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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艷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龔節玉
陳翊嫚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公審決字第4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醫事科衛生稽查員,經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18日南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程序面而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於每年年終辦理。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意旨,期間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公務人員考績應於當年度之末日12月31日後辦理,被告竟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辦理111年考績,即有違誤。
又依考績法第3條規定,年終考績係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然依被告辦理平時考核方式之管考系統,111年平時考核僅辦理2次(4月、8月),第3次平時考核(12月)則未辦理,原處分顯有違誤。
又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評語內容,未有具體事實之記載,其考核不明確,亦有顯失公允之違誤。
2、就實體面而言,COVID-19疫情爆發後,原告負責盡職,主動協助分攤業務,雖因疫情發生而增加業務,從未推諉,合於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評列甲等之條件。
被告竟核定原告考績乙等,而工作停滯之其他同仁則反獲甲等考績,甚為不公平,原處分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誤。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除工作績效外, 尚包含操行、學識、才能等3項之綜合表現,併計其獎懲次 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 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外,年 終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
2、公務機關長官對部屬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 操守及工作態度,需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具有高 度屬人性,應屬機關之判斷餘地。
被告於111年12月份開始 辦理年終考績,依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人考字第00 00000000號函,先至臺南市政府人事處i-share表報專區填 報「111年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分配彙整表」,再經原告 單位主管即被告醫事科科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 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 考核內容後,綜合評擬為76分,遞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6分,據以作成考列乙等之行政處分 ,辦理考績作業期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原處分第3頁)及原處分(第13頁)、復審決定書(第1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
(5)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6)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2)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76分)考列乙等,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又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
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醫事科衛生稽查員,依111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A級有3項次(包括語文能力2項次、品德操守1項次)、列B級有6項次、列C級有3項次(包括服務態度2項次、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1項次)。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經原告之直屬長官即醫事科長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擬為76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核,均維持76分等情,有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3頁)、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5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17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3頁)附本院卷可證。
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
3、原告雖主張被告提早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而未依規定於該年度「末日」即111年12月31日之後辦理考績,且僅辦理4月、8月之2期平時考核,採為年終考績依據,漏未辦理第3期(12月)平時考核,有違反考績法第3條、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
惟查: (1)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之意旨,僅要求於「年終」辦理,非謂須於年底「末日」之後辦理,且有展期延後之必要時,才須函報銓敘部同意。
而所稱「年終」,並非指稱有起算日、末日可供計算之一段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關於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應自年度末日「111年12月31日」之後,始得辦理考績云云,並無可採。
又辦理考績程序,須經人事單位依平時考核資料填具考績表、送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召開考績會議、機關首長覆核、核定造冊、送銓敘部審定,須耗費相當時日。
是以,機關在年終之12月份開始辦理考績,至次年度始經核定送銓敘部,辦理程序延續至新年度,即合於上開規定所稱「於每年年終辦理」之要求。
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111年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送請機關首長覆核,於112年1月30日以南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送經銓敘部112年5月17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等情,載明於原處分之內容,可知被告辦理考績程序,由111年12月份開始,至次年度始經核定、送審定,則考績年度之12月份成績,亦在其考核範圍內,合於考績法第3條規定應考核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成績之意旨。
再者,於考績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召開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倘有足以影響原告考績等次之新增獎懲紀錄或構成甲等考績之具體事蹟發生,被告自可重新評擬、重新進行初核、覆核及核定程序。
然被告既未發現,原告亦未主張於此期間有此類獎懲紀錄或有利之考績事由發生,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誤。
(2)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之意旨,僅要求於4月、8月作成平時考核紀錄表,而未另要求於12月須作成。
準此,被告辦理111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作成前述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2份,至於最後一期(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成績,則由原告直屬長官於年終考績評分時,一併考核在內,而未另作成第3期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合於上開行政規則之統一作法,則被告辦理考績程序,尚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具體審酌原告之業務分擔及工作表現,且於考績表之評語欄,未填寫具體事實,考核欠缺具體明確性。
又原告負責盡職,工作表現優於其他同仁,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考列甲等之條件云云。
惟查,依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第17頁)所示,其直屬長官於總評之評語欄,載明有關其工作態度之評語,共計18字,且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庭提示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核無原告所主張評語不明確之情形。
又被告依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上述考績,認原告111年度工作表現固屬優良,但尚未達甲等考績之程度,並無事實認定之違誤,亦無違反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就屬機關判斷餘地之原處分決定,尚無違誤,已如前述。
原告復就其工作表現比其他同仁優良而為爭執,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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