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4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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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仁和金屬熔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吳文輝
莊雅雯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42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0472-06號)。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派員現場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銅檢驗值3400mg/L、鎘檢驗值0.027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又稽查人員發現該股廢水係由廠區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廢水,應經地面收集溝至貯存池(T01-01),惟因收集溝溝壁龜裂破損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且原告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被告以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9日環水水裁字第1110801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848,4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水體之採樣保存、檢驗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自設立迄今未有行政裁罰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採驗水體位置係於原告廠區外,所採驗水體是否為原告產製之廢水、該採驗水體是否有遭污染,已非無疑。

被告應證明其檢測正確性。

原告每年均依法定期檢定,111年5月26日(即稽查前數日)、前一年110年5月5日、110年10月21日檢驗未經處理原廢水之檢定數據與被告採樣檢驗結果相距甚大,銅檢驗值差上百倍,足證被告採樣過程確有瑕疵始可能有此誤差。

被告率爾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並裁處鉅額罰鍰,確有違誤。

2、被告稽查當日固發現原告廠區收集溝溝壁龜裂,然因收集溝位於地下,且公司牆外雜樹、雜草叢生,下方為土溝,一般人根本不會進入或經過,原告無法即時發現。

又依證人莊雅雯到庭證述,被告巡守志工於111年5月3日前已發現原告流放口外牆裂縫致滲漏水,有疏漏廢水至水體之虞,被告竟未應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通知委辦公司架設水質儀器用以監測,待原告作業時尚未至處理槽之水槽滲漏超標,隨即稽查開罰,顯然故意等待原告排放水體超標,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而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等監控儀器警示超標始來稽查,是否為水污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6條之4第2項所訂特種基金或檢舉獎金所致,如有相關,被告行政行為亦有不當連結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派員至原告系爭場址稽查,現場未下雨地面乾燥,發現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於廠外進入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一組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標準;

且現場發現該股廢水係由浸泡槽產生之一般酸性廢水,由地面收集溝收集至貯存槽(T01-1),經查輸送廢水之溝渠(地面收集溝壁)龜裂破損而致廢水疏漏至廠外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分,被告自得依上開檢測數據計算裁處金。

而本件懸浮固體檢測值、銅檢測值,逾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限值5倍以上,依放流水標準附表三之備註四、備註七規定,應屬嚴重違規。

2、依裁罰準則附表五之壹、違規態樣點數,本件原告基本點數:廢(污)水量Q≦50CMD,規模1點;

影響為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違規點數3;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執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1.1<2.0而違規點數(B)18=15×1.2、有害物質C1(Cu)≧50而違規點數(B)144=120×1.2、其他水質項目(SS)4倍≦C2<5倍而違規點數(B)9.6=8×1.2(以上均因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該條項處分點數(B)乘以1.2),合計違規點數175.6點。

而依同表之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場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證明文件,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予減輕,且稽查配合度良好、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經計算減輕違規點數61.46,合計違規總點數應為114.14點。

是被告依據裁罰準則附表五、附表八計算罰鍰額度為處分點數114.14×處分基數60,000元,合計為6,848,400元,適法有據。

3、本件採樣位置為作業廢水由收集溝壁龜裂破損致作業廢水疏漏於廠外地面水體,被告於作業廢水排放於廠外進入地面水體前採樣,水樣未有遭污染之情事,有稽查紀錄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廢水產生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告既稱其稽查後當日立即以水泥填補裂縫,足見確有收集溝龜裂破損致作業廢水疏漏廠外地面水體情事,違規事實明確。

4、又被告稽查人員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將pH測定儀進行校正及檢測,兩次測得pH值為1.1、1.09,並同時記錄溫度為31.5℃,有稽查紀錄、採樣現場記錄簿及照片可稽。

該檢測儀溫度依規定定期校正,被告檢驗室玻璃溫度計亦有經國內外標準量測機構確認之校正報告。

而被告採樣樣品運送過程及保存方式均依照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備有冰桶、冰箱保存樣品維持溫度於攝氏4±2℃冷藏,亦有照片可稽。

被告稽查檢驗科為技術與管理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審查認證通過,對於受理樣品備有作業程序依據,有相關送驗收樣單據及照片為憑,符合相關送驗規定,所得檢驗結果自足以作為裁罰之依據。

原告雖以其111年5月26日、110年5月5日及110年10月21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與被告採樣檢驗結果相距甚大,主張被告採樣過程應有瑕疵始可能有此誤差云云。

惟原告廢水採樣處與本案採樣位置不同,且不同時間之水質濃度自亦不同,檢查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水質狀況,自無法相互比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水體之採樣、保存及檢驗過程有無瑕疵?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疏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作業廢(污)水,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年5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第3頁)、原告廠區配置及排放位置及廢水產生示意圖(第4頁)、稽查照片(第5至11頁)、採樣現場記錄簿(第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下稱系爭檢驗結果紀錄表)(第15頁)及111年6月16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第63至64頁)、被告111年6月29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9至70頁)、原告111年7月6日陳述意見書(第73頁)、被告111年8月16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4至56頁)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 (1)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2)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3)第28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4)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5)第51條第2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

(第2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3、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1)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2)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液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項目: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限值:30(mg/L)……項目: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完成建造……核准排水量大於150立法公尺/日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和金屬基本工業……,限值:0.02(mg/L)……項目: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完成建造……核准排水量大於150立法公尺/日之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和金屬基本工業……,限值:1.5(mg/L)」 4、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5、裁罰準則(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 (1)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2)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備註一應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Q<50CMD:嚴重違規點數1……(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記之承受水體認定;……):丙類點數3……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1.氫離子濃度指數(pH):pH<2.0或pH>13.0;

僅超過管制標準(A):點數15;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x1.2……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點數12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x1.2;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七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4倍≦C2<5倍、點數8;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B=Ax1.2;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x(-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2.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違反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疏漏之廢(污)水、原料、藥劑及其他污染物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

(3)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

(4)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 6、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在客觀上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查,關於被告派員稽查時,採證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乙節,經證人即被告水域及毒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賴聖儒、莊雅雯均具結證稱:當天經委辦公司通報,就由我們到原告公司稽查,從原告公司牆外土溝有一股廢水從那邊一直流出來,採樣過程為從採樣槽把廢水採出來,放到5公升的塑膠桶裡面,再拿回去裝瓶貼標籤,放入4℃的冰桶(裡面有放冰塊),再送檢驗室。

採樣工具(採樣杓和採樣杯)在採樣前有用那股廢水清洗。

現場作PH值與溫度檢測,有進行校正及清潔電極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核與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原告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採樣現場記錄簿及稽查照片相符(原處分卷第3至11、68頁),尚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之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訴願卷第83至90、94至100頁),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被告稽查過程有何違誤致影響檢驗結果,其主張應無理由。

再者,被告於知悉原告公司牆外有廢水流出時,自須經過檢測,方能得知是否違反水污法;

其經檢測後再進入原告廠區,確認廢水係因原告廢水收集溝壁破損所致,並據以適用水污法處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通知改善,不應逕為處罰等語,亦無理由。

2、次查,原告在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等情,此觀其工廠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2頁)即明。

依前揭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採取維護、防範措施以避免廢(污)水疏漏至水體之義務。

而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核准之放流口旁有一股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pH檢驗值1.1(標準值:6~9)、懸浮固體檢驗值169mg/L(標準值:30mg/L)、銅檢驗值3400mg/L(標準值:1.5mg/L)、鎘檢驗值0.027mg/L(標準值:0.02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等情,有111年5月3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記錄簿、系爭檢驗結果紀錄表、系爭檢驗報告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至11、15、63至64、68頁),從原告廠區配置、排放地點及廢水產生示意圖及稽查照片中原告廢水收集溝壁有破損情形觀之(原處分卷第4、5、9頁),顯可認定乃原告所放流之廢水;

被告所屬稽查檢驗科檢驗裁決股,為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英文簡稱TAF)認證之實驗室(本院卷第129頁),其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自有可信性,足見原告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對照水污法第7條第1項所定作為義務內容為:「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明知並有意排放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當然屬於違反該規定;

而事業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排放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亦屬該當於該條之違章行為。

至於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

查原告排放之廢水在客觀上確有前揭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情形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

原告既屬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事業,自應控管其所屬人員注意其製程所生廢水必須經由處理後使其水質符合標準始得排放,其所屬從業人員未能注意維護廢水管理,致廢水收集溝壁破損而使其製程所生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之廢水排放至系爭場址外,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因「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時構成「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故原告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且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應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前揭罰鍰,並審酌其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等相關資料後,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亦屬適法。

2、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

觀諸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查被告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罰鍰係審酌:本件規模屬嚴重違規、排放於地面水體類別、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及有利於行為人之事由據以計算總點數為114.14點。

原告從事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且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計算其應裁處罰鍰6,848,4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14.14×6萬元=6,848,400元】等情,有被告違規態樣點數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等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裁處自屬適法。

原告主張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不當連結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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