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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曜任
康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2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原由其父梁章君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嗣因梁章君死亡,而於104年10月10日改由其母范氏秋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15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惟觀諸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及113年3月20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1、131頁),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可認原告有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
又查,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盛喜律師前於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受命法官問:梁○○未成年,有無合法代理?)范氏是外配,在梁章君過世後就已經回越南找不到人了,梁華榮現在由祖母邱瑞如在帶。」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38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目前行方不明,現不能行使代理權,本院無從命其補正。
此外,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自行委任張盛喜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合法。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代為訴訟行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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