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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V000-H11148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溫彩容
楊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111年某日晚上,原告獨自坐在租屋處房間內,化妝台旁置物盒上方放有一張簡介,突然聽見從置物盒上方空氣中發出訴外人游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台語問原告「妳什麼時候去拿這一張」的聲音,認為其遭游男以高科技設備窺視與竊聽(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感到不舒服及恐懼。
案經○○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1月17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分局112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及游男。
原告不服○○分局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系爭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以112年6月1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游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游男有用監視設備於原告住處並與原告對話,游男為公司總經理,自可輕易得知原告住處,卻全盤否認這一切,很是可疑。
被告卻表示以科學角度檢視原告房間內,沒有任何生物或裝置能發出聲音,明顯草率調查又袒護游男。
⒉原告有遭遇其他性騷擾行為,若發生於任職內,屬職場性騷擾,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辦理;
離職後發生的,則屬一般性騷擾,主管機關是被告:⑴110年7月1日,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及離職後,皆有遭游男性騷擾。
同年12月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徵,被公司男同仁及經理性騷擾。
⑵111年2月於高雄市勞工大學上古箏課,被老師同學監視及騷擾。
同年3月、4月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遭老闆員工監視騷擾。
同年6月21日任職於○○市○○區○弄飲品店時,游男打電話給老闆並騷擾原告工作。
同年7月、8月,游男跟蹤原告到臺南並在房內透過監視設備與原告對話;
且假裝幫原告找工作,實為己脫罪。
同年8月28日於家樂福逛超市時,遇到疑似被游男找來的女生監視。
⑶112年3月16日、4月,分別在旗津、旗山遇到被游男找來的人監視著,且把相關對話都透露給游男知悉。
甚至在前鎮菜市場被○○○○蔬菜的老闆娘偷窺。
同年8月於左營自由市場冠成羊肉攤,男老闆也有偷窺原告之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警詢及再申訴調查會議皆主張游男對其為系爭行為,但又謂房間沒有竊錄器材,並坦承未親眼見過其所稱之移送式監視設備,則系爭行為以科學的角度,無法認定原告所指之游男聲音存在為真;
另依游男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所稱,其不知原告住處為何;
又游男為○○公司總經理非人事部門主管,縱具有閱覽員工檔案之權限,但游男主張沒有必要知道原告居住地址,無違常理。
故而被告自無從認定游男有何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
⒉另原告指稱於○○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遭受性騷擾行為部分,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亦就系爭行為對游男提起妨害秘密及性騷擾刑事告訴,經被告於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3日電話聯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案件偵辦結果,分別獲復「尚未收到本案」及霜股簡要回應「已結案」。
則在偵查不公開的情況下,被告無從知悉檢方偵辦結果,為維護原告行政申訴權利及調查時程,業盡速安排再申訴調查會議等程序。
⒊高市性防會調查及審議委員並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且與原告及游男皆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並具備性別意識專長及豐富調查經驗,依性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事件調查,則被告據高市性防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結果,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審理範圍及前提事實︰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於○○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遭受性騷擾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告申訴游男系爭行為涉及性騷擾部分調查,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游男之系爭行為部分;
至於○○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如被告所述,原告業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已為再申訴調查會議等程序,故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標的,先此敘明。
⒉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1年12月2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本院卷第47頁)、112年2月6日再申訴書(本院卷第63頁)、○○分局112年1月17日函檢附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43-46頁)、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紀錄(提案10,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9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9-10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⒈被告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3)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
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且女性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第5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⒉查,原告於111年12月24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分局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決議,原告不服該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6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請高市性防會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情,有○○分局訪談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112年1月17日函、高市性防會調查訪談紀錄、再申訴調查報告、112年6月1日高市性防會第6屆第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其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游男有對原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⒈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⑴按行為時性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此足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中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⑵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主管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係對被申訴人為不名譽之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已形成至為深遠之負面影響,終生無從消除。
故認定被申訴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憑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此參照前引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
易言之,判斷申訴人指述他人對其性騷擾是否屬實,應按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就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申訴人之指訴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其指訴欠缺證據足認具合理性及可信性者,不得依臆斷推測其具可能性而遽為認定,否則,即與證據裁判主義相違背。
⒉原告固主張其遭游男以高科技設備窺視與竊聽之方式對其性騷擾,然查:⑴原告歷次之陳述:A.申訴調查小組訪談部分:原告稱當時房間裡沒有任何物品或裝置發出游男的聲音,是其一個人在房間裡,聽見房間空氣中發出游男的聲音告訴其該句話,而不是自房間裡任何物品或設備發出等語,有○○分局111年12月24日詢問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B.再申訴時、訴願陳述:原告於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坐在化妝台前,因為化妝台旁邊的置物盒上方有放一張法扶的DM,我就聽到游男的聲音,用台語問我:『你什麼時候去拿這張1張』而且那次聲音是最接近我的1次,聲音是從置物盒上方發出來的(置物盒上方沒有擺放其他物品),其他次的聲音多次從比較高空的位置傳來的。」
則原告仍認游男的聲音是自當時房間的空氣裡發出,不是自房間裡任何物品或設備發出。
原告另稱遭移動式高倍數的鏡頭於原告房外操作、窺視、竊錄。
且原告面試時之履歷表有填寫其居住地址,游男主張不知原告之住處乃係說謊等語,有高市性防會112年4月28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訴願卷第29頁)等件可稽。
⑵游男之陳述:A.游男於警局調查時否認有上開情節,稱自原告離職迄今,未與原告接觸或碰面、通話,亦不知原告住處,沒有對原告進行性騷擾之行為或以設備、器具窺視、竊聽、竊錄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有○○分局111年12月28日詢問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
B.游男接受申訴調查小組詢問時稱:「【問:您有曾跟再申訴人(即原告,下同)說過『做小的好嗎?』『幫我生小孩』這些話嗎?】不可能,我沒有說過。」
「(請問再申訴人離職後,您們是否還有聯絡或見過面?有沒有公司以外的人打電話來詢問再申訴人的狀況?)我沒有與再申訴人有任何的接觸過,也沒有接到任何關於再申訴人相關的電話,但公司的課長有告訴我,再申訴人離職後曾打電話來公司要求公司更改離職原因為資遣,……。」
等語,有高市性防會112年5月15日調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⑶綜上以觀,原告所指稱游男之系爭行為,已為游男所否認。
另有關游男以移動式監視設備對其窺視、竊聽,衡情應有對應之監視錄影設備(無論是移動或固定式)存在,然原告卻供稱未親眼見過該設備,係從他人處聽聞有此設備(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無與所述相符之客觀證據足資佐憑,且其指訴之內容多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欠缺合理性。
此外,復缺乏積極事證足以憑信其為真實,是無從逕依原告主觀之認知及申訴,遽為游男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訴游男對其實施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真實。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游男被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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