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7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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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趙弘基即萬昌液化煤氣行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

(第2項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勞動部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而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作成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340元之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屬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除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為勞動部,原告起訴狀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亦得由為投保單位之原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嗣本院以電話徵詢原告之意見,原告選擇移送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市○○區○○街00號)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此有11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單在卷為證。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參照其意願,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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