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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吳東儒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下稱屏東監獄)工場、舍房遭受不公平、不友善之對待,多次向擔任屏東監獄工場管理員即被告盧志明及屏東監獄教區科員即被告黑中陳情,請其等幫忙處理,卻遭阻攔或僅要求原告轉配其他工場,顯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起告訴,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傳喚被告到案,依法治罪等語。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提起告訴,自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
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傳喚被告到案,依法治罪等語,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具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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