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 (三)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原告所為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 (四)原處分依貨價0.75倍裁處罰鍰107萬8,650元,並無違
- (五)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43萬8,200元部分,並無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私運系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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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廣文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王旭萱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本國籍遊艇「迅飛2號」(下稱系爭船舶)船長,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與船員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及陳有貿,於金門水頭碼頭裝載共94箱(淨重約1,410公斤)愛德華岩龍蝦(下稱系爭貨物),同日19時25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水頭安檢所申報檢查出港。
於航行途中,雖經緝獲機關船艇告誡已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仍逕航至大陸地區浯嶼海域,至同日23時27分許,始申報返港。
經安檢所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關認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2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0449號查獲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
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貨物乃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境,原告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原告係船長,以其首領之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擇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裁處之法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作成112年3月8日第11200022號04處分書,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43萬8,200元處0.75倍之罰鍰107萬8,650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併沒入貨物;
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43萬8,2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以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出港時,曾向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並未遭攔阻,應屬合法申報出港。
又原告自始即無載運系爭貨物出境之目的,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即無依關稅法申報之義務。
2、原告出港後,本無出境往大陸地區航行之計畫,惟當時風浪過大,為躲避風浪,以避免生命、船舶財產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進入大陸地區浯嶼海域,並無故意或過失。
況原告主觀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不能以客觀上未向海關申報載運貨物出境,即推論有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
3、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裁處罰鍰,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告因同一行為,遭移送刑事偵辦,原告不堪刑事追訴之壓力,始承認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自無科予同種類行政罰鍰之餘地。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07萬8,650元部分,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違誤,應予撤銷。
4、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處分,須以「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為其構成要件,且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
原告出海後,因當時海象惡劣,載運之龍蝦瀕臨死亡而自然毀壞,不得已只得海拋餵魚,並非原告基於避免被沒入之主觀意圖所造成。
又系爭貨物海拋丟棄後,原告對物之持有、使用或處分之利益既已不存在,即無再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必要。
故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438,200部分,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出口,始為合法報關。
然原告出港時,係向緝獲機關申報載運系爭貨物出港,而未向海關申報,仍屬私運貨物出口。
因當時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緝獲機關先就案貨進行採證紀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原告核對簽名,緝獲機關所為僅係單純行政管理措施,非謂有何受理申請報關出口之表示。
2、原告自水頭碼頭出港時,申報目的地為新仁海域,惟海圖上並無原告所稱之新仁海域,原告接受緝獲機關詢問時,亦自承不清楚新仁海域之確切位置,可見自始即虛報出港目的地,係基於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之目的而為。
3、原告所涉之系爭刑事案件,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及第80條第1項罪名,係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36條第1項規定則係處罰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兩者處罰之目的不同,且為不同行為所構成,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案例可參。
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提及「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解釋上應以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效果即屬之,不涉行為人主觀意思。
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原告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客觀上已發生避免案貨被沒入之效果,即已該當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要件。
又原告載運高經濟價值之系爭貨物出境,故意規避檢查,且枉稱全數貨物皆已海拋餵魚,刻意隱匿系爭貨物之流向,顯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亦符合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主觀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三)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緝獲機關查獲案件移送書(第1頁)、原告及船員林泓利等人之調查筆錄(第3至29頁)、中華民國遊艇證書(第36頁)、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前暨返港檢查調查表(第38、39頁)、執行「取締船舶是否載運魚貨(貨物)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第40頁)、現場查獲照片(第44至52頁)復查決定書(第64頁)附處分卷、暨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第197頁)、原處分(第79頁)、訴願決定(第17頁)附本院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2)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 (3)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4)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第36條第1、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行政罰法: (1)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1)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2)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原告所為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之定義規定意旨,可知「私運貨物出口」係指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而運輸貨物出國境之行為而言。
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意旨,貨物輸出人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之申報。
故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仍屬「私運」貨物。
準此,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2、經查,原告擔任系爭船舶(遊艇)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於上開時地,未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載運高價值龍蝦之系爭貨物自金門水頭碼頭出港後,航出中華民國主權實質上所及之金門禁止限制水域而出境,前往中國福建省之浯嶼海域等情,已如前述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於水頭碼頭出港時,有向緝獲機關申報出港接受檢查云云,惟緝獲機關係職掌入出港船舶安全檢查、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犯罪調查等事項(參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2條第3、4款)之海岸巡防機關,並非海關,原告未經合法報關手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屬「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口」。
3、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為愛德華岩龍蝦(學名:Jasus edwardsii),有該所112年1月10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49頁)在卷可證。
又依前述現場查獲照片所示,其系爭貨物乃生鮮之活龍蝦,且放置保存於保麗龍箱內,應屬高價值水產品,且數量高達94箱(淨重約1,410公斤),價值不菲,具有一般商貨之價值。
再參之原告陳稱從網路下單購買系爭貨物,直接空運至金門,原告收貨後,再以貨車載運至水頭碼頭裝載上船出海,顯係花費鉅資始能購得,則原告陳稱載運系爭貨物出海之目的,係前往「新仁海域」海拋該批龍蝦,不符合一般常理,顯非事實之陳述。
又系爭船舶於同日23時27分返回金門后豐漁港時,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箱已全數消失不存在,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不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應係為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核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四)原處分依貨價0.75倍裁處罰鍰107萬8,650元,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線之際,緝獲機關之海巡船艇曾在其船側施以廣播告誡,惟原告仍繼續航行前往大陸地區浯嶼海域等情,經原告及船員林泓利等人於接受緝獲機關詢問時,一致供述屬實,有上開調查筆錄(處分卷第10頁以下)在卷可證。
又依前述「專案小組針對船舶出港前暨返港檢查調查表」所示,系爭船舶出港後,相隔約4小時始返港泊靠,在海上逗留時間非短,應無天候不佳而危及航行安全之情事,足認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出境,應係出於故意。
原告主張因當時天候不佳,風浪過大,為避免不可抗力之緊急危難,才航行出禁止限制水域,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自應受罰。
核其所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因私運貨物出口裁處罰鍰者,應以離岸價格為貨價計算之標準。
經查,被告提出緝獲日前後1個月與系爭貨物(愛德華岩龍蝦,貨品分類號列:0306.31.00.10-2)同種類或相類似貨物之出口報單22筆,其中21筆之「離岸價格」均為同一單價之1,020元/公斤(以所載離岸價格之總價除以淨重),有上開出口報單及彙整工作表1份(第221-229頁)在卷可證。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岸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從而,被告依此標準計算系爭貨物之貨價為143萬8,200元(計算式:1,410公斤x1,020元/公斤),於法尚無不合。
是以,被告審酌本件個案情節,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107萬8,65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各項裁量因素,在法定裁量內所為適切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施予較重刑事處罰之情形,必須符合「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二者為同一行為之要件,因行政罰僅為刑罰之補充,故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
倘二者非同一行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是否同一行為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綜合判斷之。
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及第80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以中華民國船舶等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航行進入大陸地區為犯罪構成要件;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36條第1項規定,則以未經向我國海關申報,裝載貨物而私運進出口為構成要件,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再者,原告應受本件行政罰之行為,係基於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主觀決意,在金門水頭碼頭裝載系爭貨物後,未經報關徵納關稅之程序而私運出口之行為態樣。
至於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應受刑罰之行為,係基於航行途中進入大陸地區之主觀決意,駕駛系爭船舶航行至福建浯嶼海域之行為態樣。
兩者之主觀決意、客觀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之要件,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43萬8,200元部分,並無違誤: 1、按依法得沒入之物,倘因客觀情事發生,已不能裁處沒入「物之本體」時,行政罰法第23條明定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作為代替或補充措施。
依該條文所定之文義,只須符合①在裁處沒入之時點前,②因所有人之處分或使用等行為,③致不能裁處沒入,亦即處分使用行為與「得沒入物」客觀上發生不能裁定沒入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法定要件該當。
至於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等語,僅在闡明所有人就得沒入之物,於遭裁定沒入之前,仍予以處分或使用,對於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結果,為其認識並有意為之,立法者基於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並符合法制公平性之考量而制定該規定。
依此立法資料之解釋,該條文所指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之處分使用行為,尚難認「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立法意思。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意旨,私運之貨物應沒入之。
故該貨物倘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不能裁處沒入」之要件,自得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經查,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境,於返港時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私運出境之系爭貨物,倘遭緝獲將被沒入乙節,應有所認識,則其私運出境後,隨即予以處分或使用,使發生客觀上不能裁處沒入之結果,核已該當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得改以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
原告陳稱因龍蝦出港後死亡腐壞而全數拋海餵魚,應非事實,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自然原因致不能裁處沒入,非因其處分使用行為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又退步而言,縱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包含行為人「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要件,經核原告事前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出境,事後刻意隱匿其處分或使用系爭貨物之流向,亦足認其有此項主觀意圖。
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併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143萬8,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107萬8,650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43萬8,200元,核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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