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1,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民國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仲敏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
詹家杰 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孫世昌
曾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6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年及家事紀錄科(下稱少家科)薦任第七職等二等書記官。

司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院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審認原告辦理少家科協、親2股案件,㈠延宕回復機關或當事人函查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㈡並遺失109年司暫家護字第392號等8件案件原本,以及㈢管理110年司暫家護字第409號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卷宗疏失等情,辦事怠忽,情節重大,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屏東地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之組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認為,對於公務人員之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屏東地院110年第10次考績會之組成雖有指定委員與票選委員,然指定委員均為各庭、科室之主管長官,除唯命是從外,決議過程難謂能有立場公正、進行廣泛討論。

(2)原告隸屬屏東地院少家科,本件懲處係源於少家科科長黃秀梅110年7月29日簽報議處原告而生,故黃秀梅科長議處簽呈在本件類屬證人證詞,且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單位主管具有備詢義務,故黃秀梅科長於本件懲處事件具備證人性質甚明。

姑不論被告答辯先引用資料似黃秀梅科長毋庸迴避,復陳述「隨即迴避」之矛盾,觀諸屏東地院第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黃秀梅科長係經指定為出席委員,雖於會議中宣示「本案委員黃秀梅於本案曾為證人,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已先行迴避」等語,考績會既決定黃秀梅科長迴避,自應離席不參與討論;

然其後卻陳明「主席裁示請黃科長列席說明。

黃科長是本會委員,惟其依規定應行迴避,爰僅請其列席說明。」

等語,形式上並無更動其位置,亦無使其離席。

黃秀梅科長立場明確,且為業務勞役分配不均始作俑者之一,亦為曾接觸本案卷證之人(詳後述),自無可能更易其偏頗立場。

則屏東地院考績會實質上未完成迴避程序,自難期待公平對待,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其報請被告記過1次之懲處決議,即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以性質為職權命令之司法院獎懲要點作成懲處,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1)司法院獎懲要點發布日期為69年12月16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90年1月1日、考績法施行細則施行日期76年1月4日,顯係過去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

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並據以修正者,則該等職權命令於92年1月1日起已逾期失效。

縱於修正後,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點仍僅宣示其立法目的,並未陳明是否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亦未說明其他授權依據,是司法院獎懲要點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存有疑義。

(2)又司法院獎懲要點非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所稱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且構成要件不具明確性。

亦即難以理解其懲處範圍,受規範者無可事先預見,不具預見可能性,無從發動行政考績權,機關首長亦無從監督,遑論司法上得以審查其意義以確認,有違法治國原則。

(3)司法院獎懲要點授權若有違「轉委任禁止原則」,亦有違民主正當性之授權,則行政機關非依法令所為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司法院獎懲要點不同於其他行政命令,若以其名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乃查無資料,可知該要點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並無對外規範效力。

而司法院85年3月16日(85)院台參字第02416號函業已陳明,被告所定各項要點或注意事項等內規,旨在促使屬員注意,就法律所定內容加以闡明、補充或提示。

司法院獎懲要點亦應為同一解釋,並無執行職務之法律上效力,僅有行政督促效力,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定職權命令無疑。

縱認本件懲處行為之依據屬應相對法律保留規範之範疇,亦應以法規命令為之,不能僅以行政規則規範,司法院獎懲要點僅屬職權命令,違反法律保留甚明。

(4)司法院獎懲要點為被告內部規定,然所規定者不乏影響憲政層次之人權法益,如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等。

且就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此等顯較本案影響輕微之情事,既肯認對其升官等及考績獎金等權利均產生不利之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得提起撤銷訴訟,則就本件記過處分自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故而,以無效之職權命令作為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自是違法無效。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可知,即使為法規命令,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仍應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況乎職權命令。

(5)復審決定引用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並未說明禁止義務之範圍,亦即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不明。

若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逕行職權命令之司法院獎懲要點,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後段「執行職務義務」所稱「依法律、命令」涵攝之範圍廣泛無比,在何種情形應處何種處分、該種處分在何種狀況受罰之效果輕重,亦無明定。

亦即以司法院獎懲要點為據之懲處作為,無論違失行為之輕重,概由主導者裁量,受規範者毫無預見可能性,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欠缺明確性,已達重大、明白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3、被告懲處應證明原告具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 (1)依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可知公務人員所受申誡懲處乃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舉重以明輕,申誡以上之懲處如記過,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記過既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符合行政罰法規範之各要件始為當,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該員對於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罰。

被告固稱懲處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然被告答詢立法委員高嘉瑜國會辦公室詢問事項之說明,關於問題「目前書記官被懲處,到底能不能自己知道自己主客觀違法的構成要件為何?」,被告明確答覆「應考量違失之主觀要件」,亦即應考量遭懲處書記官之故意過失。

現今被告忽略自身答詢立法委員之說明,顯然前後不一。

(2)原告接任屏東地院少家科書記官以來,長年勞逸不均,1人接任家事紀錄科協股、親股2股之業務,且少家科中派任處理家事庭非訟裁定業務之書記官僅原告1人,實難以完善處理龐大業務。

原告於復審程序已說明業務量過大,然復審決定僅以「復審人所配置之協、親股與其他承辦非訟中心業務之書記官相較,非訟中心每位書記官每月平均案件量761件,復審人2股合計每月平均案件量僅259.7件,尚難謂其案件量過大」等語,斷定原告業務量合理,然上述每月平均案件量依據為何、數字從何而來?原告於109年度及110年度總案件數皆超過3千餘件,有報表為證。

被告應舉出實際報表佐證非訟中心其他書記官每月平均案量,且非訟中心之職務、處理之非訟事件類型是否與原告所接職務之案件類型相同或相當,亦未見被告引據屏東地院文件說明,否則案件類型不同,處理程序自不相同,並非案件量數目較少,工作量即較輕,仍須視業務質量而定。

被告應提出原告於屏東地院與其他非訟中心書記官之所有業務(含審判、非訟及行政事務)之業務量作為比較。

然而,縱經綜合判斷後,原告業務量確實較其他書記官為輕,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務量係屬合理。

蓋因司法機關工作量遠較其他行政機關為多,乃不爭事實,被告所提不足作為懲處依據。

4、就原告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屏東地院考績會從未予以認定而逕行懲處,自屬違法:被告業已承認懲處轄下書記官時,應將違失之故意過失予以考量,如前所述。

然屏東地院110年第10次、111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均未調查原告於本案之故意、過失情事,縱然原告提出10餘頁之陳述意見書,會議中亦未曾提及作為原告主觀要件之考量,除黃嘉慶委員曾就開鐵櫃情事詢問黃秀梅科長外,其餘事項皆未提出討論,難認完成原告故意、過失要件之認定,自屬違法。

5、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並非原告須受研考之項目,被告逕以該等職務延宕回復作為懲處事由,恐有違比例原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76條規定,就當事人函查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之回復,屏東地院並未將其列入研考追蹤考核項目,且未要求承辦書記官就該等業務需限時回復,既無時限要求,何來延宕?況且,如復審決定所載,原告在科長特別要求、訂立期限下,即撥出本應用於完成他項業務之時間,於2日內迅速完成,何能稱延宕?被告及屏東地院未說明延宕標準何在,流於主觀恣意認定,不應作為懲處之事由。

6、被告及屏東地院顯未考量原告保存卷證之鐵櫃有遭他人開啟之情形,此部分懲處不符比例原則: (1)關於原告有原本遺失及不當保管卷宗等情事,因原告所使用保管卷證之鐵櫃,依工作上習慣及法院之硬體供應情形,其鑰匙多已遺失而無從上鎖,且為使同事間代為接聽電話得以協助查詢案件,故卷證之保管本就可能經過他人之手,並有其他同事開啟鐵櫃之狀況。

(2)甚且,於屏東地院110年第10次、111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中,黃秀梅科長明確陳述其有基於主管職權開啟原告放卷宗之鐵櫃,並翻閱查看有無該等卷宗。

黃秀梅科長雖稱有眾人在場,然黃秀梅科長確有曾將原告鐵櫃打開翻找(非單純查看)情事,而在該等過程中,縱非故意,亦可能造成卷宗夾帶、或留置卷外之情形,此種情形絕非原告1人為完全之注意及防範即可避免。

況屏東地院考績會亦肯認黃秀梅科長翻閱原告卷宗鐵櫃乃主管職權之行使,原告自無從拒絕,則在此過程是否可能因他人疏失致生卷宗遺漏或夾帶情事,乃難以避免,且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自無從立即檢查卷宗數量及正確性。

黃秀梅科長既於原告不在場時翻閱原告卷宗鐵櫃,事後卻將卷宗遺失之責任全然歸責於原告,恐非公平。

(3)原告所接股別及工作內容之繁重,除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講述與協股、親股前手沈君融書記官曾表明接任該2股工作量之無奈,亦有曾承接親股事務之司法事務官魏可欣於考績會之發言可參,兩者陳述顯較被告單方逕稱工作量並無不合理等言,更能反映現況。

被告無視基層書記官所領薪資與所給付勞務嚴重不成比例,未曾思考改進措施,盲從聽信任意欺壓下屬之主管所言。

又依被告答辯所言,彷彿案件數量可完全代表工作量,顯然不知基層書記官工作量絕非數字決定,舉凡1個股別由幾人共同承接(包含錄事、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業務性質之差異、科長拒絕做專屬例稿、工讀生不能幫忙打公文(見原告110年9月27日陳述意見書)等情,皆以血淚陳述接任協股、親股以來之慘況。

(4)被告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庭科辦理非訟事件比較表」,然禮股有1名執達員專門繕打支付命令、1名職務代理人整理送達回執及原本歸檔之雜務;

勇股有1名錄事專門繕打支付命令、1名人手負責處理送達回執及原本歸檔之雜務;

禮股及勇股尚共用1名錄事繕打支付命令以外之其他裁定,同時共用2名約聘僱人力辦理歸檔作業;

玉股及戊股則係各由1名書記官及1名錄事共同承辦。

反觀原告之協、親股,除每週有2個時段的庭期需開庭,且在黃秀梅科長安排下,該2股未安排錄事協助其工作,所有業務包含整理送達回執、原本歸檔及走卷等其他作業,皆由書記官1人獨為,而過程單純但數量極為繁重之案件歸檔業務亦須由書記官1人完成,此乃不能單依憑案量數字作為勞逸分擔依據之重點所在。

此處蹊蹺,未見屏東地院提出任何說明。

再者,觀屏東地院考績會之討論過程,除開鐵櫃情事外,從未曾將原告110年9月27日陳述意見書納入討論。

故被告並未充分考量原告工作量,僅以表面之案件量作為評斷工作勞逸之依據,而未實質探究原告執行職務時所得之資源及所受無端責難,逕予記過1次,實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及屏東地院考績會組成合法,本件作業程序完備,符合法定程序,尚無應迴避未迴避之程序瑕疵。

2、被告依司法院獎懲要點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1)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機關之人事考評權限係依據考績法第12條之立法授權,屬於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

而平時考核之「記過」考評,係評斷年終考績之依據,乃考績評核一環,自為被告在司法行政範疇內所得行使之核心人事高權。

本諸行政一體性及主管長官指揮監督等目的,司法行政權就所屬法官以外人員,自得行使上開固有人事高權,對其為平時考核與考績評定。

(2)記過懲處之考評標準,係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立法授權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交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擬定獎懲標準,被告本於人事高權訂定司法院獎懲要點,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3)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雖屬於概括規定,但「辦事怠忽」、「言行不檢」與「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於社會一般通念均非意義難以理解,且應為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獎懲要點所受處分,無預見可能性、欠缺明確性等語,核無足採。

3、懲處處分並非行政罰,處分作成前,權責機關須對懲處事由進行主、客觀事實調查,據調査結果認定行政責任以作成處分。

原告主張屏東地院未完成故意過失要件認定,殊無理由。

4、原告具保管卷證之職責,其主張被告及屏東地院未考量卷櫃受他人開啟情形及工作繁重未探究執行職務情形逕予懲處等語,殊屬無據: (1)依屏東地院111年5月13日考績會會議紀錄,黃秀梅科長於110年8月4日及18日查看屬員卷櫃公文資料,尚無違管理職責。

110司暫家護第409號卷宗為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所製作,倘其主管於110年8月4日因查看原告卷櫃誤將其夾帶至其他卷宗内,則同年8月16日原告並無卷宗得以製作公文,又同年8月18日夾有110司暫家護第409號卷宗之案件已送歸還。

原告辯稱黃秀梅科長於上開2日其未在場時查看卷櫃,致無從檢查卷宗數量及正確性,疑有夾卷可能,顯不可採。

原告擔任書記官職務超過10年以上,對裁判原本等重要卷證係屬書記官保管職責應非無明確認知,除110司暫家護第409號卷宗管理不當,原告所遺失之109年司暫家護字第382號等8件原本已逾20個月未獲(111年3月1日改以正本代原本方式補救,迄今仍未尋獲),疏失重大客觀上甚為顯然,經屏東地院考績會依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審慎討論原告卷宗遺失情形及怠忽職守之工作態度,認有管理卷證之嚴重疏失、情節重大。

原告一再主張保管狀況非其責任,指稱主管翻閱或他人共用卷櫃易生夾卷疏漏等語,顯見其主觀卸責心態,被告依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認其辦事怠忽,情節重大,核予記過1次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辦理協、親2股案件類型主要為家事非訟類,包含拋棄繼承、家事保護令、監護輔助宣告、收養子女、子女監護權、裁定訴訟費、公示催告及其他家事非訟,110年全年度各庭科辦理非訟事件之統計比較,每月新收件數267件、歸檔件數208件。

原告固主張禮股、勇股有專人繕打支付命令、整理送達回執及歸檔雜務,及共用約聘僱人力辦理歸檔云云,惟禮股、勇股每月新收件數各為721件,禮股每月歸檔數788件、勇股每月歸檔數771件,2股均辦理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公示催告等民事非訟類。

據上開案件統計情形,禮股、勇股個別案件量顯較協股、親股合計案件量高出甚多,各股人力配置尚無不妥。

原告負責之協、親2股並非案件量最為繁重,且原告延宕未辦之查拋聲請208件,經少家庭庭長清查指示後,僅2日内即辦畢,難謂執行業務艱困、主管刻意安排勞逸不均致無人協助,造成原告工作壓力等情。

原告所述資源分配不公、人力不均及未實質探究執行職務資源等主張,殊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屏東地院考績會組成是否違法?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司法院獎懲要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列違失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屏東地院110年11月9日110年度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69至74頁)、屏東地院111年5月13日111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75至79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 (1)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3)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3、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 (1)第2條:「……(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2)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5、司法院獎懲要點 (1)第1點第1項:「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第2點第1項:「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處理各該機關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二)法官學院處理該學院委任以下人員。

(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

(四)智慧財產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其分院委任人員。

(五)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各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六)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各該法院雇員及約聘僱人員。」

(3)第7點第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九)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重大。」

(三)屏東地院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查屏東地院110年考績會11人,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4人,指定委員6人,其組成及選任均符合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

原告當時之主管即屏東地院少家科科長黃秀梅雖為考績委員,惟於110年11月9日、111年5月13日2次考績會時,業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不予出席,不計入決議時出席人數,會議紀錄亦載明黃秀梅曾為本案證人,已先行迴避,僅以單位主管之證人身分「列席」說明原告受懲處事由之情形(即有關原告遺失109年司暫家護字第392號等8件原本及110年司暫家護字第409號卷宗情形、原告於少家科任職工作狀況),說明完畢即退場離席,未曾以委員身分參與後續會議討論或表決,此有該院110年11月9日110年度第10次、111年5月13日111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認定。

黃秀梅作為考績委員,開考績會時本就屬應到人員,但因其曾就本案為證人而迴避原告之議案(原處分卷第71、76頁),故其僅係列席到場說明,說明完畢後,便迴避討論及表決。

因此黃秀梅並不計入實到出席之委員人數,而僅係列席人員;

上開會議之實到人數是以實際到場參與討論及表決之出席委員外加主席作為計算,並不是把黃秀梅納入實到出席委員計算之,亦經被告陳明甚詳(本院卷第163至165、364頁);

又該院考績會要能覈實調查原告有無懲處事由,其單位主管知之最詳,自要參酌其主管即少家科科長黃秀梅之說明,該科長列席說明完畢後,便迴避討論及表決,自不能認為該院考績會將黃秀梅列為應到人員、聽取說明、使其迴避後所作成之決議有何瑕疵可言。

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司法院獎懲要點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Disziplinarmaßnahmen),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

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知,依我國憲制,紀律措施尚且分為目的及效果均有別之懲戒與懲處制度。

基於層級化法律保留(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除重大之懲處措施(如免職)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受嚴格意義之法律保留拘束外,基於行政權固有之人事權,一般之懲處措施(如申誡或記過)並不適用嚴格意義的法律保留。

何況公務人員行為優劣態樣繁多,法律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故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24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於行政權固有之人事權,就公務人員應受申誡或記過之標準,授權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約束內部人員之行政規則,業已滿足作成一般懲處措施以維持公務人員團體紀律之法律保留要求。

因此,司法院為落實前開法規意旨,根據具體事實,本於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恪守公開、公正、適切、妥當之要求,把握時效,公平審慎覈實辦理獎懲,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對所屬機關下達司法院獎懲要點,屬於拘束內部人員(即公務人員)的行政規則,其於第7點將記過事由予以明列,供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據以執行,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之「辦事怠忽」、「言行不檢」與「情節重大」等用語,於社會一般通念均非意義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原告主張獎懲要點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轉委任禁止、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尚有誤會,均不可採。

(五)懲處處分並非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如前所述,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應受行政法院審查。

懲處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不是行政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參照),自不適用行政罰法。

以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之「辦事怠忽」而言,係以公務員相關法令呈現之公務人員理想圖像為標準,考評受懲處人表現出來的行為是否構成辦事怠忽(類似於抽象輕過失),並非在判斷其個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辦事怠忽」如以個人主觀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將造成個人主觀越粗心散漫者,受到團體紀律要求的程度越低,個人主觀越細心謹慎者,受到團體紀律要求的程度越高,以此運作反而助長推諉卸責之風氣,顯與忠心努力執行法律的公務員理想形象背道而馳(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參照)。

惟懲處處分要合法,除構成懲處事由外,也應考量實際工作條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否可合理期待受懲處人符合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即有無期待可能性)。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

行政罰法上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及如何在懲處事件成為應予注意審酌之事項,繫於不同懲處事由及個案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原告主張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之「辦事怠忽」應證明原告具行政罰法上之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依本院上開說明,其主張顯然有誤,並不可採;

至於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論,僅在討論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受申誡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問題,無從支持原告主張,併予指明。

(六)原告有辦事怠忽,情節重大之記過事由 1.經查,客觀上有如爭訟概要欄㈠㈡㈢所示事實,為原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甚明(本院卷第24至25、125頁),並有少家科協、親股查詢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截止110年7月23日前尚未函復件數統計表、少家科協股及親股查詢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函復情形、屏東地院研考科111年3月1日簽、少家科同年月16日簽、原告111年4月23日簽及少家科同年月25日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至324頁),應可認定。

原告為屏東地院二等書記官,於少家科負責辦理協股、親股機關或當事人函查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案件,經原告自承在卷(原處分卷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屏東地院非訟事件比較表(本院卷第325頁)可佐。

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查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雖非屏東地院研考事項,亦無訂定所謂「延宕標準」,惟公務員處理事務本無從逐一訂定管考標準,過度倚賴標準反而淪為數字管考,過於僵化,並不適合;

原告有無延宕案件處理情事,依其履行職務之情狀,以常理認定即可。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乃原告依個人習慣安排工作輕重緩急,將上開事項排在後順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但上開事項仍涉及人民繼承權益,當事人於結案後函查之相關案件,如法院遲未回復,將無法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甚至遭法院駁回,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書記官仍應儘快辦理。

原告自109年8月底至110年7月累積計208件未辦理,最長延滯日數將近1年,原處分參考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處理期間2個月為標準,認定超過2個月未回復者合計160件(本院卷第189至190、295頁),有延宕案件處理情事,以此考評原告辦事怠忽,本院認為可以支持。

2.爭訟概要欄㈡㈢所示事實,書記官本應妥善保管原本或卷宗,原告卻無故遺失裁判原本,或將不同案件之卷宗混淆歸檔,亦可認為辦事怠忽無誤。

合併觀察上開爭訟概要欄㈠㈡㈢所示事實,原處分認為構成情節重大,亦無違誤。

被告以公務員服務法、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司法院獎懲要點所呈現之公務員理想圖像為標準,據以考評原告構成辦事怠忽,情節重大,業已斟酌該懲處事由之要件,並無原告所指忽略要件未予認定之瑕疵;

被告依司法院獎懲要點第7點第9款規定,作成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本院亦認為恰如其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原處分無違法可言。

原告主張原處分應考量行政罰法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有誤解,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可能有人去動原告放在鐵櫃的東西才會造成遺失裁判原本或誤夾他卷卷宗歸檔等語,其未提出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具體事由,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3.原告無欠缺期待可能性屏東地院少家科協、親兩股向來都由一名書記官擔任(本院卷第150頁);

協、親股與其他承辦非訟中心業務之書記官相較(本院卷第325、327頁),109年1至12月非訟中心5位書記官每月新收件數分別為787(禮股)、787(勇股)、53(玉、成股)、1,200(戊股)、257(協、親);

110年1至12月非訟中心5位書記官每月新收件數分別為721(禮股)、721(勇股)、230(玉、成股)、1,200(戊股)、267(協、親),雖可認為各股負擔並不輕鬆,但尚難認為原告新收案件量有過大情形;

被告亦已合理說明原告承辦期間案件並無大幅上漲之情形(本院卷第332頁),原告以100年對比110年之案件量,時間過於久遠,難以建立與本件之關聯性,尚無可採。

再者,109至111年間少家科配有3名錄事,其中1位負責分案,另2位負責各股(包含原告承辦之協、親兩股)開庭通知、送達等事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1頁),尚無原告所指人力配置不公、原告工作量顯多於他股書記官之情形。

從原告歷年懲處及年終考績來看,108至111年間僅於擔任協、親兩股書記官時有本件懲處情形(本院卷第193頁),108至110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

可認為協、親兩股事務對於原告較有挑戰性,考評未佳而受到懲處,本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屬於公務人員歷練事務之過程,該兩股事務縱有原告所述書記官輪調頻繁之情形,此亦屬屏東地院安排院內事務之人事政策形成空間,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為屏東地院安排事務出於恣意或歧視原告,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情形,不能認為原告辦事怠忽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具體事由,自無從指摘原處分為違法。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傳喚之前承辦過協、親兩股事務之證人王政煌,以證明該兩股工作量、拋棄繼承之查復工作本為科長之承辦業務等情,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為本件判斷,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事由,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