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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郤梓淇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林孟寰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1268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市○○區○○段1107、11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母親郤林郁雅(下稱郤母)所有。系爭建物係郤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照,經被告96年5月15日核發(096)南工造字第075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起造人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復經被告於96年7月20日核發(096)南工使字第0159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由郤母於96年7月25日受領在案,其用途為臨時住宅而完成系爭建物興建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經郤母參與訴外人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市○○○區重劃會(下稱鎮安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並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繼承系爭土地後,因與鎮安重劃會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請求地上建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免收重劃工程費用等事滋生爭議,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南院153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於101年7月13日已廢止,下稱補償自治條例)之「合法建物」,故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適用,因公告異議期間已過也不得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等情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前於南院153號案審理時,函覆法院之107年9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稱「臨時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等用語有誤,致使民事法院為錯誤事實認定,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說明二錯誤之用語。經被告以112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所稱「臨時建照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等用語與系爭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建築法規解釋及法令適用皆有疑義:
⑴原告依據「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和「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然依被告政風室說明,原告申請時係採通用格式,為明確標示案件屬臨時建築之屬性,故手寫備註「臨時建照」,但被告核發予原告的是系爭建照和系爭使照。
⑵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建築法尚無「臨時建照」和「臨時使用許可執照」之用詞,且依內政部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修正內容說明,在第8點修正前,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如已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發給使用執照者,權利人仍得憑以依修正前之補充規定第8點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由上說明可知,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用語顯然是誤繕,不是被告所欲規制者,原告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⒉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內容係屬政府資訊:因該函將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給予法院,其中包含可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如建照和使照的字號及建物的地址),則此一函文內資訊記載是屬文書紀錄內之訊息,當然是政府資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13日之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作成准將「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文字「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臨時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字第1599號執照在案」中「臨時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執照」,均應更正為「建造執照」及「使用許可執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郤母於95-96年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時,均於申請書內「建築物用途」及「建築物主要用途」欄位,自行載明「臨時住宅」,而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亦於左上角蓋有「臨」之戳章。是以,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確係被告依郤母申請及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核發之臨時建築許可證與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法令適用並無疑義。至於所核發執照之格式,依內政部統一制定之文件格式所做成。從而,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所稱「臨時建造執照」及「臨時使用許可」等用語,並非錯誤,亦不影響系爭建照與系爭使照確係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所核發之臨時建築與使用許可證之性質。
⒉系爭使照自始即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所核發臨時性之建築物之臨時使用執照,被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係依建築法第99條及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原告拘泥於文字,迭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被告所為107年9月5日函記載有誤,請求更正,實無所據。況被告107年9月5日函送建築物原申請卷宗至臺南法院,僅係客觀告知法院所檢送建築執照之性質係屬臨時性,未就原告與重劃會間之訴訟案件為任何法令適用說明及案情涵攝,原告與重劃會間訴訟之勝敗,實屬臺南地院審理法官本於自由心證,依卷附資料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結果,尚非被告函文用語所致,故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說明二用語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之文字記載?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2年3月13日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郤母建照、使照申請書(本院卷第115、119頁)、系爭建照(本院卷第117頁)、系爭使照(本院卷第121-12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訴願卷1第145-151頁)、公親段1250地號土地所有權資料(訴願卷1第141-143頁)、被告107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27頁)、112年3月13日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59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申請更正政府資訊要件之說明: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
⑴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⑶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項)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
⑷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⑸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之資料如果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該個人固可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惟申請更正之標的,以屬「政府資訊」為前提。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為限,則若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亦無個人可申請更正或補充之標的存在。又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係指單純資訊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題。
㈢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之文字記載」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⒈原告請求更正之背景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前因與鎮安重劃會就系爭建物間搬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地上建物補償費及重劃工程費有所爭執。經一審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⑴鎮安重劃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鎮安重劃會對原告重劃工程費債權1,095,829元不存在。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願卷1第39頁)鎮安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南院153號判決原告請求搬遷獎勵金5萬元、地上建物補償費及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等訴皆無理由駁回確定。爰將二審南院153號駁回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摘要如下(訴願卷1第17-37頁):
⑴依鎮安重劃會99年1月10日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係適用70年3月6日制定之補償自治條例,而非101年7月11日制定之自治條例為依據。
⑵系爭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房屋:
系爭建物係郤母函詢臺南市政府後,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於95至96年間申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興建,且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發臨時使用執照,此非建築法第28條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而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亦載有系爭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等語,故系爭建物非屬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或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之合法房屋,堪以認定。
⑶因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及鎮安重劃會計畫書第9頁第10條規定,無免予徵收重劃工程費適用,故其請求確認重劃工程費債權不存在,依法無據,無理由。
⑷原告就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含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對其未受分配搬遷補償金乙事,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則分配公告已為確定,不得請求鎮安重劃會給付搬遷補償金。
⒉原告請求更正之標的非「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政府資訊」:
⑴非政府資訊:
經查,原告112年3月13日申請更正標的為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之記載文字,有原告112年3月13日陳情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上揭背景事實可知,被告107年9月5日函係作成於南院153號案件審理時,就臺南地院來文檢送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全卷過院供參,並於說明二中表示檢送資料為系爭建物「領有臨時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在案,建築執照卷宗係為永久保存之資料,請貴庭閱畢後儘速原卷歸還本局。」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係被告對臺南地院說明檢送資料為何,並非對個人申請建照或使照,依職權作成核准與否及其定性之規制行為,核非「政府資訊」。況且,被告對檢送資料之稱呼,並不拘束亦無礙於法院依法獨立判斷相關書證之性質及效力,原告之更正申請核無實益。
⑵無關於個人資料:
又原告主張被告107年9月5日函申請更正之部分,可由執照字號辨別個人資料云云。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以觀被告107年9月5日函說明二「臨時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等字號,係屬建築物之建築文件經主管機關列管之編號,核與自然人主體識別資料無關,況系爭建物原始申請人亦非原告。故實難以系爭建照、使照之編號即可客觀判別原告個人主體識別資料記載為何,是以,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內容,非屬個人主體識別資料之記載,堪以認定。就此部分,被告為否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據以請求更正,洵然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不屬政府資訊更正之範疇
⒈被告107年9月5日函與南院153號判決「合法房屋」之認定:
⑴被告依其保管案卷之客觀表述
查郤母於95-96年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時,曾切結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臨時性住宅(訴願卷1第131頁),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建築物用途」及「建築物主要用途」欄位,自行載明「臨時住宅」(訴願卷1第127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內「7.建築概要」「建築物主要用途」欄位,也載明「臨時住宅」(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基此核發之系爭建照,即於左上角蓋有「臨」之戳章(訴願卷1第133頁)、系爭使照存根內「建物概要」「建物用途」亦載為「臨時住宅」(本院卷第121-123頁)。是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准許原告於重劃土地內興建,並據以核發臨時建照、使照予原告,則被告以107年9月5日函覆臺南地院文稱系爭建物領有「臨時使用建造執照(96)南工造0759號」及「臨時使用許可(96)南工使字第1599號執照」即與保存資料文字相符,核無單純記載錯誤而涉及更正情事。
⑵被告函文未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評價
至原告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系爭建物屬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被告函文「臨時使用」顯屬錯誤,並已以影響民事法院心證之形成。惟查,如上所述,被告107年9月5日函僅依原告申辦之依據客觀表述,且依其函文觀之,亦未就「臨時建物」是否屬建築法、建物所有權登記法規或各具體補償法規(如本件補償自治條例)之「合法建物」為意見陳述,南院153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房屋」,如上開「背景事實」所述,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被告107年9月5日函文之記載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函文使用「臨時使用」顯屬錯誤,請求更正,更屬無據。
⒉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
再者,綜觀事實概要欄及前開南院153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申請更正被告107年9月5日函之真意,乃屬就南院153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依「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之臨時建築,非屬70年3月6日制定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房屋」之具體類型之一(包括①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改良物、②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③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核屬對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不服,而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申請更正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
法官黃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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