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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李全教前於民國90年、93年、101年、103年間登記參選臺南市立法委員選舉,嗣經原告認為被告編印該4次選舉之選舉公報(下稱系爭4次選舉公報)所刊登關於李全教「美國管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遂請求被告應儘速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清楚、還原真相,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訴外人李全教之學歷,經原告查詢應有錯誤等語。
聲明︰系爭4次選舉公報出現嚴重錯誤,被告應儘速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清楚、還原真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以訴外人李全教於90年、93年、101年及103年參選時之選舉公報所刊登學歷疑似不實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召開記者會。
惟原告未具體敘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依法應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給付。
況且,原告所述之系爭4次選舉公報,該等選舉均已辦理完畢,迄今逾20年,甚至該4次選舉之當選者任期亦已結束,原告仍訴請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就該4次選舉公報對外說明,益見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次選舉公報節本(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涉及之法令: 1、83年7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1項)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第3項)第1項、第2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5項)候選人個人及政當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
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
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第6項)選舉公報應於投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2、92年7月9日選罷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600字為限,學、經歷以150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75字為限。
第1項、第2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3、96年11月7日選罷法第50條條次變更為第47條,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
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
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4項)第1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6項)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
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
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7項)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4、選罷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92年12月17日項次修正前為同條第3項前段)。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同法第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亦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須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編印之系爭4次選舉公報關於候選人李全教「美國管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而請求被告對此召開記者會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1至19頁)。
經查,選舉公報之刊行目的,為提供選舉人認識全體候選人之文宣媒介,係屬提供選舉資訊予選舉人之行政事實行為;
現行選罷法第47條(原選罷法第50條)之規定,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人透過文宣媒介認識全體候選人之一般公共利益,而賦予選舉委員會執行編印選舉公報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編印選舉公報之選舉委員會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件依原告主張,顯然不能認為有請求被告為一般給付之可能性存在,法令上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至多僅得建議或促請被告注意而已。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行為,欠缺主觀公權利,亦無闡明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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