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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素燕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檢察官認定其未成立肇事逃逸案而不起訴,其已申訴1個月無結果,故請求撤銷被告作成之交通裁決書。
對照前開規定,核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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