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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謝豐州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陳瑋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姜珠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以坐落臺南市學甲區慈濟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經被告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9)南工造字第2452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2928號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
原告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75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圖施作,而與原告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被告核發原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以其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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