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原告梁珮箖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主張訴外人梁文斌(原告
- (二)嗣原告等人先後於110年5月至10月及111年9月5日多次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梁瑋倫、梁章港等2人之父梁文斌及原告梁珮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邦人壽70年,是否造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至原告梁華榮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梁瑋倫
梁章港
梁珮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曜任
康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梁珮箖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主張訴外人梁文斌(原告梁瑋倫、梁章港之父)及梁文強(原告梁珮箖之父)所有之○○市○○區○○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重測後為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71、66年間經徵收作為○○市○○區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用地,然龍華國小業已於98年間遷校,其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商業區,並指定由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招商。
嗣於107年3月7日開標結果,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得標,取得基地70年地上權,核已變更原使用目的等由,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雄市地政局)申請買回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政局以110年4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梁珮箖略以:系爭土地係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如欲申請優先購買權,應洽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辦理等語。
(二)嗣原告等人先後於110年5月至10月及111年9月5日多次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土地或其他市有相當面積之土地,經被告先後以110年6月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9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9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因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標售,而係採設定地上權方式活化,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之適用等語。
其後原告等人復於112年3月1日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70億元之價格,用BOT之方式,簽約出讓權利給富邦人壽使用70年,現由該公司建造商業大樓中,致原告優先承買權、買回權及買回土地期待權遭受侵害等由,向被告申請准予補償(賠償),經被告以112年5月22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5月22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該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龍華國小校地使用,龍華國小遷校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活化,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所列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尚無侵害臺端等所言優先購買權之情事。
三、查臺端等前以同一事由,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0年9月(未署日)、110年10月(未署日)及111年9月5日向本局陳情,雖經本局多次依本府地政局函復內容明確答覆臺端等在案,惟臺端等仍再次陳情,爰本局以111年9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端等就同一事由陳情,爾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在案。」
等語。
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上開被告112年5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梁瑋倫、梁章港等2人之父梁文斌及原告梁珮箖之父梁文強原有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8、2,902平方公尺(現併入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土地),前於71年間被徵收作為龍華國小校地使用,惟龍華國小業於98年間遷至新校址,其後被告於107年底逕將龍華國小舊址土地,以70億元之價格,用BOT之方式,簽約出讓權利給富邦人壽使用長達70年,現由該公司建造商業大樓中,造成原告等人有生之年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法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8條規定行使優先承受權。
是原告等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優先承受權因此受到侵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或補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補償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被告112年5月22日函之内容,除重申系爭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活化,並未辦理標售,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侵害原告等人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復表示因前已多次明確答覆,爾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等語,核上開被告112年5月22日函之性質屬於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予以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2、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8億4千萬元乙節,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惟此項訴之聲明,原告不僅未具理由,更未敘明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邦人壽70年,是否造成原告等人優先購買權或優先承受權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補償其等8億4千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重測前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9至25頁)、梁文斌及梁文強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45至15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016511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等人110年5月31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1頁)、被告110年6月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031045600號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等人110年9月申請書(訴願卷第39頁)、被告110年10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031973400號函(訴願卷第38頁)、原告等人110年10月申請書(訴願卷第37頁)、被告110年11月9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032095200號函(訴願卷第36頁)、原告等人111年9月5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1年9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131781300號函(訴願卷第33至3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93至403頁)、原告等人112年3月1日聲請書(本院卷第31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函(訴願卷第31至32頁)及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11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土地法: (1)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218條:「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現已刪除) (2)第219條第4項:「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原告梁瑋倫、梁章港之父梁文斌及原告梁珮箖之父梁文強所有之系爭重測前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8、2,902平方公尺(現併入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土地),分別於71年及66年間經徵收作為龍華國小校地使用。
嗣龍華國小於98年間遷校,其舊校區土地經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34854901號公告發布之「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學校用地(凹子底地區文小6)為商業區案」都市計畫,由學校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土地,其後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招商,並於107年3月7日開標,由富邦人壽得標,取得系爭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土地70年地上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重測前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土地登記簿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9至25頁、第393至403頁)可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由上足見,系爭土地曾經作為龍華國小校地使用,核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於103年經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後,並未進行標售,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可言。
3、次查,高雄市地政局110年4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載明:「說明:……三、又查内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地號原為梁文強、梁文斌君所有,該地號分割出内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360-4地號。
内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地號經地籍圖重測為龍華段四小段43地號,於71年間辦理徵收。
内惟段凹子底小段360-3地號於66年間徵收後與366-1等14筆地號合併,並重測為龍華段四小段44地號。
……。
其中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分別為龍華國民小學用地(舊校區),分屬71及66年度辦理徵收取得,並已依原核准計畫闢建完成。
……。」
等語。
由上可知,系爭重測前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土地之徵收方式,係採一般徵收,而非區段徵收,且被告亦未曾就系爭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自無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8條適用之餘地。
況且,上開土地法第218條規定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時刪除,已非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該條所定之優先承受權可言。
4、再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至嗣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查,龍華國小於68年即於舊校區設校完成,且徵收之土地亦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故該校於98年間基於新規劃遷至新校區後,原舊校區如何規劃使用,乃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範疇,核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問題無涉;
況且,原告等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如何規劃使用,亦無置喙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被告自應以標售方式處理系爭土地,然其故意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收回系爭土地,核屬脫法行為,並因此導致其等優先購買權或優先承受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並無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邦人壽,而導致其等優先購買權或優先承受權受有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函復原告等人其並無侵害其等所言優先購買權之情事,並否准其等賠償(補償)之申請,要難謂原告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梁華榮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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