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陳順政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陳順政確有為收取車資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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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政
陳順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梁必欣
楊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7500號及同年6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82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陳順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鐵警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下稱左營分駐所)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陳順政於民國112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鐵左營站招攬林姓乘客(下稱林女)及其友人等2人搭車,約定由高鐵左營站至臺鐵高雄站,車資單程新臺幣(下同)200元,涉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經左營分駐所員警訪談林女製作談話紀錄後,鐵警局高雄分局以112年2月8日鐵警高分行第1120000878號函檢送相關證據移請被告查處。
嗣被告以112年2月1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陳順乙到案說明,由原告陳順政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說明,經被告審酌鐵警局高雄分局所移送之相關佐證資料及原告陳順政說明後,認原告陳順乙提供系爭車輛供原告陳順政違規載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分別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與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就原告陳順政違規部分,以112年3月13日第37005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
就原告陳順乙違規部分,以112年3月13日第37005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2月3日晚上10點25分10秒在高鐵左營站搭訕2位女性從2樓大廳走到3樓停車場,當時假設如被告所稱是招攬林女2人搭車到火車站,林女2人應會立即上車,原告應在1分鐘以內就會開車離開,不可能有台灣大車隊司機在10點29分31秒叫住林女2人並問要不要報警之情事。
事實是原告打開右後車門就坐上駕駛座,而林女2人在車外沒有上車,我跟她們說,我載她們過去不用錢交個朋友,林女2人覺得怪異就關上車門離開,之後台灣大車隊司機剛好經過我車子後面,就喊違規車不要乘坐,根本就沒有如被告所稱雙方合意運送契約這件事,本件係被告主觀上的認定。
又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足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而本件檢舉根本就沒有該條所列要件,原告何來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違規營業之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攬客,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其雖稱當天只是要與林女等2人交朋友,免費載送,惟依林女訪談紀錄,林女已稱不認識原告陳順政,且林女及其友人本即是要搭車前往台鐵高雄車站,倘無原告自己靠近招攬搭車生意,林女怎會知悉原告有在經營載客行為而向警方舉發;
另檢視監視器畫面,原告顯不像其所述欲搭訕林女等2人,因一般搭訕女性係欲索取聯繫方式,無須提及車資並帶往停車場搭車,原告說詞顯不足採。
是原告違規營業事證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陳順政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陳順乙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並無不合。
2、原告陳順乙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不論是否事前知悉,或為租用或借用,有償或無償皆不影響該車確實有違規營業之事實。
依交通部108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係為使車輛無法繼續供做違規使用。
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之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交通部110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倘主管機關已可依事實認定該輛汽車有供駕駛人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縱有實際駕駛人尚待查明,亦得以違規行為存在而對該提供違規營業之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陳順政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林女112年2月3日訪談紀錄(第129-130頁)、鐵警局高雄分局112年2月8日鐵警高分行第1120000878號函(第127頁)、系爭車輛資料報表(第133頁)、被告112年2月15日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37頁)、原告陳順政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表(第140頁)、112年2月3日現場照片(第141-143頁)、原處分1(第159頁)、原處分2(第162頁)、訴願決定書((第21-39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5條:「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三)原告陳順政確有為收取車資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情事: 1、依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處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
而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
另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復按雙方已就運輸行為及車資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至是否完成載客事實及乘客是否已交付車資,乃係契約訂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2、查原告陳順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業據被其招攬乘車之林女訪談紀錄略以:「(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答:我今於高鐵左營站遭人非法攬客。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攬客,請詳述之?)答:……有一名男子於高鐵左營站……攔住我跟朋友,並詢問我們是否要搭車,我們就說要,所以該男子帶我們往3樓他的車子停車處,然後詢問我們欲至何處,我們跟他說我們要往高雄車站,然後他就跟我們說大概價格為200元左右……我們覺得該男子可疑,且剛好有一位台灣大車隊司機從旁經過朝我們喊說該男子為騙人載客計程車司機,後台灣大車隊司機有詢問我們是否需報警,我們就說好。
(問:對方是否自稱為計程車司機?車牌為何?)答:對方有自稱他為UBER司機。
車牌為8651-R6。
(問:對方是否有詢問妳欲至何處及告知妳價格?)答:我們跟他說我們要往高雄車站,然後價格為2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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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李員112年2月4日訪談紀錄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有人非法攬客,請詳述之?)答:昨日22時28分許在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見2位女性欲搭乘違法攬客之白牌車輛,我告知民眾那是違法的,並協助其報警處理。」
等語,上開訪談紀錄並分別經林女及檢舉人李員簽名確認在案。
由上述林女及檢舉人李員訪談紀錄可知,原告陳順政確實有未經申請核准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且林女與其朋友2人與原告陳順政間已約定由陳順政載送林女等2人從高鐵左營站至台鐵高雄站,雙方約定車資200元,足證原告陳順政與乘客林女之間,雙方對於載運乘客及將給付報酬,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已成立,僅係因當時遭李員提醒及阻止而未實際搭車。
原告對此雖予否認,並主張其僅係搭訕林女交朋友,免費載送云云。
然該林女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何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原告空言主張其僅係搭訕林女員交朋友云云,顯與常理未合,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檢舉獎勵辦法規定,須提供如何叫車、上下車地點、時間、收費影像及車牌號碼等明確證據云云,惟檢舉獎勵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民眾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之作業程序及核發獎金等事項所訂定之規範,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無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陳順政違規營業事證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陳順政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並無不合。
3、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依前述決議意旨,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不以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原告陳順乙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陳順政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於112年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招攬載運乘客,並約定自高鐵左營站至台鐵高雄站,收取車資200元,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審認原告陳順乙提供系爭車輛供原告陳順政違規載客之情事明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2吊扣其所有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被告就原告陳順政違規部分,以原處分1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就原告陳順乙違規部分,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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