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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黃詡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
其次,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鳳山區南昌街102巷39號之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地號土地為原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
惟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的說明二、卻記載為:「……計畫道路,現況未開闢,惟已供通行部分仍應保持通行。」
等語,誤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嗣經原告向立法委員趙天麟陳情,請求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被告復於111年8月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案址鳳山區南昌街120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自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三、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
然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與會人員認定為係市府未徵收之「計畫道路」,因此可確定不是「既成道路」。
因此,被告即不應干涉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要求系爭土地應保持道路通行。
為此,請求將被告上開2張函文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為主張其權益,乃向市議員陳情,經被告於111年3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市○○○○○○○道屬性,後原告再向立法委員陳情,經被告會同相關局處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後被告以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有關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範圍於79年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均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應保持通行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及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乃逕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惟觀之系爭函文,前者乃係被告針對原告向議員陳情,而就系爭巷道之屬性函復議員之說明;
後者,則係被告就會勘系爭土地後,就土地之使用現況予以敘明,並指示其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等情。
二者,均非係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之疑義,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之認定;
換言之,系爭2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均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於法顯有未合。
四、退步言之,縱稱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經訴願程序。
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復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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