頰、瀏海;

②於上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

③詢問甲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

④以暱稱或小名稱呼學生。

而本院審酌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如下:①原告觸摸甲生臉頰、瀏海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A.經查,甲生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提及原告於同年月3日第4節國文課下課,先將其叫到講臺前,以談話之間的輕鬆氣氛觸碰其臉頰,之後原告來到其座位,又以談話為由,觸摸其臉頰及瀏海,此觀諸甲生109年7月13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表(原處分卷第53-55頁)甚明。

次按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之記載,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一)109年7月3日的情況是下課要吃午餐的時候,一開始乙師(即原告)把我叫過去,然後好像又要補充什麼,反正就是來到我座位。

因為我上課沒有很專心,所以老師過來座位提醒我,可是因為我的座位靠牆邊,老師又比較壯,他就直接站在我位子旁邊,我就整個是靠牆的狀態,然後他有說:不要怕啦,我又不會咬妳。

然後提醒我上課要專心,說其實我的底子不錯,說我其實很棒,然後就一邊……,他沒有摸很大力,就是手指尖,大概3根手指先觸碰了我的臉頰,然後從瀏海内側撥了一下我的頭髮,就是覺得不舒服。

(二)乙師感覺有在練,衣服都沒有穿得很寬鬆,所以會給我一種壓迫感。

我的位置因為是在牆邊,我站在位子當中,乙師擋住了唯一的出路,所以就覺得有種被包圍的感覺。

……(四)對乙師摸臉或摸瀏海的感覺,因為畢竟都講過男女授受不親,就覺得男生,就是異性,在沒有經過允許,無預警的情況下,突然觸摸我的臉部,因為通常這個是比較親密的動作,就覺得有點被侵犯到的那種感覺,不太舒服。

……(六)因為我坐在牆邊,所以退的地方其實很小,老師站的位置很靠近我的座位,然後我就趨於本能,因為社交距離,我就有退一下。

老師的手伸上來的時候。

其實我有稍微躲,但是我不敢躲太大力,因為畢竟對方是老師,這樣不太禮貌。

然後老師就說:不要躲,我不會咬妳,然後就出手了。

我的回答就是笑笑,也很尷尬,當下我沒辦法說什麼,而且很多人,感覺也很不好意思。

因為是午餐時間,同學們其實也都還在教室。」

等語(本院卷第65-76頁);

而B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一)我、C生和甲生有反映過乙師對甲生肢體上有一些不好的接觸,在下課的時候會摸甲生的臉。

(二)有時在下課的時候,乙師會找甲生到前面講臺,然後自以為跟甲生關係很好,就給甲生摸一下,有摸過甲生的頭髮、瀏海這樣子。

……(八)我有看到乙師摸甲生的瀏海,摸臉頰我有點忘記了。

甲生有跟我說乙師撥她的瀏海,她感覺不是很好的,摸瀏海之前應該是還不會影響到她的生活,摸臉頰之後甲生才覺得說怎麼越來越過分。」

等語;

另C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一)在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有反映乙師會摸甲生的臉,……。

(三)我有聽過甲生說,然後乙師還有摸過甲生的頭,就是頭髮,然後會時不時的問甲生說:『妳今天有化妝嗎?』(四)甲生有跟我與B生說過不喜歡乙師摸臉、摸頭髮、問有沒有化妝,……。」

等語;

至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述稱:「……(二)男生、女生我都有鼓勵過,然後鼓勵完之後,會有那個反射性的動作,就是剛剛提到的,我會摸摸頭、拍拍肩,但是因為經歷的男生、女生通通都有,所以我沒有辦法詳細地去記說,我到底是拍了哪一個同學的頭,摸了哪一個同學的頭或拍了他的肩。

就我的印象來講,大概就是如果有叫甲生過來的話,也沒有說每一次都這樣子,偶爾就是一、兩次。

(三)摸臉頰的話,我的印象當中,大概就是一次或兩次。

因為甲生會化妝,所以我會叫到前面來,說儘量不要有這些化妝的動作,自然是最漂亮的,講的過程當中手指頭稍微碰觸到臉頰。

(四)對甲生在生活輔導、管教上,曾經碰觸到她的頭,曾經有碰觸到她的臉頰。」

等語(參本院卷第65-76頁)。

B.由上足見,B生及C生均有親見或耳聞原告有觸碰甲生臉頰及瀏海之情事,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與甲生交談間有碰觸甲生臉頰及瀏海之行為,足認甲生主張原告有碰觸其臉頰及瀏海之事實,應屬可信。

查原告與甲生性別不同,且為甲生之國文老師,2人間具有指導受教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依甲生前揭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3日下課後來到其座位旁邊,觸摸其臉頰及瀏海時,擋住其唯一出路,且其因考量原告之教師身分並不敢有太大的閃躲動作,顯見原告之行為確實已營造出對甲生敵意之環境,並導致甲生心理不適。

原告未經允許觸碰甲生,無視男女人際相處間之合理身體界線,且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核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從而,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

C.原告主張其觸摸甲生臉頰及瀏海之行為皆是發生在公開場合,且係基於正當管教之目的,難謂有性騷擾行為之意圖與故意云云。

惟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如符合前述要件即構成性騷擾行為,此觀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

次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事件發生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準此,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

至於加害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

故性騷擾之認定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判定。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性騷擾甲生之意圖,自無由成立性騷擾云云,委無可取。

又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與發生之場合為公開或非公開,實無任何關聯,要難僅以發生於公開場域即率謂非屬性騷擾行為。

此外,原告明知甲生為一高中女生,已對於性別、自我身體界線產生一定之意識,倘認甲生上課時化妝、捲頭髮等行為不妥而有教導之必要,採取言詞告誡即可,殊難想像究竟有何種正當教育目的,必須以肢體動作觸碰學生頭髮及臉頰始能達成?此顯非合乎常理之教學方式。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D.原告復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主張行為人如係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當不能徒以外觀上觸碰他人而論以性騷擾行為云云。

惟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其事件背景為人潮擁擠之「菜市場」,人與人之間本即難期以保持相當之距離,且該案之行為人係不慎碰觸他人,與本件係發生於校園課堂間,原告本易於與學生保持相當距離,且原告係有意碰觸甲生瀏海、臉頰等情,均明顯有別,要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E.又查,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固陳稱:「……(三)乙師(即原告)平常在找同學講話的時候,不論是男是女,都會請同學靠近一點,說我跟你講一些事情,距離大約30公分,對其他人也是這樣子。

乙師講的事情內容:有可能是上課不專心,有可能是作業寫得不夠精確,就是課業上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然上開陳述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碰觸甲生臉頰、瀏海之事實。

是原告據此指摘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未採上開有利原告之陳述,而有所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②原告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等行為,亦構成性騷擾行為: A.依據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之記載,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七)關於老司機一事。

我只記得是上課中閒聊,然後有講到相關的東西,然後就說老司機這樣子,比如說你是老司機,什麼老司機,然後問我知道嗎?對不對?或許乙師(即原告)想活絡班上氣氛、開玩笑,但是我覺得有點不合時宜,就是老師說出這種話,而且那個時候蠻多女同學覺得不服,就覺得老師講這樣的話,好像不太好。

我的反應也是笑笑,尷尬地笑笑,然後就繼續上課。

他是國文老師,感覺講這種話,有點不太OK,同學也都知道老司機的意思。

(八)關於乙師問說有沒有男朋友的經過,一樣是下課,一樣是因為上課不專心,然後一樣被叫到講臺前面,然後就聊,就是閒話的時候,乙師就跟我說:有沒有男朋友?我說:沒有。

乙師就說:要不要考慮一下我啊?但是,這個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性質啦,但是我覺得,因為畢竟那時候一年級上學期剛開學,跟乙師沒有很熟,就是開這種玩笑,好像不太OK。」

等語(本院卷第68頁);

而B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三)在課堂上乙師也常常講一些不好的詞彙,比如說什麼……老司機這種,然後就會舉例說:『欸?甲生,請問你是嗎?』然後就是一些讓人感覺不舒服的話。

他是一位男性的老師,沒想到怎麼會這樣跟女生開玩笑。

(四)然後在下課有一次乙師還問過甲生說:『請問妳有男朋友嗎?』甲生就說:『沒有啊!』乙師就說:『那妳有沒有考慮我?』就是這種話,甲生跟我與C生說他覺得不舒服。」

等語(原處分卷第140頁);

另C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一)……乙師還曾經說甲生是老司機。

(二)下課時間在教室裡面乙師就曾經開玩笑的對甲生說妳有男朋友嗎?如果沒有的話,可以考慮一下我。」

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原處分卷第140頁)。

B.原告雖主張其就有無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等情,已不復記憶,且經其詢問斯時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亦稱其未曾聽聞原告講過「老司機」一詞云云。

惟本院考量上開甲生及B生、C生所述原告言行,前後均為一致,且其等3人與原告並無夙怨,應無捏造事實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動機,是甲生主張原告有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其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之事實,應屬可信。

又人之記憶本即有侷限性,原告自難以其他學生無記憶為由,據以否認上述事實之存在。

又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原告上開言行,讓其覺得尷尬、不舒服,足認原告使用具有性意涵之言語,並造成甲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核屬性騷擾之行為無訛。

從而,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原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

C.又原告主張縱其有於課堂上提及「老司機」,然「老司機」一詞源自於雲南山歌,意指對某一個場域非常熟悉,像識途老馬或是日文「匠人」一樣,是其於課堂上提及「老司機」一詞,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意味云云。

惟查,「老司機」一詞原係形容對某個領域非常熟悉、資歷深、經驗老練的人,然隨時間經過,在網路上已衍伸出其他意涵,經常用來形容色情圖文影片之發布者,或是對酒店、按摩店等風化場所相當熟悉、深入瞭解之人,該詞已非單純識途老馬之意,而係帶有性暗示及性意味。

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D.又原告主張B生及C生均為甲生好友,本即難期待其等2人會為客觀中立之陳述,系爭重啟調查報告採信其等2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類此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惟恐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往往僅得尋求具親密關係之人幫助,訴說其被害情節,因此,自不得僅因B生、C生與甲生為好友關係即否定其等陳述之憑信性。

又依B生、C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雖未能直接證明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原告平時師生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原告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固然較弱,惟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③原告叫學生暱稱、小名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行為:經查,系爭重啟調查報告雖認定原告叫學生暱稱、小名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然查甲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十一)乙師(即原告)喜歡叫同學暱稱,對班上其他同學會這樣,只是我沒印象有這樣叫過我。」

等語(本院卷第68頁)。

足見原告並未以暱稱或小名稱呼甲生,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對甲生成立性騷擾。

是系爭調查小組此部分之認定,即屬有誤。

(5)綜上所述,系爭重啟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原告其他行為對甲生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自不影響原告對甲生構成性騷擾之整體非難性評價,是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

(6)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負有概括調查的義務,凡與行政決定有關且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予以調查。

經查,甲生申請調查之事由固僅概略提及原告有觸摸其臉頰及瀏海之行為,惟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似另有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以及以暱稱或小名稱呼學生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對於甲生是否尚有其他言行不當之行為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涉及與甲生申請調查事由無關之事項,明顯逾越調查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作成系爭處置,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2)性平法第27條第3項:「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性平法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故依前揭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倘認情節輕微,得僅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且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復依前揭性平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原服務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次一服務之學校。

(2)經本院審查結果,就系爭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之性騷擾行為,雖剔除其中關於原告叫學生暱稱、小名部分,惟尚不影響原告對甲生構成性騷擾之整體非難性評價。

是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觸摸甲生臉頰、瀏海、於上下課閒聊間詢問甲生是否為老司機、有無男友、要不要考慮原告等行為成立性騷擾,並通知其作成系爭處置(包含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提出書面道歉、原告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被告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原告次一服務之學校),於法仍屬有據,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及108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主張被告111年7月14日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復審議報告書(即申復審議決定,本院卷第77-82頁)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乙節。

經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係以學校性平會乃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並非係指申請人或行為人不服學校之處理結果,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提起申復,學校因此所為之申復審議報告書非行政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重啟調查報告中,除有關原告叫學生暱稱、小名部分,不構成性騷擾外,其餘部分仍不影響原告對甲生構成性騷擾行為之整體非難性評價暨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作成系爭處置,並無違誤,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甲生及學生張○○、翁○○出庭作證,以證明其對甲生並無性騷擾之故意(本院卷第213-216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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