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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敬旻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江佳蓉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俊良
陳鉦穎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112年決字第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下稱四三砲指部)防空營第二連中士班長,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45分時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及光華一路口,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車輛,經員警到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被告四三砲指部查證後,於112年3月8日召開懲處人事評審會議(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旋以112年3月20日陸八飛忠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同(20)日再以陸八飛忠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3月20生效。
嗣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同(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112年3月20生效。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一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僅適用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及其懲罰基準之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參考基準表),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上開規定就軍士官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就懲罰種類之選擇,加以限縮僅餘最重之撤職處分一種,並無選擇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權行使空間,增加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限制,違法限縮裁量空間至零,違反母法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
原告所為僅造成路邊車輛一台車損約新臺幣30萬元,全案僅涉及他人財物損害,並無人員傷亡,所生危害甚輕。
又原告從軍以來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平日表現屢受記功、嘉獎,近5年考績均甲等。
被告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裁量因素未詳予審酌,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即受上開違誤之懲罰基準所拘束,未詳加區辨個案肇事情節即逕予作成最重之撤職處分,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2)在112年3月8日評議會議前,被告依先行調查結果,會辦法制官提出之審查意見,載明建議依懲罰參考基準表作成撤職處分,已對評審委員之心證形成預斷之影響。
當日開會時,監察官報告案情摘要後,曾特予指示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之適用,暨適用該規定對志願士兵處以記過三大過並辦理廢止原核定起役身分(相當撤職之處分)之二案例。
又會議過程,未見其他處分懲罰種類之討論,投票結果7票皆為撤職。
反之,討論內容有涉及停止任用期間1年至5年之不同效果,投票結果為停止任用3年有5票、停止任用5年2票,足見評審委員受懲罰參考基準表之拘束,顯係基於「僅得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再無其他選擇」之認知而為決議,被告四三砲指部所為撤職處分,顯有裁量之違法。
2、原告是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懲罰,涉及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是否成立,核屬同法第30條第3項但書所訂「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之情形。
被告未注意依前開規定報請停止懲罰程序,逕行作成原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有違同法第30條第2項「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3、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評議會之通知單,其上僅記載「開會事由:防空營洪敬旻中士懲處人事評議會」及開會地點、時間、主持人、出席者等資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其通知程序顯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事先準備評議會之申辯,原處分之作成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4、系爭撤職處分為被告四三砲指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規定作成、系爭停役處分為被告陸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兩者均係以原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有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系爭懲罰處分為前提,系爭懲罰處分既因上述違法應予撤銷,則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將因此失其合法基礎,亦均構成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四三砲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酒後駕車而撞擊路邊停放之汽車、機車,翻車倒在交岔路口,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情形,合於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參考基準表所定情形。
原告因同一酒駕行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
2、在評議會中,各委員針對案情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裁量因素充分發言討論,會議中亦提問原告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依委員發言紀錄,多數考量原告身為中士班長,撞擊路邊車輛肇事致他人財物毀損、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酒駕證據明確仍強詞奪理、犯後態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懲處為適當。
又評議會召開時發給委員之投票單内亦載明懲處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可供勾選,並非僅有撤職之選項。
嗣經委員實施投票結果決議核予停止任用三年之懲罰,難認有何裁量空間遭限制或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3、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規定及其懲罰參考基準表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為合義務裁量後,據以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即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示,軍人懲罰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
至於但書規定懲罰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則懲罰機關得自行辦理行政懲罰,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限制。
2、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士官倘受撤職之懲罰處分,因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應予以停役。
被告四三砲指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法情形,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即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四三砲指部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參考基準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二)被告四三砲指部所為系爭撤職處分、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系 爭停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案件查證報告(第1頁)附處分卷,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0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0頁)、112年3月8日被告四三砲指部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34頁)、系爭懲罰處分(第31頁)、系爭撤職處分(第39頁)、系爭停役處分(第45頁)、訴願決定(第94頁)附本院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
(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卷宗)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九、罰勤。」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
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4、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 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 或不得再任用。」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
6、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款至第3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
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
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三)綜合上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該法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
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再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審視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結構,就酒測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
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處罰。
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個案倘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行為:
經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租賃自小客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機車後,翻覆於車行前方之交叉路口,致被撞擊車輛毀損,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0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07頁)附本院卷可證,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53-55頁)、被害自小客車主羅元璟警詢調查筆錄內容(第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而原告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9月27日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43頁)附卷可參。
原告酒後駕車撞損路旁停車格內車輛,並非不可抗力或因其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所致事故,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核已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款、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參考基準表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五)被告四三砲指部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
1、經查,於112年3月8日召開評議會時,承辦單位依序先行報告原告之違失事實、相關懲罰法規依據(包括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規定及懲罰基準表)、被告機關先前相關類型之懲罰案件,宣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所定違失情節輕重之審酌事項後,由原告偕同黃雅慧律師出席陳述意見。
嗣原告否認有酒駕情事,申辯因酒測前塗抹舒緩膏於口腔導致酒測值升高等語,旋接受各評議委員之詢問。
於詢答程序結束後,進行委員討論程序,並於主席宣示「請各委員依……行為情節之輕重來判斷該員該核予何種懲處……」等語後,由各委員輪流發言討論,才進行投票。
投票前人事官再次宣示,採記名投票方式,懲處投票有㈠撤職、㈡降階、㈢降級……㈨罰勤等9種,經投票結果,其有效票7票均撤職,乃決議原告有酒後駕車而肇事行為,予以撤職之懲罰處分。
繼則就撤職所生效果之停止任用年限,進行討論後,再進行投票,結果有5票停止任用3年為多數,另有2票停止任用5年為少數,乃決議停止任用年限為3年,以上各情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6頁)附卷可證。
又參對評議會投票使用之投票單,其上「懲罰種類」之欄位,列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此欄另列有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1次、記大過2次之選項方格子)……「罰勤」等共9個選項之方格子,供委員勾選,有評議委員簽名之投票單7份(本院卷第148至154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撤職」以外之其餘8種懲罰種類,客觀上均在評議委員之選擇範圍內,各評議委員均有自主之個案裁量空間。
亦即本件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參考基準表可據,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與上開規定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評議委員仍可選擇撤職以外之懲罰種類,而作出不同之決定。
原告主張評議委員均有應受適用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及懲罰參考基準表拘束之認知,僅依該規定作成法定限制範圍之懲罰種類,亦即認告只能論以最重之撤職處分,而無個案裁量之空間,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衝撞路旁車輛後,翻覆於前方交叉路口,可見當時肇事顯具危險性,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違反義務情節並非輕微,應為各評議委員所認知。
另衡之評議委員藉由承辦單位提供之原告基本資料、近5年獎懲考績紀錄(本院卷第132頁),對原告之品性及生活狀況,應略有認識。
再參照評議委員之會議發言紀錄中,包含有「酒測值高達0.81,造成他人車損及自身受傷」「酒測值濃度高達0.81,參考網路上換算成啤酒的數量,至少都有6-7瓶」「洪士已大學畢業且智識程度正常」「洪士肇事當下未主動回報……事發迄今也10天的時間,完全都沒向幹部坦白,刻意隱瞒……個人對於軍紀要求也不放在心上……這樣的行為對部隊及社會的傷害都非常大」「於懲罰評議會時卻仍稱自身未飲酒,是因塗抹藥膏導致,敘述顯不合乎常理」「縱使證據明確,洪士仍堅稱未酒後駕車,拒不承認」「當事人毫無悔意的態度,建議依規定重懲」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以下),足認已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針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所列衡量懲罰輕重之諸多事項,透過討論予以審酌後,綜合各款情狀形成上述投票結果之判斷。
準此,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被告據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失行為輕重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法制官於評議會議前提出審查意見,建議依懲罰參考基準表作成撤職處分;
且評議會議前,承辦單位報告提示之相關法規依據,包括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及懲罰參考基準表在內,且有提示2件裁處最重處分之酒駕肇事相類案例等情,固屬事實。
惟依此事證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是以,原告依此事證,主張法制官提出審查意見已對評審委員之心證形成干預,開會前提示懲罰參考基準表等資料,使評議委員形成僅能依上開規定表作成撤職處分之唯一選擇,而未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之各款裁量因素,被告據以作成之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四三砲指部以112年3月7日陸八飛忠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2年3月7日通知單,本院卷第125頁)通知原告出席112年3月8日召開之「防空營洪敬旻中士懲處人事評議會」陳述意見,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致影響原告事先知悉而妥為準備之權益,依此有瑕疵通知程序作成之系爭懲罰處分,即有違反上開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通知,應以書面記載「……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
之各款事項,其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112年3月7日通知單已表明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其記載內容固有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將為……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瑕疵,然原告於評議會之前接受調查時,已於112年3月7日簽具報告書,表明已委任黃俊嘉律師事務所代為發言,就本件酒駕案件保持緘默,拒絕回答,有該報告書在卷(處分卷第12頁)可證。
另參照112年3月7日通知單,載明「開會事由:防空營洪敬旻中士懲處人事評議會」「當事人如不克出席,得以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
等語,原告依其記載內容,參對同日接受酒駕調查之情事,應大概可明白通知陳述之目的及機會,暨出席「懲處人事評議會」原因事由與其拒絕調查之酒駕事件有關。
又被告收受通知單後,於次日即112年3月8日偕同黃雅慧律師出席評議會,在律師輔佐下,進行申辯及陳述意見,此有評議會之簽到表(本院卷第129頁)及上述會議紀錄可證,足認原告於出席評議會前,就相關懲罰法規已諮詢律師而有所瞭解,且在律師陪同下出席評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已獲得有效保障。
再者,縱認系爭懲罰處分仍有通知單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即可獲得治癒(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6日向訴願機關即國防部提出行政執行聲請狀(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書辦理),除載明所爭執之本案相關酒駕違失事實及相關懲罰法規之法律上爭點外,就此112年3月7日通知單未依上開規定事項記載之程序瑕疵,亦有詳加指摘,此有該聲請狀(訴願卷第1頁)可證。
準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112年3月7日通知單漏未記載上開事項之瑕疵,於訴願決定前,已獲得補正而治癒。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四三砲指部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報經上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所為系爭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義務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懲處案不以同一違失行為即原告酒駕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之要件不合,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該項本文「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均無違誤:
1、任職條例第10條所定各款之撤職規定,係就國軍人事處理需要及作業實況,為使軍官、士官之撤職,有所依據,而予以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四三砲指部對原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符合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情形,則被告四三砲指部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核定撤職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以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於法核無不合。
2、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常備軍士官於現役期間,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即應予停役。
原告所受系爭懲罰處分,性質上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合於上開規定情形,故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四三砲指部以原告有上述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被告陸軍司令部據以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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