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6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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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周正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

依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收案日為112年7月31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

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為車牌號碼ATU-1651號自小客車車主。訴外人楊育慈於112年1月23日16時24分,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孝順街口,與訴外人黃國凱駕駛之車牌號碼AQW-0355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原告對系爭初判表不服,自行向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系爭初判表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並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當事人申請提供者,為警察機關製作內容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並非被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遑論系爭初判表之作成對象是交通事故當事人(簡字卷第21頁),並非以原告為對象。

系爭初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亦證系爭初判表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行發函之申訴、再申訴,只是一種人民陳情之表示,並非法定救濟程序,本件亦不存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初判表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顯非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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