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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凃美瑋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86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代號AV000-H11031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曾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晚間在○○市○○區○○街00號前,遇原告搭訕欲加其LINE或IG好友,當時A女佯稱已有男友不予理會即離開。
110年10月9日21時許A女徒步行經國立○○○○大學校外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又遇原告搭訕並欲加LINE或IG好友,A女表達趕時間,原告仍一直纏著她,並說「如果我沒有看到妳加的話,我就會一直去找妳」(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及恐懼。
案經○○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0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分局110年12月9日函)通知A女及原告。
原告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性防會於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8月1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原處分)通知A女及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無違法行為:⑴本件所有指控、論述,包括與性、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皆與性騷擾防治法無關,原告無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亦無違法行為。
⑵況系爭行為已由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認定妨害自由案件之嫌疑不足、無證據、A女指控尚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⑶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可知,雙方一開始遇見時,A女是停下來與原告說話,貌似微笑,沒有異狀,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
雖被告表示最後原告擋住攝影鏡頭,無法得知A女的表情;
然剛遇見時,A女面對原告背對校門,若不欲理會原告可直接走進校門,卻未為之。
可見本件除了不符合需與性、性別有關之必要條件外,亦不符合違反對方意願之要件。
且由A女當下之行為,更足以認定後續指控與不良感受為捏造。
⒉本件為A女捏造之事實:⑴原告再次重申110年10月9日實際情況及接近校門口時的所有談話內容為:原告110年10月9日21時許,於大學圍牆走道偶遇A女,由於認錯人,以為是9月白天遇到之其他女子,原告一開始即詢問A女「我們是不是有見過,如果你不想與我說話,請讓我知道。」
A女遂停下腳步聽原告說話且貌似微笑,原告不想耽誤對方行程,變為並肩而行,期間行走與說話步調緩慢,原告扼要自介、在接近校門口時詢問「請問是否加IG或Line?」A女當天首次發言說「加Line好了。」
原告:「是加Line嗎?」A女:「是。」
原告說出Line ID後,接著對A女說如果有加的話,傳個訊息或貼圖給原告,不然不知道是誰,雙方即遠離無任何說話等情。
惟A女卻捏造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捏造錯重點,因為傳訊息或貼圖才能取得聯繫,而非加Line。
⑵上揭情事相信由監視錄影器可發現無異狀,而該影像為公開安全場所之蒐證,取得相對非常容易,因此證據更加不可從寬認定。
則A女確實無向眼前校警反映,亦無不理會原告。
基於合理性考量下,原告所有言行不足以造成A女恐懼,即使關鍵指控(即「如果我沒有看到妳加的話,我就會一直去找妳」)被認定為真,與妨害自由毫無關聯,更與性騷擾無關。
⑶A女有許多前後不一致的言行,如A女討厭被搭訕,然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停下來與原告說話,無異狀、無企圖遠離,最後接近校門還轉身面向原告說話。
若對原告之系爭話語感到害怕、受委屈,要捍衛自身權益,理應向眼前的校警、保全反映,但A女並未這麼做,雙方整個相遇的過程毫無異狀。
對比雙方110年9月27日或28日首次相遇,A女快步遠離之行為,被告已認定並無不妥,則再次相遇之過程更加平和,絕無有違反對方意願或不妥之言行。
又好比A女言害怕不敢出門,卻在110年10月11日出門申訴等不一致言行。
⑷顯見A女應當認得原告,且有預謀再次同框就提告,故當下無異狀,卻在進入校園後,捏造雙方交談內容與内心恐懼等不良感受。
是就A女捏造:「如果妳不加Line的話,我就要一直來找妳」反駁如下:A.這是A女所捏造,原告未說過此話、未說過接近意思的話。
B.系爭話語與性騷擾無關、與性或性別無關;
若認定是事實,頂多是騷擾而非性騷擾,且是猶如問路般的打擾。
差别是問路對提問的人有利,加了可以分享彼此有用的資訊,而問路並不犯法(只是問路的程度是原告的所有言行,不包括這句捏造)。
C.A女已經完成原告的請求,說留LINE好了,原告毋需再冒出這一句系爭話語。
D.沒有證據。
E.不合邏輯,原告無法找到也認不出A女。
F.不合理,想認識對方為何要向對方嗆聲,且LINE可以封鎖,有沒有加不是重點,對方願不願意傳訊才是。
G.A女的LINE對我來說不具重要性、不是鑽石,原告也不會去搶。
原告有提過當下有些遲疑相較於其他被搭訕者,原告比較沒有想認識A女。
為何需表現出較其他搭訕對象更強烈的要求。
H.這樣無禮貌話語不是原告的語法,可從原告的筆錄、言語與文件為依據看出。
I.原告完全無A女是否加Line的控制權,但A女確對原告非常殘酷,同意要原告說出Line後,每一個言行都把原告往死裡打(刑法),自始至終絲毫沒有恐懼害怕原告。
J.在接近校門口與保全、校警前,為何要對A女嗆聲,嗆聲也不是恐嚇,也沒有犯任何法條。
K.一事多吿,可能構成誣吿。
是否留Line的芝麻小事竟然能控訴性騷擾、恐嚇,亦可作為誣告之理由。
⒊A女有誣告之嫌:⑴A女在110年10目9日提告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
A女又再於同年月11日申訴性騷擾,也就是同年月9日當下連A女都不認為這是性騷擾,故未於同年月9日於警局制作筆錄時提出性騷擾申訴(相信此符合法條判例理虧,以及前後感受言行不一)。
⑵又A女在110年10月11日申訴前,做出種種論述、情緒、證人等預謀申訴、誣告之行為,如捏造系爭話語;
A女於110年10月9日當天從未表明有男友,原告直到收到原處分才知道A女有男友,而所謂佯稱有男友意圖勸阻之論述,也非事實,因原告無任何勸阻不聽、糾纏之行為,若原告有聽到A女說我有男友,會立馬中斷對話迅速遠離;
當天21:00發生的事,A女於23:00即可找好兩三位同伴提告;
再次相遇停下來與原告同框,非像上次快步遠離;
不向眼前的校警、保全反映;
說害怕不敢出門,卻在後天110年10月11日即出門申訴性騷擾;
將系爭話語一事多告等。
故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證人都是A女的累積證據,並認定此案無補強證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A女的指控尚非無疑等語。
⑶關於A女在111年6月13日於○○性防會再申訴調查訪談中,提及防狼噴霧劑等論述,亦是前後言行不一、誣告的證據:原告的言行不足以如A女的描述般被當成狼,更與性或性别、貶低他人的性騷擾條件無關。
由整個錄影過程、人事時地物觀之,顯與狼無關,可以說是誣告的鐵證。
A女以事後購買79元到299元的噴霧劑追加捏造事實,言害怕出門卻後天立馬出門申訴,又說因為對搭訕印象深刻,所以知道是同一人,只要每次向搭訕者說出LINE就可以息事寧人的說法也是荒謬,監視器亦無A女說這段的影像。
A女像首次相遇快步遠離即可,或是向校警、旁人檢舉就好,無須要原告留LINE,既然同意說了,原告何以還需說系爭話語,顯見該句話為A女編造的說詞。
⒋本件不成立性騷擾:⑴○○分局110年12月9日函之審議結論無憑無據。
相同之搭訕行為、類似對象,於106年10月該校男子慫恿女友、學妹以被搭訕卻捏造害怕,○○分局余姓女偵查官竟判決跟追成立,我從未出席簡易庭,自此只要女學生提告,○○分局可說不看緣由100%成立。
第三件發生在110年3月,個人僅在全聯偶遇提告跟追者,說了一句小姐不好意思,卻斷章取義筆錄我說不要浪費時間,反正你們還是會罰我之影像,我自始至終否認犯法。
導致女學生越告越大條,還提醒我跟蹤騷擾防制法快通過,進而犯上刑事誣告罪而被提告(112年度他字第000號○股審卷中)。
請鈞院查明事實撤銷○○分局110年12月9日函。
⑵再申訴會議曾提到A.依法不得以單方面指控;
B.依法不得以情緒作為認定依據;
C.A女不符合合理被害人等質疑,總共有3位委員出席,總結委員的意見顯然有不該成立的看法。
而原告表明無法出席再申訴會議,請更改日期但未果,然被告公文卻寫原告不願出席(是無法出席),原告雖請假出席仍寫了萬言書,結合上述幾點,足以駁回性騷擾認定之結論。
惟被告還是作出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更在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罔顧其內容理由,仍維持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其過程是否有瑕疵?而被告員工在性騷擾成立上佔有一定的決定權,是否合乎規定?又原處分未寫成立之賠償金額,萬一審判完結後,才說是新臺幣(下同)10萬而非1萬(一開始被告凃小姐是說過往如果摸了成年人是罰1萬,摸了未成年人會更多,然原告案情與過往必須有身體接觸的案例差異極大,存有差別待遇),顯見高市性防會及被告之裁決程序涉及不公平。
⒌系爭地點近校門口、○○中心前,監視錄影顯示毫無異常無違反任何法條卻有明顯之指控捏造,原告提起申訴、訴願救濟皆無撤銷原處分,原告只好於111年底對A女提告刑事誣告罪,盼○○地檢署還原告清白。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憑證據各自認定事實。
況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係A女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之偵查結果,不起訴理由要旨係因「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2人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即本案原告)對告訴人(即A女)有強暴、脅迫行為,或告訴人(即A女)有顯露心生畏懼之舉止表現,又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聲音,無法得知被告(即原告)有無為上揭言詞」,至原告是否有為性騷擾行為,並非該刑事訴訟審理內容。
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故原告以○○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由,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⒉經調查小組訪談A女和證人,並檢視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後,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認為原告之言行應成立性騷擾:⑴A女於再申訴訪談時表示,之所以可以確認原告與110年9月27日或28日20時或21時許於○○市○○區○○街00號前向她搭訕者是同一人,是因為原告同年10月9日晚間向她搭訕時,過程中她就慢慢想起原告的輪廓;
且於兩次搭訕過程中,A女都有向原告表示其趕時間要離開,但是原告都自顧自地說他想講的話等語。
由此可認,A女係因前後兩次搭訕時間相隔僅約兩星期,搭訕者攀談方式相同,且期間A女並無遭其他人搭訕,其對原告之印象尚屬深刻,故指述前後兩次搭訕者均為原告,衡情尚符常理。
對此,固然原告於警詢紀錄否認稱:「(前略)第三點,我不認為9月27、28日的女生與10月9日遇到的女生是同一位,不管是哪天,我都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對方也沒有表達不想聊天的意思(後略)。」
此與原告於同份筆錄稍早曾稱:「(問: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稱,你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晚上20時或21時許,曾在○○市○○區○○街00號前搭訕她,說『我看妳剛才也是一個人慢慢地走』並要求她加你LINE及IG,與你上述所稱不符,對此,你做何解釋?)這件事我沒有印象,我只是問她要不要加我好友,我認為這不是騷擾,倘若對方願意加我好友就加了,不願意加我好友我就離開了(後略)。」
等語,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不合,故調查小組認應以A女之陳述較為可採。
⑵原告固曾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晚上20時或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搭訕A女,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原告當時僅有單純尋求A女加LINE或IG好友,此外別無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不恰當言行,而A女於佯稱其有男友後也隨即離開,故尚難認原告是次搭訕行為成立性騷擾,附予敘明。
⑶本件雙方不爭執原告有要求A女加LINE或IG好友之行為,此有系爭地點的監視錄影檔案可茲為憑(按:經調查小組檢視監視錄影,僅有錄製影像並無聲音)。
有疑問者,乃原告於搭訕過程中是否曾對A女說系爭話語。
經再申訴調查小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檔名:大門口北側圍牆上_CH0-00000000-000000)00:10:07至00:10:45之間影像,原告與A女原行進路線相反,兩人錯身後(00:10:07),原告轉頭看向A女,隨即改變行進路線尾隨在A女身後(00:10:18),至00:10:45與A女搭訕攀談。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檔名:大門口北側圍牆上_CH0-00000000-000000)00:09:37至00:12:46之間影像,原告行經該處(00:09:37),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走至消失於畫面(00:09:49),A女自畫面右方行經該處走進畫面(00:10:29),原告再次自畫面右方快步走向A女方向(00:10:32),原告走近A女並搭訕攀談(00:10:43),A女止步,兩人談話,00:12:46雙方結束談話分別往不同方向離開。
上揭二段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均無聲音,雙方談話過程中是背對鏡頭,且與鏡頭距離甚遠,雖無法得知雙方談話內容,惟A女於○○性防會再申訴調查訪談時陳述的被害過程,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整體情節具完整邏輯合理性,並無明顯出入。
⑷另依A女事後和證人Line通訊對話之語氣與情緒反應(依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雙方離開時間約為21時30分;
而A女於21時34分立即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從其接續對話文字可看出確係向證人述說此事,此有Line通訊截圖可證),有極為緊密之時間密接,可作為證明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者,均得作為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
準此,當天深夜A女前往報警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警詢紀錄所示)等情,可合理推論A女應曾於110年10月9日21時許被搭訕的過程中聽聞原告具威脅語氣之搭訕言行,即系爭言語,否則A女衡情不會突然產生異於平常的情緒反應,加上A女現在均隨身攜帶防狼噴霧,堪認其對於原告之指述應為真實,相關過程情節互核相符。
又因A女事發當時未成年,復於110年10月11日請法定代理人陪同再至警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以A女與原告並不相識,素無恩怨,且無金錢糾紛的情況下,無特別誣陷之理由;
苟非原告於搭訕時有不當之恐嚇性言詞,致A女產生人身安全之疑慮,其何以甘冒誣告罪之風險,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嗣並提出性騷擾申訴。
⑸另A女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陳述:「我很不喜歡被搭訕,且根據以往經驗,只要我向對方說『你給我你的Line ID,我回去加』這句話,對方聽到後給了ID就會離開,不會想要進一步說什麼。
所以,我就跟原告說『你給我你的Line ID,我回去加』,同時也拿出手機,對方這時突然往我走近,我防備的閃了一下,不想讓他看見我的手機,接著他就給我他的ID,但他沒有馬上離開,還對我說如果沒有加他的話,他就會一直來找我之類的話,聽到這句話後,我整個人慌張起來,感覺很害怕,我就趕快離開現場。」
「事件發生後,我第一時間用Line打電話給證人,把剛剛發生的事情告訴他,回到宿舍後,我也有告訴室友剛剛發生的事情,因為當時我的情緒還很緊張,整個人發抖,所以我室友有打110幫我報警,但是警方請我要自行到轄區派出所報警。」
「原告的搭訕行為讓我到現在還一直覺得很不安,走在路上只要看見身高和原告差不多的男性,我都會迴避,下班也會不定時換路線回學校。」
A女在事發當天之後到隔週週四打工期間,除非有必要否則都沒有出門、同年10月9日的隔週週四下班後請男同學陪伴回宿舍、晚上下班不定時更換回學校路線、隨身攜帶防狼噴霧等因應作法。
足見原告行為舉措和系爭言語,除令A女感覺冒犯、違反性別互動分際之外,並使A女憂心其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已侵犯A女之人身自由尊嚴,客觀上已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及感受冒犯之敵意環境,並影響其就學與日常生活,該當於性騷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A女110年10月11日申訴書(原處分卷第7-9頁)、○○分局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1-20頁)、○○分局110年11月24日性騷擾審核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28頁)、○○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6頁)、○○分局110年12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0年12月16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8-46頁)、○○性防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0頁)、原處分檢附○○性防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68-73頁)、○○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5-85頁)及○○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86-8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此足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中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⒉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時○○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
㈢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如事實概要欄所述A女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分局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性防會指派調查小組調查,並提報○○性防會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原告申訴書、詢問筆錄、○○分局110年12月9日函、申訴調查報告書、原告再申訴書、○○性防會調查訪談紀錄、再申訴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性防會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並通知A女(未出席)及原告,經核其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原告在系爭地點與A女談話中之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行為:⒈認定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關連事實: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曾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20時或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向A女攀談、搭訕:⑴A女於警詢中陳述:「110年10月9日21時00分至21時30分間,我從○○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要走路回學校(國立○○○○大學)外人行道上遭一陌生男子搭訕,他跟我強加LINE和IG好友,我說我趕時間他卻一直纏著我,他說『如果我沒有看到妳加的話,我就會一直去找你喔』他這種行為及言語恐嚇,讓我感到非常恐懼。
另外之前約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20時或21時許於○○市○○區○○街00號前,也遭遇同一男子搭訕。
一開始她說『我看你剛才也是一個人慢慢地走』,後來他也要跟我加LINE和IG好友,當時我騙他說我有男友不理他騷擾就離開。」
(見原處分卷第12頁)。
⑵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妳如何確認110年9月27日或28日晚間向妳搭訕的男子是再申訴人?)因為再申訴人10月9日晚間對我搭訕時,過程中我就慢慢想起他整個人的輪廓的感覺,所以才確認是同一人。
而且,再申訴人兩次搭訕過程中,我都有表示我趕時間要離開,但是對方都自顧自地說他想講的話,尤其10月9日這次搭訕,我幾乎插不進話,我講了他還是不理我。」
(見原處卷第51頁)。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110年9月27日前後,曾在○○市○○區○○街00號遇見A女,在短暫約2、30秒之自我介紹後,就分道揚鑣(見本院卷第115頁)。
⑷綜上,A女就系爭行為提出申訴前,確曾於○○區林泉街上攀談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⑴A女於調查時陳述:「當時我正走在人行道上要回家。
突然被再申訴人叫住,並說『我是不是在哪裡見過妳』接著又問我是不是○○○的學生,是不是國文系,幾年級、師培生的相關問題,我當時很驚訝他怎麼會問起我是否國文系,所以我騙他我是念○○系的,但我忘記我回答他我是大三或大四,他就說他作過相關工作,有類似經驗可以教我,並往我靠近,問我可以加我LINE或IG好友嗎?因為我很不喜歡被搭話,且根據以往經驗,只要我跟對方說『你給我的LINE ID,我回去加』這句話,對方聽到後給了ID就會離開,不會想要進一步說什麼。
所以,我就跟再申訴人說『你給我的LINE ID,我回去加』同時也拿出手機,對方這時候突然往我走近,我防備的閃了一下,不想讓他看我的手機,接著他就給我他的ID,但他沒有馬上離開,還對我說如果沒有加他的話,他就會一直來找我之類的話,聽到這句話後。
我整個人慌張起來,感覺很害怕,我就趕快離開現場。」
⑵又A女陳述前揭徒步行經系爭地點時,適遇原告搭訕並欲加LINE或IG好友等情,對照監視錄影影像(檔名:大門口北側圍牆上_CH0-00000000-000000)00:10:07至00:10:45之間影像可見,原告與A女原行進路線相反,兩人錯身後(00:10:07),原告轉頭看向A女,隨即改變行進路線尾隨在A女身後(00:10:18),至00:10:45與A女搭訕攀談。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檔名:大門口北側圍牆上_CH0-00000000-000000)00:09:37至00:12:46之間影像,原告行經該處(00:09:37),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走至消失於畫面(00:09:49),A女自畫面右方行經該處走進畫面(00:10:29),原告再次自畫面右方快步走向A女方向(00:10:32),原告走近A女並搭訕攀談(00:10:43),A女止步,兩人談話,00:12:46雙方結束談話分別往不同方向離開(見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第28-32頁、原處分卷第35-37頁),核與A女於訪談時陳述的被害過程大致相符。
⒊A女事發後驚慌及尋求友人援助之表現A女離開系爭地點後,旋於21時34分立即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C(參原處分卷第47頁)告知上情,除有其陳述之筆錄外(原處分卷第47-48頁)並有Line通訊截圖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就A女撥打電話時之情緒表現,證人C並於調查時陳述:「第一通對話時,我發現A女說話的語氣很急促,感覺她很緊張,後來幾通我們討論她遭騷擾的過程跟如何處理時,感覺她覺得再申訴人很煩,而且覺得他很明目張膽,而且A女一直跟我說怎麼辦,讓我感覺他情緒很恐懼,再加上A女一直跟我說她該怎麼辦,讓我覺得情緒很恐懼。
再加上A女第一時間自己打電話報警時,警方回覆因為不是現行犯,所以沒有辦法獲得立即協助而感到恐懼、緊張和生氣。」
⒋A女對原告系爭行為之感受及其指訴之真實性:查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前,曾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20時或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向A女攀談、搭訕,已如前述,則A女於當晚再次遇到原告搭訕,系爭行為復屬具威脅語氣之言語,A女有證人C所證述之情緒反應及影響日後之生活作息,即與常情不相違背,故其於訪談時陳述:「(110年10月9日該次搭訕之後,你走在路上時是否會感覺到不安、恐懼,擔心再申訴人會來找妳)那天之後一直到隔週周四我打工的時間。
除非有必要,否則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出門,擔心會再遇上他,隔週四下班時,我也有男同學陪我走回學校宿舍,即使到現在,我還是很害怕遇上他,因為我已經在學校附近遇過他二次了,我現在都有隨身攜帶防狼噴霧(見原處分卷第55頁)。」
「原告的搭訕行為讓我到現在還一直覺得很不安,走在路上只要看見身高和原告差不多的男性,我都會迴避,下班也會不定時換路線回學校。」
(見原處分卷第52頁)即堪信為真實。
⒌逾越分際之異性追求:按陌生人間人際互動之開啟,本應尊重個人之自主決定,不願意建立關係之一方,就他方交往、追求之探詢,明確作為、言詞表示拒絕,固屬常見,若被探詢、邀請之對象,考量當時情境,虛與委蛇或未予明確拒絕,亦屬意願之表達,探詢方即應對他方之對自主予以尊重,而不能有逾越分際之之言語相加而強求之。
綜合上開A女、證人C之陳述可知,原告先於110年9月27日或28日20時或21時許,在○○市○○區○○街00號前向A女攀談、搭訕,並表達成為朋友之意,惟因A女無意願,事後亦以未將原告列為LINE聯繫之對象表明其意願,甚為明確。
惟至同年10月9日,在系爭地點,原告再次遇見A女時,原告復與A女攀談,其間問及是否為師培生等似掌握A女個人資料之問題,末更以若未加入LINE、聯繫名單,會一直來找A女之話語,行為自屬唐突、冒犯並欠缺正當性,已損害A女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A女於事發後即向友人C反應遭到性騷擾,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及性騷擾申訴等有明確證據可稽之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已使A女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未偏採任何一方片面而無法驗證真實與否之陳述,對於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前述「合理被害人」之觀點,本件被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應有所據。
㈤本件性騷擾之認定與刑事(有關恐嚇罪嫌)偵查之認定有別:按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民、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本院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全卷調查資料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已如上述,故原告對A女性騷擾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均不得拘束本院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併予陳明。
㈥綜上,原告確有於系爭時間之騷擾行為,足以對A女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應認屬實;
則高市性防會於111年6月27日決議「原告提請性騷擾再申訴一案,經調查後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再申訴無理由。」
復由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俱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基此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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