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02,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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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訴人林家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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