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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瓊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6291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112年10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係訴外人陳美君(下稱陳師)在原告擔任教師兼導師期間,因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而遭原告為不續聘及資遣,陳師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陳師仍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告不續聘及資遣處分,原告對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於是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公立學校教師應屬公務員,則關於陳師不續聘、資遣而涉訟,因其職務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市,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云云。
然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雖定有明文。
惟因該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在於便利公務員得就近尋求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非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既非由陳師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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