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2,20240823,1

快速前往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5. 貳、實體方面
  6. 一、爭訟概要:
  7. (一)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接獲○○市
  8. (二)嗣經被告會勘後認原告未遵期改善回復,乃招標代為履行
  9.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0. (一)主張要旨︰
  11. 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
  12.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一)答辯要旨︰
  15.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爭點︰
  17. (一)原告就系爭溝渠所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
  18.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是否適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安定區
  21. (二)應適用之法令︰
  22. 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
  23. (三)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溝渠所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
  24. (四)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核屬適法: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26.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27.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陳香                               
            楊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6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榮華,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邱忠川,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接獲○○市○○區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通報,坐落安定區中沙段90地號土地(重測前六塊寮段1032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既有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溝渠)遭民眾破壞填塞並種植植物。

案經被告會勘調查後,認原告2人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改造或拆除水利建造物,擅自拆除排水護岸設施並填塞排水路、種植植物,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6月28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8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回復原狀。

(二)嗣經被告會勘後認原告未遵期改善回復,乃招標代為履行並以111年7月5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7,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遭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異議決定)駁回異議。

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其業經聲明異議程序得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不適用修正後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規定,被告逕為代履行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⑴修正前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之罰鍰。」

⑵原告拆除系爭溝渠時間為110年3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規定,顯無代履行規定,修法後亦無溯及既往規定,故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2、縱認原處分無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然仍有裁量瑕疵、濫用權力之違法:⑴水利法第93條之4修法理由為:「一、……違法行為人之行為倘於裁罰時效內,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

……五、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依限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為能及時、有效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參酌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得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再命其繳納代履行之相關費用,爰增訂第3項規定。」

⑵被告未對原告先為裁罰,逕為代履行處分,顯與上開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修法理由先對行為人裁罰之裁量處分相悖,自有裁量瑕疵而應予撤銷。

系爭溝渠既供違章工廠排放廢水使用,並無符合公共利益、排除危險狀態可言,則原處分不符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修法理由,亦有違法。

   3、原告楊陳香無拆除系爭溝渠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楊陳香為共同行為人,應屬違法:⑴原告楊陳香並無於110年3月21日破壞系爭溝渠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楊陳香並非本件拆除系爭溝渠之行為人。

⑵刑事偵查結果既認定原告楊陳香非毀損系爭溝渠之行為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當尊重該偵查結果,則被告未自行撤銷對原告楊陳香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4、被告逕認系爭溝渠為公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規定,亦不符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規定,應屬違法: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僅通知原告涉違反水利法規定及調查等事實行為,然未給予原告適當機會陳述意見,逕作成代履行處分,並依政府採購法先進行回復系爭溝渠代履行工程,顯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⑵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第49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足徵興辦水利事業事業體,有對水利事業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拆除、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改造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等作為義務。

⑶被告認系爭溝渠為公物,僅以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4月13日函)等資料為據,然其他諸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徵收、設置、列冊管理、既成溝渠登記等實質客觀資料均欠缺,無從認系爭溝渠為安定區公所抑或被告設置、管理。

且系爭溝渠之事業體如為安定區公所或被告,當得提出前開實質客觀資料以昭公信。

縱如安定區公所表示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後續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相關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改造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等作為義務並不因而免除,仍應有相關資料可得提出。

⑷楊丙丁生前與共有人楊錚堡與楊志雄間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未見安定區公所或被告參加訴訟,或對系爭溝渠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縱楊丙丁與共有人楊錚堡與楊志雄間於訴訟中不爭執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之形式真正性,亦僅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中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爭點,以進行集中審理,自難以訴訟中將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列為不爭執事項,即得認定為客觀存在事實。

⑸安定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員鄭右典,關於系爭溝渠是否為公物乙節,於111年8月9日在原告楊瑞文另案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未曾看過所內有相關系爭溝渠設置文件、地主同意書,僅有口頭問過當地里長、所內比較資深的前輩,有參與過的同事之語(未在該函文中說明),足徵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恐有不實之處。

且○○市○○區○○里里長王猷欽於111年12月20日在原告楊瑞文另案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其僅是會同公所人員去現場,系爭溝渠是誰做的其不知道,所以才會當場問公所人員,亦足認前開函文中說明系爭溝渠為與當地里長現勘確認為公物乙節,恐有不實之處,亦與鄭右典所述不相符。

況王猷欽前於民事另案分割共有物中現場勘查時陳述系爭溝渠為公所設置乙節未經具結,且與前開證述有相互不一致之處。

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理由,並未採納且予排除該工程合約影本即為系爭溝渠之工程合約,此觀判決理由並無任何交代可知。

復觀時任103年至109年間安定區公所農業局建設課長鄭名宏證述:「關於建設溝渠是由公所農業局建設課執行、規劃,沒有什麼印象去過系爭中沙村89或90地號的溝渠現場,或曾經有村民跟伊詢問過他們私人的土地上有被公所蓋溝渠之事。

沒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99-115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中沙村排水溝工程』工程合約書,公所在興建溝渠簽的合約書上,關於工程地點的記載,正常的話應該會有地點的標示。

以伊在建設課的經驗判斷,合約書裡面包括圖面,應該會有詳細的施工地點,每一件工程應該要有工程設計圖,88年時應該也是這樣,不然要怎麼施工。

從這些資料沒有看到有顯示施工地點的地號。」

可證該工程契約真實性確有存疑。

況依該工程契約內容除上開未標明施工地點而顯難特定即為系爭溝渠興建工程外,該案告訴人即安定區公所提出該工程契約前函覆:「貴院函詢本區中沙段89地號土地上排水道之興建資料及當時地籍圖與現場勘查資料,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毁,無法提供,請查照。」

顯然該工程契約書影本之真實性存疑,前為原告於另案中所爭執,原告現亦爭執,被告自應提出原始資料或其他可特定該工程契約為興建系爭溝渠之證明以供審認,否則,自不能以該真實性存疑之工程契約影本據為有利認定。

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市○區域排水一覽表中,有關安定區域排水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溝渠區域,該區域原歸臺南市農田水利會所管理,嗣經法制變更已改為國有財產,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被告現興建之系爭溝渠事實上一部分係興建在安定區中沙段89地號土地內,此部分被告事前未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同意即逕自興建,此部分顯已有違法之嫌。

被告就系爭溝渠並無管理權存在,被告管理之區域排水不包含系爭溝渠,同無管轄權存在,則被告認其對系爭溝渠有管轄權並有管理權存在而依水利法對原告作成代履行之原處分,乃有違誤。

⑻安定區公所及被告對系爭溝渠並無其他實質客觀資料可資提出判斷是否為公物,則被告逕認系爭溝渠為其所管理之公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亦與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

   5、原告提出81年空照圖已證被告認定系爭溝渠為既有水溝與事實不符:⑴系爭土地81年間空照圖足證系爭溝渠於81年間尚未興建,該處僅有以田埂作為區別分管土地位置,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關於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不符,已難認既有水溝。

遑論被告自始即無相關系爭溝渠為既有水溝之登記資料可提出。

⑵系爭土地之農田水利圖內顯無系爭溝渠存在及劃設、管理,則被告逕認系爭溝渠為既有水溝顯有調查不實或漏未調查之違誤,益證被告認定原告楊瑞文拆除系爭溝渠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乃屬率斷。

⑶系爭溝渠於81年間尚無存在而非既有水溝事實,而大排部分屬農田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亦不得排放非農田排水。

訴外人楊志雄、楊錚堡與莊老福3人卻將住家用汙水排至系爭溝渠內,再輾轉流入前開大排,顯然設置系爭溝渠並非供農田排水之用,已違反農田水利法規定。

尤甚者,楊錚堡利用系爭溝渠進行其違章工廠之廢水排放,於系爭溝渠回復後亦如此,將排放工廠廢水水管保留施作水溝,則系爭溝渠無論為安定區公所設置抑或被告所設,均已違反農田水利法規定,應予拆除。

被告未能詳加調查上情、系爭溝渠本身存在之適法性,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原為楊丙丁 (即原告楊陳香之配偶、原告楊瑞文之父,110年4月21日歿)、楊錚堡及楊志雄共有。

安定區公所於88年間,為解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勢低窪排水問題,經相關土地地主請求及同意,由該公所出資,自中沙段211地號地界起經由系爭土地修築系爭溝渠,向北連接中沙段89地號土地上排水道,作為排水之用。

   2、楊丙丁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割本案土地,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4日作成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分割判決),以楊丙丁無保存系爭溝渠意願,有妨礙鄰近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為由,將系爭溝渠坐落土地分割歸楊志雄所有,致楊丙丁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短少而不滿。

嗣後,民事分割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楊丙丁之上訴而確定。

詎楊丙丁之子楊瑞文明知系爭溝渠為安定區公所出資興建之公共設施,竟因不滿民事分割判決內容,在楊丙丁授意下,並圖再審之機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l日9時許,雇請不知情之楊志清即允泰工程行以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並以土石掩理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阻塞系爭溝渠,致令該溝渠完全被填塞、失去排水功能而無法使用。

   3、原告於110年3月2l日阻塞系爭溝渠後,經安定區公所及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28日3度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被告復於110年8月23日現勘確認未依限改善後,始於111年7月5日以原處分告知將執行代履行程序。

換言之,原告為回復系爭溝渠原狀之義務人,卻未於110年6月28日依被告函命期限內履行義務,其「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之違失情況乃發生於水利法110年5月26日修法後並持續,被告自得按修正後水利法93條之4第3項規定,以代履行之方式儘速回復系爭溝渠原狀,以達避免積淹水、維護人民財產與身體安全之公益目的。

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4、被告依目擊證人楊錚堡、楊宏樹之證詞及所提供之照片、影片等事證認定原告2人為毀損、填塞系爭溝渠之行為人,並依水利法第46條、第78條之3、第93條之4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29條等規定命原告回復原狀與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並無違誤:⑴原告楊陳香否認其為毀損系爭溝渠之行為人,並以其已獲不起訴處分為由置辯,然原告楊陳香於110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曾在系爭溝渠現場指示與協助允泰工程行使用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之水泥護岸,經系爭溝渠坐落土地之地主楊錚堡報警處置,並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派員到場勸阻後,楊陳香仍持續破壞系爭溝渠之行為,並以土石磚塊填塞系爭溝渠,業據地主楊錚堡及第三人楊宏樹證述綦詳,並提出原告等從事破壞、填塞水道行為之照片與影片為證。

被告依前揭事證認定原告楊陳香為毀損、填塞系爭溝渠之行為人,合法有據。

臺南地檢署就楊陳香前揭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縱有不同認定,亦屬刑事責任與行政裁罰之證明法則寬嚴不同,且刑法毀損罪與水利法禁止填塞水路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同,其所為不起訴處分無礙被告認定楊陳香所為已違反水利法規定、並為命回復原狀與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

⑵就系爭溝渠是否為安定區公所出資興建之公物,業經該公所多次表明系爭溝渠係公所於80幾年間所施作,惟系爭溝渠之相關工程資料已因年代久遠,且於98年間遭風災淹水而損毀。

況於民事分割判決中,楊丙丁曾自陳系爭溝渠為公物(參民事分割判決第9頁所載「上訴人(即楊丙丁)又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拆除乙節。」

)該案審理中楊丙丁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前開第(二)項所示水泥溝渠,依○○市○○區公所109年4月13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與里長現勘確認為公物,而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無法提供。

又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上紅線標示處為公物」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嗣為民事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採用,且亦認系爭溝渠之存在可解決鄰地低窪地區之排水問題,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存在使用上、經濟上之價值而具公益性,足見系爭溝渠應為安定區公所為公益而設置之公用排水設施。

⑶臺南地檢署對楊瑞文破壞系爭溝渠之行為提起毀損罪之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楊瑞文破壞系爭溝渠之行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該刑事一審判決,臺南地院經訊問系爭溝渠所在地之其他地主楊錚堡、楊志雄及安定區公所人員鄭右典等證人後,認定系爭溝渠為安定區公所設置之公有溝渠,此有該判決所載「本案溝渠之興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有助中沙段211、212、89地號等多數土地所有人排水使用,是依其興建之位置、使用之方式均可認係○○市○○區公所設置之公有溝渠」等語可稽。

⑷原告主張楊丙丁與楊陳香曾向安定區公所洽詢並獲「系爭溝渠非公所管理設置」之答覆,然於刑事二審當時與楊丙丁接洽之安定區公所人員鄭名宏已明確證稱「不可能,除非我當時有辦法確認溝渠是否為公所施作的,不然我不會直接跟民眾說是或不是。」

足見原告主張安定區公所曾否認系爭溝渠為公物,實屬誤解。

⑸原告楊瑞文涉犯毀損罪之刑事二審審理過程,告訴人安定區公所曾提出88年5月、6月間施做系爭溝渠之工程合約、工程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驗收記錄、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系爭溝渠今昔對比照片等資料(參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35頁),由前述系爭溝渠之施工、完工與結算驗收資料,足認系爭溝渠確係安定區公所出資興建之公有排水設施。

由前述工程資料,及系爭溝渠所在土地之地主楊志雄、楊錚堡於楊瑞文刑案所為「(問:興建時候有經過你們地主同意)均答:是,我們印象中都要蓋上同意」之證述(參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一卷第92頁),與安定區公所人員鄭右典於楊瑞文刑案所為「事件發生後有詢問其他兩塊地主,他們都說有簽同意書。

我們區公所是要有簽同意書才會去私人土地施作,沒有同意書的話,我們是不會去做。」

證述(參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卷第52頁),均足證系爭溝渠乃安定區公所為解決當地土地地勢低窪排水問題,經相關地主同意後出資興建而成。

系爭溝渠因未曾有民眾反應淤積或毀損之情狀,故無養護記錄。

安定區公所人員鄭右典在楊瑞文刑案亦曾證稱:「那邊僅供排水,如果沒有車子行走的話,水溝是不太會損壞。

以我接手的期間,我是沒有接到有水溝破壞或需要維修的資料」(參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卷第53頁)。

   ⑹被告乃水利法第4條所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對於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78條之3行為人(即破壞、填塞排水設施之行為人),得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遵行得代為履行並命行為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此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管轄權限,與被告是否曾就系爭溝渠為事實管理行為無涉。

⑺原告雖爭執系爭溝渠之公物屬性與建造之合法權源,然不論系爭溝渠是否為安定區公所建造,建造時是否經過地主與主管機關同意,系爭溝渠自80年間建造以來,即供附近低窪土地及住戶等不特定人排水之用,依水利法第3條規定已屬水利事業而受水利法規範,依同法第46條規定,拆除水利建造物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同法第78條之3第1項亦明文禁止填塞排水路、破壞排水設施等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非經許可不得為拆除排水設施/種植植物/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原有形態等行為,則原告楊陳香、楊瑞文於110年3月21日僱工以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之水泥護岸,並以土石、混凝土埋填系爭溝渠,其後更於系爭溝渠之上種植植物與堆置雜物,顯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與第78條之3規定。

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發函命其於7日內回復系爭溝渠之原狀,然其均置若罔聞,經110年8月23日再度現地會勘後確認原告仍未履行,原告填塞系爭溝渠後確實造成鄰地積淹水並有鄰近民眾投訴,為免系爭土地與鄰地排水不及造成水患或環境髒亂,被告遂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代為履行並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溝渠所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認定原告楊陳香為共同行為人,有無違誤?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安定區公所110年4月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110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10年8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異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39頁至第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5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利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⑵第46條:「(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第2項)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

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3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⑶第78條之3:「(第1項)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2項)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⑷第78條之4:「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

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⑸處分時第93條之4(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第1項)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前2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2、排水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4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

⑶第3條:「(第1項)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第2項)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第3項)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第4項)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⑷第39條:「(第1項)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2項)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3、行政執行法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三)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溝渠所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誤:  1、按水利法係以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為其適用範圍,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

除第一章總則外,其規範內容包含水利區及水利機構(第二章)、水權(第三章)、水權之登記(第四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五章)、水之蓄洩(第六章)、水道防護(第七章)、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第七章之一)、水利經費(第八章)、罰則(第九章)及附則(第十章)。

其中水利法第78條之3屬於第七章水道防護之規定;

對照該條規定內容,其第1項各款係規定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所禁止之行為,包含不得填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等行為;

第2項各款則規定在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所不得為之行為,包含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等使用行為。

而由該條規定之體系位置及規範內容以觀,堪認其管制目的在於防護排水設施,確保排水道暢通,避免排水道防汛功能受妨礙而形成水患,影響公眾生活。

對照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所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足見各級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原則上固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公告並函送各級地方政府揭示及公開閱覽。

然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亦規定:「(第1項)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2項)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足見為達防護排水設施,確保排水道暢通之管制目的,在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仍不得從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的行為。

 2、查系爭溝渠係自安定區中沙段211地號地界起,經由系爭土地向北連接流往被告排水道,以供排水之用等情,有民事二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51頁)、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319頁、第321頁、第331頁、第343頁、第35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361頁、第363頁)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訛。

而系爭溝渠係安定區公所於88年5月、6月間為解決系爭土地周遭地勢低窪排水之問題,經相關土地地主同意,由該公所出資設立等情,有證人即系爭溝渠所在土地相關地主楊志雄、楊錚堡在原告楊瑞文所涉前揭毀損罪刑案偵查中之證詞(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一卷第92頁)、工程合約(見本院卷2第63頁至第80頁)、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2第85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2第91頁至第92頁)、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2第93頁)、安定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見本院卷2第94頁)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95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認系爭溝渠確為安定區公所為解決當地低窪地區排水問題而設置之公用排水設施無誤。

原告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臺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中有關安定區域排水部分並未包含系爭溝渠區域等詞,並提出臺南市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9頁)為佐,然由前揭現場照片、施工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以觀,系爭溝渠係南北向銜接被告所轄排水道之小型排水溝渠,其屬設有水溝蓋、由混凝土澆灌建造之有形構造物(見本院卷1第321頁、本院卷2第97頁、第99頁),縱未經主管機關明確列入經所公告之臺南市區域排水設施,社會上一般人均得以由外觀明確認知系爭溝渠乃係為解決當地低窪地區排水問題之公用排水設施;

此外,被告於110年4月間接獲安定區公所通報後,已先後前往現場履勘並發函通知相關單位及行為人以執行其水利法主管機關職權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3日南市水行字第1100533607號函(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45頁;

下稱110年5月3日函)、110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10年6月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53頁至第158頁)、110年8月2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認定系爭溝渠性質上已屬公用排水設施之一部而依法定職權加以防護。

依前揭說明,系爭溝渠縱屬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民眾仍不得在系爭溝渠從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的行為,以達防護排水設施,確保排水道暢通之管制目的。

 3、原告楊瑞文於110年3月2l日9時許,雇請訴外人楊志清即允泰工程行以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並以土石掩理該溝渠,原告楊陳香則在現場指示與協助允泰工程行使用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之水泥護岸,經相關地主楊錚堡報警處置,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派員到場勸阻後,原告仍持續進行破壞系爭溝渠行為,並以土石磚塊填塞系爭溝渠;

原告復於同年4月2日10時許,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阻塞系爭溝渠,致令該溝渠完全被填塞、失去排水功能而無法使用等情,此據原告楊瑞文、施工者楊志清、周遭地主楊錚堡及楊志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原告雇工從事破壞、填塞系爭溝渠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勘驗錄影筆錄及其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楊瑞文亦因前揭行為經臺南地檢署對其提起毀損罪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原告楊瑞文犯毀損罪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50頁)及歷審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溝渠所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確屬有據。

 4、原告楊陳香固主張:其無拆除破壞系爭溝渠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認其為共同行為人應屬違法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5頁)為佐。

然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係指多數行為人以意思聯絡共同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之行為而言,不問其為共同實施、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行為,均依其參與行為認定其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且行政程序對於證據適格之要求未如刑事訴訟法採行傳聞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依據。

查原告楊陳香於涉嫌毀損罪刑案接受警詢時自陳:其在原告楊瑞文雇工破壞系爭溝渠時在場,且其認為系爭溝渠土地為其所有,他人若需水溝排水應使用自己土地興建水溝(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詞,此與原告楊瑞文警詢時所述雇工破壞系爭溝渠之動機相符(見警卷第11頁);

而原告楊陳香在原告楊瑞文雇工破壞系爭溝渠當時均在場協助,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名:毀損水溝影片(5)-1100402引導水泥車、灌水泥」影片檔,結果顯示「19秒:原告楊陳香出現並彎腰翻開水溝蓋」「1分19秒:原告楊陳香在畫面中的水溝蓋旁彎腰整理線路,水泥車仍停在一旁」(見本院卷1第413頁),有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楊陳香與其子原告楊瑞文均係出於認定系爭溝渠占用其等土地之意思而共同在場參與實施前揭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被告認定其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並無違誤。

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原告楊陳香所涉嫌毀損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由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本院卷1第64頁)以觀,純係源於刑事責任認定所採證明法則與行政程序不同且刑法毀損罪與水利法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有異所致,該不起訴處分無解於被告認定原告楊陳香所為已屬違反前揭水利法規定共同行為人之認定。

原告楊陳香前揭主張,尚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5、原告另主張:被告認系爭溝渠為公物僅以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為據,欠缺其他諸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徵收、設置、列冊管理、既成溝渠登記等實質客觀資料,無從認系爭溝渠為安定區公所抑或被告設置、管理,且系爭土地81年間空照圖足證系爭溝渠於81年間尚未興建,該處僅有以田埂作為區別分管土地位置,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關於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不符,已難認既有水溝;

不能以其在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簡化訴訟程序、減少爭點而不爭執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之形式真正性,即得認定為客觀存在事實。

依安定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員鄭右典在原告楊瑞文刑事一審之證詞、中沙里里長王猷欽在原告楊瑞文刑事二審之證詞,均足徵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恐有不實之處;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理由並未採納該工程合約影本,其工程合約之真實性存疑云云。

然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係安定區公所承辦人鄭右典在臺南高分院審理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答覆該民事法院函查系爭溝渠工程相關原始憑證之函文,此觀該函文(見本院卷1第59頁)即明。

對照證人鄭右典在原告楊瑞文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證人鄭右典係於106年始在安定區公所任職,並非興建系爭溝渠當時之承辦人,其僅能基於其任職後詢問里長及所內前輩、同事所得,擬具該函文簡要答覆民事法院,難謂違背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謂該函均不可採。

且系爭溝渠係安定區公所於88年5月、6月間為解決系爭土地周遭地勢低窪排水之問題,經相關土地地主同意,由該公所出資設立等情,有證人即系爭溝渠所在土地相關地主楊志雄、楊錚堡在原告楊瑞文所涉毀損罪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前揭工程合約、施工及完工照片、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費用動支請示單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亦非僅有安定區公所109年4月13日函得以作為認系爭溝渠為公物之依據。

本院審酌前揭系爭溝渠工程相關資料,內容完整且施工及完工照片清晰,核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或係承包商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證明該營繕工程之發包、驗收與結算過程,前揭文書製作當時均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資料,亦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被告110年6月4日會勘現場照片、110年8月23日會勘現場照片,以及前揭民事二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所顯示系爭溝渠位置相符,自具相當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溝渠為88年間所建造公用排水設施之證據資料。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系爭土地81年間空照圖,均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核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前2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水利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對照該條於110年5月26日之修法理由謂:「法院實務對本條之適用多採狀態責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實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造物及設施、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之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基於即時及有效達成維護河防安全之公益考量,得課予行為人或上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依限回復原狀,主管機關為能及時、有效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參酌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得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再命其繳納代履行之相關費用。」

足見該條所定主管機關限期行為人回復原狀,以及在行為人不依限回復原狀時,得代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等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命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之管制性不利益處分,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作成處分時之法律。

 2、查原告於110年3月2l日雇請訴外人楊志清以鏟土機破壞系爭溝渠,並以土石掩理該溝渠,復於同年4月2日雇請混凝土車以混凝土阻塞系爭溝渠,先後經安定區公所及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28日3度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被告復於110年8月23日現勘確認未依限改善後,始於111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安定區公所110年3月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33頁)、被告110年5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141頁)、110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10年8月23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

原告既經被告發函限期回復原狀即為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之義務人,迄111年7月5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均未依前揭被告函命期限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除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外,亦得選擇依前揭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水利法93條之4第3項規定,以代履行方式儘速回復系爭溝渠原狀,以達防護排水設施,確保排水道暢通,維護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

 3、原告固主張:被告依修正後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逕為代履行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然按行政法規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適用。

所謂實體從舊原則係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

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始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

查原處分實係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作為其依據,此觀原處分即明(見本院卷1第35頁),對照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義務人依本於行政處分所負公法上義務,倘性質上屬於行為義務且可代替履行者,基於已生效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執行機關於踐行書面限期履行之告誡程序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時,可選擇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法,亦即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預估計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對義務人作成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並委由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原告既經被告發函限期就系爭溝渠回復原狀,即為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人,其迄111年7月5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依前揭被告函命期限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其不作為之行為繼續,依前揭說明,被告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亦得依前揭11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水利法93條之4第3項規定以代履行方式儘速回復系爭溝渠原狀並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僅通知其涉違反水利法規定及調查等事實行為,未給予其適當機會陳述意見,逕作成代履行處分,並依政府採購法先進行回復系爭溝渠代履行工程,顯見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當然構成違法之瑕疵。

查原告於110年3月2l日阻塞系爭溝渠後,經安定區公所及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28日3度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仍未獲置理,被告復於110年8月23日現勘確認未依限改善後,始於111年7月5日作成原處分等情,此觀安定區公所110年3月26日所建字第1100205617號函(見本院卷1第133頁)、被告110年5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141頁)、110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10年8月23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即明,且原告於警詢時均陳稱原告楊瑞文確曾收受上開通知函文,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發函限期回復原狀及其違反行為義務之法律效果並非毫無所悉;

且原告未依限履行上開回復原狀義務之事實,經被告至現場履勘後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縱未再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尚不構成違法之瑕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5、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其先為裁罰,逕為代履行處分,與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修法理由第1點先對行為人裁罰之裁量處分相悖,有裁量瑕疵而應予撤銷;

系爭溝渠供違章工廠排放廢水使用,並無符合公共利益、排除危險狀態可言,原處分亦不符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修法理由第5點而有違法云云。

然按水利法第93條之4於110年5月26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1點全文為:「一、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如毀壞、棄置、排放、種植等情事時,行為人均有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之義務;

又未經許可逕為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倘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管機關宜有令其補辦申請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限期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使排除危險狀態之情形,不限違法設置或建造之設施或建造物。

另違法行為人之行為倘於裁罰時效內,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

足見該立法理由已明揭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如毀壞、棄置、排放、種植等情事時,行為人均有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之義務;

該立法理由末句所稱「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係指主管機關於限期命行為人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時,倘於裁罰時效內,該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待其履行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之義務,並非指主管機關應先裁罰始得限期命行為人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斷章取義,自無可採。

又排水設施彼此相連、環環相扣以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主管機關維護排水設施通暢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公眾不受霪雨洪潦之害,此即水利法第93條之4第3項修正理由第5點所稱「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當排水設施因違反水利法所定行為而造成危險狀態,被告代為履行以排除危險狀態,自非僅為供特定工廠排放廢水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回復原狀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

異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業經聲明異議程序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均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