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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陳緒謙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蔡蕙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葉昱廷
郭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下稱楠梓特殊學校)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於該校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期間為釐清完整相關事實先後作成4次調查報告,再經該校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同意調查結論,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認原告確有體罰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事實且為累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作成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
經被告楠梓特殊學校以112年2月22日高市楠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經教育局以112年3月17日高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核准,被告楠梓特殊學校遂以112年3月23日高市楠特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涉嫌體罰傷害學生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見本院卷2第255頁至第257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教師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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