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關於原告梁○○部分: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 (二)經查,原告梁○○係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 二、關於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部分: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 (二)經查,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
-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 三、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等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
- 四、至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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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
邱瑞如
魏建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曜任
康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原告梁○○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梁○○係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原由其父梁章君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嗣因梁章君死亡,而於104年10月10日改由其母范氏秋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梁○○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53頁)可稽。
惟觀諸原告梁○○於112年2月9日、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9日歷次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1、53、137、231、243、289、297頁),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可認原告梁○○有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
又查,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盛喜律師於113年2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受命法官問:梁○○未成年,有無合法代理?)范氏是外配,在梁章君過世後就已經回越南找不到人了,梁○○現在由祖母邱瑞如在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梁○○之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目前行方不明,現不能行使代理權,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
此外,原告梁○○起訴時自行委任張盛喜為訴訟代理人,亦不合法。
是原告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代為訴訟行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該條所謂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人民提出申請,則係因其依法對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後,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
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9月13日高市財政產開字第11131781300號函)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等之申請,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四小段43、44地號內(即重劃前原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面積各208、2,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此部分之聲明,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即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足認其等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之訴。
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就其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一事,並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遑論經訴願前置程序,是其等2人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
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邱瑞如及魏建碧等2人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核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其等備位聲明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新臺幣8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等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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