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3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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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孫中亭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市○○區○○路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

如係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難認合於該法條項管轄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國防部為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就其自行增建之住宅,提起眷舍拆遷補償之訴訟,尚非係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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